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嘉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A02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瀏覽
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
告,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為投資客服人員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時17分許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與A01無涉)。嗣A01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謝銘彥」、「李俊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A01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
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
團,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
。A01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由A01依「謝銘彥」之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因A02於提領面交款項中經員警提醒
而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約定在址設宜蘭縣冬山鄉咖啡店(地址詳卷)交
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文件,並由A01於超商列印後,於113年10月21日13時31分
許,由A01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佩戴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至上址咖啡店與A02見面,向A02出示
前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理「梁家良」,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現
金後,A01再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A02而行
使之,惟A01尚未及離去之際,旋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見),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
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74至78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具狀上訴時均
已坦承全部犯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1、79、82
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關於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指述相符一致(偵卷第16至17頁),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0至3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
第25至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6頁
背面)、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2至46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並
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而被告與「
謝銘彥」、「李俊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A02施
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
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
「謝銘彥」、「李俊凱」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2、組織犯罪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謝銘彥」、「李俊凱」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A02施行詐術騙取金錢
,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A02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
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首位共同
正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2頁),自應以本案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
⑶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告知罪名與
權利(原審卷第73、74、79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
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A02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印文(偵卷第30頁、原審卷
第67、68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
該公司向告訴人A02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⑵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
被告並持前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
予告訴人A02,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收據及工作證,
被告復供稱:我實際開始工作,公司只是我將收取的投資金
額放在某處,或某車輛後方,我就開始懷疑是否是詐騙集團
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第54頁背面,原審卷第79頁),是
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
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謝銘彥
」、「李俊凱」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A02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
及其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LINE對話誘騙告訴
人A02,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
持之向告訴人A02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
人A02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
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
,應視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倘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
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
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偵卷
第5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1、79、82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至被告固於偵查時雖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業已如
實供承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偵卷第54頁正背面
),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即所涉詐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已是認,僅
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依
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本次出面面交未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80頁),且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本
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依首揭說明,自無自動
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其係依「謝銘彥」之指
示取款,應徵時是LINE暱稱「李俊凱」跟我應徵等語(偵卷
第9、11頁),惟被告亦稱:我都沒看過詐騙集團團夥成員
,所以我無法指認等語(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80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
組織中之指揮、操縱、發起、主持之成員(包括謝銘彥、李
俊凱、李傑富等人)而查獲之事實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4年8月13日宜檢以儉113偵7711字第1149016607號函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8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40
0243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69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被告所指「謝銘彥」、「李俊凱」等人之具體人別資料,
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
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則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
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
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4、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私人公司進出口
部工作長達20年,退休後應朋友邀請至大陸工作約10年,再
赴菲律賓工作約7年等語(原審卷第27、81頁),自堪認被
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再
者,被告自陳:公司指示我將收取款項放在某處,或某車輛
後方,我就開始懷疑是否是詐騙集團,我在10月6日做就覺
得有點不太對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第54頁背面),顯見
被告非無覺查異常,且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所謂投資款項金額
非微,然被告收取後非存入金融機構或交回其所謂之公司,
竟係放置某處,或某車輛後方,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
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然其漠
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
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另被告
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
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
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
、32頁),惡性顯然非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
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
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白
其參與組織犯行,均如前述,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害人A02並未受有損害而止於未
遂階段,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並未
獲得犯罪所得,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家裡有我太太,女兒已經出嫁,經濟狀況
非常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1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
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
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48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7、
78、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派車單3張、寄貨單2張、萬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達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及現金13,1
29元(偵卷第20頁),依被告自陳:1萬3,129元,是我自己
的錢,不是上手給我的錢;派車單3張,是從我家外出的車
資證明,要向上手領款;寄貨單2張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宏達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是之前用的,不是本
案的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或非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或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莊宏仁」印文各2枚,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
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2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至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152萬元,然
其經員警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
偵卷第22頁);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等語(原審卷第80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本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收據2張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之印文、收訖章之印文、「莊宏仁」之印文各2枚(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 3 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委任契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