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戴嘉清、王筱寧、古瑞君、藍海凝
- 當事人林宥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宥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說明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嗣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⒈未扣案之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7日)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以「鑫天國際」提供之圖檔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⒉被告犯本案使用之偽造「王百合」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 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亦深感悔悟。本案係因被告理財不慎,復因家中經濟貧困,被告要照顧妻兒,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被 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鷹架工人、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上揭刑度,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所指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情。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7日)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宥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鑫天國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予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成志」、「林思語」、「恆上營業員」向戴惠貞佯稱:可下載「恆上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資金需面交營業員云云,致 戴惠貞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新埔捷運站前涼亭處,交付現金新臺幣76萬元予 依「鑫天國際」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王百合」之林宥翔,林宥翔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百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王百合」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戴惠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百合及戴惠貞。林宥翔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鑫天國際」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附近巷子之某汽車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戴惠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惠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恆上營業員」、「林思語」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朱成志」、「林思語」、「恆上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頁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圖示照片、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第100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王百合」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鑫天國際」、「朱成志」、「林思語」、「恆上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第100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 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相符)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鷹架工人、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未扣案之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7日)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以「鑫天國際」提供之圖檔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本案使用之偽造「王百合」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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