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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嘉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A02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瀏覽
    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
    告,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為投資客服人員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時17分許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與A01無涉)。嗣A01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謝銘彥」、「李俊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A01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
    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
    團,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
    。A01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由A01依「謝銘彥」之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因A02於提領面交款項中經員警提醒
    而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約定在址設宜蘭縣冬山鄉咖啡店(地址詳卷)交
    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文件,並由A01於超商列印後,於113年10月21日13時31分
    許,由A01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佩戴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至上址咖啡店與A02見面,向A02出示
    前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理「梁家良」,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現
    金後,A01再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A02而行
    使之,惟A01尚未及離去之際,旋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見),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
    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74至78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具狀上訴時均
    已坦承全部犯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1、79、82
    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關於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指述相符一致(偵卷第16至17頁),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0至3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
    第25至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6頁
    背面)、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2至46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並
    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而被告與「
    謝銘彥」、「李俊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A02施
    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
    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
    「謝銘彥」、「李俊凱」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2、組織犯罪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謝銘彥」、「李俊凱」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A02施行詐術騙取金錢
    ,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A02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
    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首位共同
    正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2頁),自應以本案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
 ⑶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告知罪名與
    權利(原審卷第73、74、79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
    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A02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印文(偵卷第30頁、原審卷
    第67、68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
    該公司向告訴人A02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
    被告並持前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
    予告訴人A02,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收據及工作證,
    被告復供稱:我實際開始工作,公司只是我將收取的投資金
    額放在某處,或某車輛後方,我就開始懷疑是否是詐騙集團
    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第54頁背面,原審卷第79頁),是
    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
    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謝銘彥
    」、「李俊凱」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A02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
    及其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LINE對話誘騙告訴
    人A02,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
    持之向告訴人A02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
    人A02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
    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
    ,應視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倘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
    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
    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偵卷
    第5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1、79、82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至被告固於偵查時雖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業已如
    實供承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偵卷第54頁正背面
    ),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即所涉詐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已是認,僅
    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依
    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本次出面面交未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80頁),且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本
    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依首揭說明,自無自動
    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其係依「謝銘彥」之指
    示取款,應徵時是LINE暱稱「李俊凱」跟我應徵等語(偵卷
    第9、11頁),惟被告亦稱:我都沒看過詐騙集團團夥成員
    ,所以我無法指認等語(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80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
    組織中之指揮、操縱、發起、主持之成員(包括謝銘彥、李
    俊凱、李傑富等人)而查獲之事實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4年8月13日宜檢以儉113偵7711字第1149016607號函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8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40
    0243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69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被告所指「謝銘彥」、「李俊凱」等人之具體人別資料,
    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
    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則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
    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
    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4、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私人公司進出口
    部工作長達20年,退休後應朋友邀請至大陸工作約10年,再
    赴菲律賓工作約7年等語(原審卷第27、81頁),自堪認被
    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再
    者,被告自陳:公司指示我將收取款項放在某處,或某車輛
    後方,我就開始懷疑是否是詐騙集團,我在10月6日做就覺
    得有點不太對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第54頁背面),顯見
    被告非無覺查異常,且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所謂投資款項金額
    非微,然被告收取後非存入金融機構或交回其所謂之公司,
    竟係放置某處,或某車輛後方,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
    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然其漠
    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
    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另被告
    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
    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
    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
    、32頁),惡性顯然非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
    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
    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白
    其參與組織犯行,均如前述,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害人A02並未受有損害而止於未
    遂階段,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並未
    獲得犯罪所得,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家裡有我太太,女兒已經出嫁,經濟狀況
    非常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1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
    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
    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48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7、
    78、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派車單3張、寄貨單2張、萬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達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及現金13,1
    29元(偵卷第20頁),依被告自陳:1萬3,129元,是我自己
    的錢,不是上手給我的錢;派車單3張,是從我家外出的車
    資證明,要向上手領款;寄貨單2張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宏達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是之前用的,不是本
    案的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或非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或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莊宏仁」印文各2枚,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
    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2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至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152萬元,然
    其經員警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
    偵卷第22頁);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等語(原審卷第80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本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收據2張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之印文、收訖章之印文、「莊宏仁」之印文各2枚(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 3 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委任契約1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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