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祈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3808、5615、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祈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祈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金錢,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阿飛」之人收、匯款使用。嗣「小阿飛」即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祈翰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中信銀行B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陳美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祈翰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阿飛」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朋友許展誠、王志芃詐騙才提供帳戶,王志芃要我提供帳戶做投資使用,我是把中信銀行B帳戶提供予「小阿飛」做虛擬貨幣投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下旬,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阿飛」之人收、匯款使用。嗣「小阿飛」即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中信銀行B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3訴460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3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用他人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提後會產生金流斷點,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藏匿犯罪所得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租借帳戶獲取報酬之藉口,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自不因行為人初始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僥倖心態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供稱其係將中信銀行B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小阿飛」之人,做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友人許展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7日)許展誠:我已經轉帳新臺幣21,750元給您…
㈣被告雖辯稱:是我朋友許展誠介紹王志芃給我認識,我有提供資金給王志芃代操虛擬貨幣,王志芃就是LINE暱稱「小阿飛」、「陳飛飛」之人云云(見112偵3808卷第160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惟證人許展誠於114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王志芃給被告認識,是把王志芃的LINE轉給被告,被告有無實際操作虛擬貨幣我不知道,他沒有把錢交給我,也沒有請我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的事情…後續被告與王志芃聯繫的狀況我不知道等語(見113訴460卷第103、105至106頁);又證人王志芃於114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王小芃」,我與被告見過面,但不熟,稱不上朋友…我沒有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我等語(見113訴460卷第頁129至130頁),且本案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證人王志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確為「王小芃」,通訊軟體Facebook之暱稱則為「SAM WANG」,且無「祈翰」或其英文名「Mike」之好友,輸入「小阿飛」或「陳飛飛」均查無相關好友資料等情,此有112年12月2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3808卷第155頁及反面),已難佐證被告所辯為真實。至證人王志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確實有因為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向被告收20多萬元等語(見113訴460卷第131頁),惟被告縱有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金錢予證人王志芃,仍無從佐證其有將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提供予證人王志芃使用,是此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見112偵3808卷第120至121頁、113訴460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52頁),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述),自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飛飛」等人使用,原審認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違誤,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B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1萬1,850元(詳後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亦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B帳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陳文婷、陳美雪、被害人江授星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文婷、陳美雪、被害人江授星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擔任橋樑檢測助理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B帳戶已遭不詳之人轉出而無查獲扣案(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與其友人許展誠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提供中信銀行B帳戶供「小阿飛」使用,至少獲得1萬1,850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3808卷第3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阿飛」、「陳飛飛」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編號1、2所示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A帳戶,旋遭轉提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耀霆、鍾慧娥之指證訴;如附表編號1、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A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飛飛」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將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A帳戶提供予「陳飛飛」,我是被「陳飛飛」詐騙帳戶等語。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飛飛」之對話紀錄顯示:(112年2月12日)「陳飛飛」:你有貸款需求?被告:有的,貸款200萬。「陳飛飛」:你在從事什麼工作,有無勞健保?被告:綠能,有勞健保。「陳飛飛」:綠能?被告:工程。…「陳飛飛」:200萬,你的條件我們需要幫您評分一下。被告:(提供其個人及任職公司、薪資等資料,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陳飛飛」:電腦評分完之後你沒辦法貸200萬喔,…「陳飛飛」:請問你有辦法提供房保嗎?被告:沒有房子。「陳飛飛」:那可能就需要你提供兩個人擔保,方便嗎?被告:可以。「陳飛飛」:這邊也是需要審核他們的工作資料證明。…「陳飛飛」:你的帳戶資料要先提供,你的保人資料。…被告:(傳送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陳飛飛」:您的網銀帳號資料需要給我們,公司才有辦法幫你辦理,這些都需要建檔的,因為您的貸款額度比較大。所以需要保人,我們一定會幫你貸下來,強力貸款您放心,手續費15%包過件。被告:需要什麼資料?好,怎麼提供給你?「陳飛飛」:你的網銀資料要先發上來公司要先查詢,你放心我們不會動裡面的錢。被告:中信跟元大可以。「陳飛飛」:好的,帳密先發上來,公司需要查證你是本人使用。被告:中信、元大,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密。…「陳飛飛」:保人呢?沒房保,請提供保人也行。…被告:(傳送保人賴言甫、黃祥恩之個人及任職公司、薪資等資料)…(112年2月13日)「陳飛飛」:今天下午外務跟你初步審核對保的時候,您還缺在職證明,到時候再麻煩您補上。被告:OK。不好意思,我這邊很奇怪,元大的帳戶突然不能使用,你們不是說資料保密嗎,是有被外洩?…您外務東西拿走後都還沒歸還,我的保人會不會有事?這樣我不辦理貸款了,把東西還給我,我的保人出事怎麼辦。…到底人去哪了,你不要害得我欸,我現在帳戶都不能用欸,陳經理,可以聯絡到人嗎?我的戶頭都還有錢,請問是怎麼了嗎?外務也有跟我收3萬手續費去,東西也都沒有歸還我,說拿去影印然後說公司有急事先回去就沒下文了?…「陳飛飛」:那您的3萬會無法退回,可是你說你的帳戶被鎖,我們公司有請人員查,帳戶沒問題啊。被告:怎麼可能,我自己使用都有問題,你那邊怎麼可能沒有問題,你至少也給我一個合理的解釋吧。「陳飛飛」:你那邊明天再跟銀行確認。被告:我確認很多次了。…,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3808卷第73至95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再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陳飛飛」時(見112偵3808卷第76至79頁),其帳戶餘額尚有5,704元(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2頁),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人,通常會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百元以下之情形不同,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中信銀行A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⒉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黃祥恩、賴言甫、「飛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確有關於貸款之討論及保人黃祥恩、賴言甫提供其等個人及任職公司、薪資等資料暨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資料之紀錄,此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3808卷第96至114頁),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佐以另案被告賴言甫確因擔任被告之貸款保證人而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陳飛飛」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中信銀行A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等節,確有所本。
⒊本案此部分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遭詐騙中信銀行A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可能性,則其是否能預見各該帳戶有被用於詐欺犯罪收、匯款使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已屬有疑,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又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許展誠:(轉貼『小阿飛』:我出錢,你出戶頭…戶頭給我們…不用你出金…你的戶頭借我,我把錢用進去,就這樣…有拉人會有錢賺,變成說你是一組的組長,你底下的人有賺錢,他們會分%數給你)… 許展誠:你跟另一人的是21750,11850、9900」,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3808卷第34至35頁),又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偵訊時供承:(問:對話紀錄顯示「我出錢你出戶頭」,你是否沒有出半毛錢就給對方戶頭使用賺取收益?)是,我沒有出錢(見112偵3808卷第120頁反面),堪認被告並未投入任何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而係將其中信銀行B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小阿飛」收匯款使用,以獲取使用帳戶之報酬,已難認屬正常之投資關係。而被告自陳其大學就讀資訊管理,畢業後擔任橋樑檢測助理工程師(見本院卷第88頁),其於112年2月13日某日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年滿24歲,並有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以免成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自可知對方所謂「不用出金,提供戶頭即可分潤之投資」,與一般正常投資交易有違,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非為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或作非法適用,實無支付相當代價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將其中信銀行B帳戶供「小阿飛」用於進出不明來源之資金,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B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然被告竟為賺取分潤報酬,仍將其中信銀行B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阿飛」,容任不明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其對於該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作為詐欺犯罪收、匯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中信銀行B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仍不以為意,自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且被告應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中信銀行B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流向 證據清單 1 蔡耀霆 佯稱註冊電商平台儲值商品等值金額進行投資即可獲利 112年2月13日12時45分許 ⒈被害人匯款2萬2000元至第1層帳戶(土地銀行〈起訴書誤為元大商銀,逕予更正〉、戶名:洪銘駿、帳號000000000000) ⒉翌日(即同年月14日)10時24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帳2萬2000元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元大帳戶)(起訴書誤為112年2月13日11時11分轉帳47萬4022元,逕予更正)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耀霆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3808歸仁分局警卷第2頁及反面) ⒉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4至24頁) ⒊土地銀行112年3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904號函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808卷第14至19頁) ⒋元大商銀112年3月10日元銀字第112000424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0至13頁) 2 鍾慧娥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2月13日11時3分許及同日11時55分許 ⒈被害人分別匯款70萬元及30萬元至第1層帳戶(兆豐銀行、戶名:普安特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 ⒉同日11時9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帳22萬4895元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中信A帳戶) ⒊同日11時11分許、12時1分許,遭不詳之人先後轉帳47萬4022元、54萬3000元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娥於警詢之指述(見中正二分局警卷第20頁及反面) ⒉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中正二分局警卷第34、39至40頁) ⒊兆豐商銀112年4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270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中正二分局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⒋中信商銀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869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A帳戶)(見中正二分局警卷第16至19頁) ⒌元大商銀112年3月10日元銀字第112000424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0至13頁) 3 陳文婷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2月13日11時58分許 ⒈告訴人匯款99萬元至第1層帳戶(兆豐銀行、戶名:普安特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 ⒉同日12時1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帳54萬3000元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元大帳戶) ⒊同日12時38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帳74萬7724元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中信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 ⒉陳文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8反、20反至29頁) ⒊兆豐銀行112年4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270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中正二分局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⒋元大商銀112年3月10日元銀字第112000424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0至13頁) ⒌中信商銀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110號函附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B帳戶)(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0至42頁) 4 陳美雪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2月13日13時7分許 ⒈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第1層帳戶(兆豐銀行、戶名:普安特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 ⒉同日13時10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帳59萬8887元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中信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之指述(見基隆市警局警卷第4至5頁反面) ⒉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及匯款憑證(見基隆市警局警卷第6至20頁) ⒊兆豐銀行112年4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270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中正二分局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⒋中信商銀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110號函附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B帳戶)(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0至42頁) 5 江授星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2月13日13時55分許 ⒈被害人匯款150萬元至第1層帳戶(兆豐銀行、戶名:普安特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 ⒉同日14時許,遭不詳之人轉帳149萬9855元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中信B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授星於警詢之指述(見基隆市警局警卷第32至33頁) ⒉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及匯款憑證(見基隆市警局警卷第34至35反、37頁) ⒊兆豐銀行112年4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270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中正二分局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⒋中信商銀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110號函附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B帳戶)(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0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