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偉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偉丞(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判決在案。被告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刑事抗告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迥然有別,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若當事人對已經確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院上開判決既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於115年7月29日復具狀再次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