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邱鼎文
- 當事人張有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有賜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有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有賜(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1、20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力」、「陳雯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力」、「陳雯雯」等人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雯」自113年1月26日起,向告訴人李旺坤佯稱:其等是「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散戶投資人共同買股票,保證獲利,可參加購買未上市股票,可下載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進行投資,但要先買點數,需要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依指示準備20萬元欲交付該集團指定收款之業務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即指示被告依傳送之QR CODE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某統一便利 超商,列印冒用「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上有「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有賜」、「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後,再由被告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其簽名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 村0鄰○○○00之00號住處,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以取信告訴人,並當場收受20萬元後,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生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成員,被告當場取得2,500元報酬,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力」、「陳雯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力」、「陳雯雯」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與LINE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力」、「陳雯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他卷第140頁;原審卷第34、47頁,本院卷第151至153、208頁),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經核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始終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固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僅得於審查原審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有身心障礙,而請求本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3、209頁)。 惟查: (一)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之全智商指數(FSIQ)為43,推測其真實智能應介於「邊緣智能」及「輕度智能不足」之間,有社交判斷能力減損、易受他人利用之傾向,惟被告「仍有自主選擇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14年8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6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觀諸本案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服役期間雖因內務檢查不合格延後放假,其餘適應尚佳,順利役畢」、「退役後跟隨工地派遣至各地工作...以板模工為業」等節,可知被告既能 完成國民義務兵役,且長期從事需一定技術與體力之勞力工作維持生計,顯見其具備一定之社會適應與謀生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再觀諸本案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述「北上交通方式為『嘉欣』指示,住宿則自行安排(問計程車司 機)」等語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能獨自一人由屏東住處 搭車北上至桃園、新北等地,並能自行解決交通轉乘與住宿問題。且此長途移動過程涉及交通工具之選擇、時間之掌控及與他人(如計程車司機)之溝通應對,實需具備相當之計畫、記憶與執行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另本案鑑定報 告記載:「個案表示北上前未讓案兄、案嫂知情...案兄打 電話關心,並提醒被告『不要黑白搞』,其回應『然後我跟他 說不會啦』,而案兄為何如此告誡,個案表示『不知道』,但 自己『不想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可認被 告於北上犯案前,面對家人之質疑與勸阻,仍刻意隱瞞真實去向或敷衍回應,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不當性質有明確之認識,並有掩飾犯行、規避親友查知之意圖。(二)綜上所述,被告雖經鑑定有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然觀其整體犯案過程之思慮、計畫、執行能力及應對進退,均顯示其對於外界事務仍有相當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出於貪圖不法利益之自主決定,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不足以證明其責任能力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辯護人請 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述犯罪情節以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刑,自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53、209頁),亦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之情節(例如,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與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依約履行,是否已得被害人宥恕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害金額為20萬元,且被告於原審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等情,均如前述。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於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處斷刑範圍,仍諭知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其裁量是否過重,並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75頁)。是可認本院判決時,本案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而有重新斟酌之必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 ,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道取財即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冒用「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款項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其所收取之金額雖達20萬元,然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對象為1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於原審時全數繳回,可認其 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告自案發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有本案鑑定報告中所述之身心障礙情況及其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消波塊工作,月入2萬,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