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 當事人童雅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雅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81、14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童雅欣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扣案之手機壹支、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雅欣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9、2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雖謂以:我配合警方調查指認詐騙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 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是透過LINE暱稱「李妮」、「陶陶∕李 知恩」介紹而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114偵14081卷第6頁面 ),惟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提供「李妮」、「李知恩」之年籍及相關資料,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結果,其中土城分局因被告無法提供年籍及相關資料,而無法查獲上手;新店分局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0月27日新市 警土刑字第1143724246號函、新店分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441402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45頁),足認檢、警確實並未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適用。 被告前開所辯,已無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⒉又於詐欺財產犯罪,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詐欺所得金額,應為法院量刑之際,審酌被告犯行時之重要事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不同,其中編 號㈢所載被害人竇祥榮遭詐金額為20萬元,編號㈠、㈣所載被 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分別為90萬元、79萬元,原審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卻科處高於同表㈠、㈣之刑,且在被告所犯各罪犯罪 情狀輕重程度已有明顯不同之情形下,亦未見有任何具體之說明,是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所為之量刑亦難認允當。 ⒊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900元,則已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逕併諭知追徵價額,亦難認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犯後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一節,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及不予定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 1歲,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 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3萬900元,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於本件行為前之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一成年子女需撫養繳學費、前從事文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7頁),量處各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手機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如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已隨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罪,獲取得房租2萬8,000元、電話費2,9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 審卷第216頁),應認被告因本件犯罪共獲取3萬900元之犯 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4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胡家福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沈子欽 童雅欣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竇祥榮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何嘉玲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未扣案) 備註 ㈠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㈡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各1枚 ㈢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㈣ 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收款加值部」印文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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