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邱鼎文
- 當事人吳彥承、陳芝羽、廖英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芝羽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彥承、陳芝羽、廖英順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彥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芝羽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廖英順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彥承、廖英順(以下均僅稱姓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芝羽(以下僅稱姓名)、吳彥承、廖英順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227、2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龍劍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透過層轉交付現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進行洗錢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不詳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黃芸芸」之帳號,向告訴人柳朝明(下稱告訴人)佯稱可透過「Stash」APP軟體,於交付儲值款項後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23日15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自稱「方銘宗」專員之不詳成員(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經警 通知後,始悉受騙。嗣吳彥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所指揮人員,及收水、監控、教授教戰守則、分配贓款收益、現場指揮行動之工作,而於加入後不詳時間,招募陳芝羽、廖英順及同案共犯吳松錡(以下僅稱姓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芝羽及廖英順遂均於113年12月16日,吳松錡則於113年12月中旬不詳時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芝羽擔任監控之工作,廖英順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松錡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吳彥承前往收水及依吳彥承指揮載送相關人員之工作。 (二)吳彥承、陳芝羽、廖英順即與吳松錡、「羽田國際」、「龍劍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芸芸」之帳號,仍不斷向告訴人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再儲值申購等語,告訴人遂配合警員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交付現金100萬元之儲值款項;嗣「羽田國際」於113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廖英順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同時指示吳彥承擔任現場指揮及收水之工作,吳彥承即指揮廖英順與其一同搭乘吳松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途中並指示吳松錡前往搭載陳芝羽共同前往面交地點,而指揮分派陳芝羽負責擔任監控工作;於前往面交地點之過程中,「羽田國際」則傳送列印QR CODE予吳彥承,吳彥承即前往面 交地點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偽造附有廖英順照片且記載姓名為「林宥臣」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印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印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 文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3張後,交付廖英順,再由廖英 順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林宥臣」之署名及捺指印;抵達面交地點後,由吳彥承先下車查看附近之狀況,確認附近環境後,指揮開始取款行動,而由廖英順下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廖英順到場後先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廖 英順即交付前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廖英順再將所收款項悉數帶回本案小客車上欲交予吳彥承,並再由吳彥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然待廖英順於返回本案小客車上交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罪名 (一)核吳彥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陳芝羽、廖英順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吳彥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招募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認吳彥承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且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見起訴書第8至9頁),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吳彥承、陳芝羽、廖英順與吳松錡共同偽造「林宥臣」署押(簽名及指印)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共同偽造「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於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3張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現儲憑證收據」1張於偽造後復由廖英順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其等共同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宥臣」工作證後,推派由廖英順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吳彥承、陳芝羽及廖英順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其餘犯行,與吳松錡、「羽田國際」、「龍劍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吳彥承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陳芝羽、廖英順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肆、刑罰減輕及量刑審酌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吳彥承部分: 吳彥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348頁,原審卷第125、245頁,本院卷第121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吳彥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由。惟上開罪名經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結果,即無從直接適用前述規定,故本院僅得於審查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陳芝羽部分: 陳芝羽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陳 芝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25、245頁,本院卷第121、234頁),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2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廖英順部分: 廖英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77、310頁,原審卷第125、245頁,本院卷第121頁),且其犯罪所得(即搭乘車輛款項)1萬元已扣案並繳回(見偵卷第291至292頁, 原審卷第246頁),其所犯上開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顯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結果,即無從直接適用,爰由本院於審查原審之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3人均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量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前即已詐得告訴人250 萬元,被告3人於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款項即被查獲等情, 已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既遂 犯有別,其3人於本案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3人就參與本案犯行前之告訴人財產損害250萬元,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89頁),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亦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犯罪後實具悔悟之 心,犯罪後態度應屬良好。再者,吳彥承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陳芝羽、廖英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陳芝羽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廖英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狀並非重 大,其等犯罪後亦具悔悟之心,原審量處吳彥承有期徒刑2 年、陳芝羽有期徒刑1年8月、廖英順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其裁量似難謂妥適。被告3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既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吳彥承、陳芝羽、廖英順均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彥承負責招募其所指揮人員、收水、監控、教授教戰守則、分配贓款收益及現場指揮行動之工作,陳芝羽擔任監控之工作,廖英順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分工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告訴人雖未因其3人犯行而直接受有財產損害,惟其等行為仍 造成人與人間信任感危機,足生損害於前述個人、公司行號及公眾對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信用性,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量吳彥承、廖英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陳芝羽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吳彥承、廖英順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陳芝羽則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實際履行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犯罪後態度(見原審卷第189至190、219至222、319、32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235、243、245、249、253至255頁);以及吳彥承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量刑審酌事由、廖英順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量刑審酌事由,與其3人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等;暨吳彥承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綁鐵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度肢障父親 ;陳芝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身障及有智 力問題之母親;廖英順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承租農地種植辣椒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無業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本院卷第23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陳芝羽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其於本案中負責監控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可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非重大;且其犯罪後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實際履行,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陳芝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且命其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 確保告訴人得依約受償。又此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陳芝羽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陳芝羽部分),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芝羽應給付告訴人柳朝明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 1、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 、253頁)。 2、114年11月、12月各已匯款1萬元、2萬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3、餘款12萬元,陳芝羽應自11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於原審指定之銀行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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