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被告萬泳宏有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須於偵審均自白且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憑。被告萬泳宏否認已實際取得報酬,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全額填補全部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據以減刑,適用法則不當。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無違誤,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解釋。檢察官持統一解釋之前的見解提起上訴,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