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轅震
- 即被告
- 盧心鵬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峯律師
- 被告
- 江佳浩
黃俊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32、20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2之HUAWEI手機壹支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江佳浩、黃俊凱之刑上訴(本院卷1第323至324頁、卷3第28至30頁),而被告江佳浩、黃俊凱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盧心鵬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1卷第323至324頁、卷3第28至30頁),上訴人即被告李轅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2之HUAWEI手機部分上訴(本院卷1第374至375頁、卷3第28至30頁),檢察官未對被告盧心鵬、李轅震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2之HUAWEI手機之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江佳浩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諭知,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6、7部分,被告盧心鵬、李轅震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就其等行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欺犯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定犯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等語,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該部分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至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之其餘犯行、被告江佳浩、黃俊凱之犯行,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等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被害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被告等亦未賠償該等被害人之損失,故無從認其餘部分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李轅震、盧心鵬於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江佳浩、黃俊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有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之情形,自均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被告黃俊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黃俊凱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俊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3372號卷第52、248頁背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卷2第404頁),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致告訴人林君臨蒙受高額損失,且被告江佳浩、黃俊凱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君臨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林君臨之損害,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江佳浩、黃俊凱犯行所造成整體社會危害,所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實應予以嚴懲,原審判決量處之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等犯行所生損害,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悖,亦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等語。
㈡被告李轅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轅震係遭被告盧心鵬利用,於恍然大悟後懊悔不已,立刻認罪,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李轅震先前並無犯罪紀錄,請考量被告李轅震病情,予以從輕量刑,另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2之HUAWEI手機為被告李轅震私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行,原判決諭知沒收顯有不當等語。
㈢被告盧心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心鵬已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6、7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於原審時為求緩刑之寬典,要求原審聯繫被害人並代為安排調解事宜,並為免不及進行調解,要求原審再開辯論,惟原審未予置理仍於原訂期日宣判,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江佳浩、黃俊凱、盧心鵬、李轅震刑之部分):
1.按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於定執行刑時亦已審酌被告江佳浩、黃俊凱、李轅震、盧心鵬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江佳浩、黃俊凱未與被害人林君臨達成和解,被告李轅震上訴稱已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6、7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及其病情,被告盧心鵬上訴稱已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6、7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2.被告李轅震、盧心鵬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觀之,該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原審於理由欄中記載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顯係誤載,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李轅震、盧心鵬(本院卷3第30頁),因該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且原審亦未於想像競合中屬輕罪減刑事由之論述中認合於未遂之減刑要件,是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
3.被告盧心鵬、李轅震於本院請求再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經查,原審於審理時已定於113年10月18日為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及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並通知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及告訴人等,此有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可稽(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卷2第409頁、回證卷第305至329頁),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並與告訴人中之王輿菱、蘇倍慶、凃威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可參(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卷3第37至40頁),本院亦再次詢問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等,經聯繫之告訴人等均表達無調解意願,自難認有再定調解之必要。
4.被告盧心鵬、李轅震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渠等所定之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併予說明。
㈤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諭知就附表六編號22之HUAWEI手機1支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2為被告李轅震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雖非無據,然觀諸原審於論述沒收時所引之證據(112年度偵字第13372號卷第23、24、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33072號卷1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卷2第19至30、31至38頁),並無該手機有使用於本案犯罪之證據,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附表六編號22之手機有用於本案犯罪,故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該手機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李轅震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就附表六編號22之HUAWEI手機1支之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移送本院併辦,與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附表編號1至3、5、11至13)後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附表三編號6、8至13),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