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黎惠萍
- 被告林禹丞、陳偉翔、林長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丞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翔 林長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80、128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77號、112年度偵 字第9448、9449、9450、10253、21682、27047、33237、34635 、48156、51654、52130、52345、52705、55857、64725、72897、61612號、113年度偵字第68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偉翔犯如附表編號11、14、19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偉翔犯如附表編號11、14、1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偉翔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林禹丞、陳偉翔、林長傑與劉其旻(經原審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羅兆輝(由原審另行審結)依其等 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其委託,將前揭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將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買幣「客戶」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僅就以下匯入各自所提供帳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亞聖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亞聖公司)作為據點,又於LINE創設暱稱「亞聖國際」,由林禹丞擔任泰達幣之供應者,負責向臺北市萬華區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復招攬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等人擔任「幣商」,其3人分別於LINE創 設暱稱「良心小偉」、「逆風國際-專營USDT」、「丹尼小 舖(USDT)」帳號與「神秘人」介紹之「客戶」聯絡交換泰達幣之事宜,並向「客戶」進行虛偽之確認客戶措施(KYC) ,由陳偉翔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翔中信銀行帳戶),林長傑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長傑兆豐銀行帳戶)及理想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長傑之理想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劉其旻提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其旻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金流軌跡之追查」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透由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一「虛擬貨幣交易」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之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之上開帳戶內,由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將各筆款項領出現金後交付林禹丞,再由林禹丞向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林禹丞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由陳偉翔、林長傑逕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禹丞、陳偉翔、林長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各21罪(參起訴書第2至3頁犯罪事實欄、第15頁第7行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罪數計算等記載,暨原審審金訴1352卷第151頁),復追加起訴認林長傑就告訴人莊景勝部分亦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林禹丞犯 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20罪)、陳偉翔犯如附表編 號2、3、5至8、10至14、19所示之罪(共12罪)、林長傑犯如附表編號1、4、9、15、16、17、21所示之罪(共7罪);另就被告3人被訴對告訴人莊力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3人就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其等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被告3人經原審 為有罪判決部分,即如前所述各罪。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3人均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60至278、352至369頁、本院卷二第35至5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林禹丞對於如附表一所示20位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有各筆款項之金錢流向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幣商,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等人只是同行跟我買虛擬貨幣,他們不是我的員工云云;陳偉翔、林長傑固均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只是因為林禹丞介紹而知道幣商這個工作,我自己摸索學習如何下單、賺差價,我沒有跟「神秘人」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21位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詐術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金流軌跡之追查」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其後則有如附表一「虛擬貨幣交易」欄所示轉帳至林長傑(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理想公司)、陳偉翔、劉其旻等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被告3人就以上事實,亦均無爭執(原審1280卷一第168至169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0、3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虛擬資產」,是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參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虛擬貨幣」是「虛擬資產」其中一種類型,所謂「虛擬貨幣」是任何以數位型式存在、沒有實體形態的貨幣,通常透過大型企業發行,主要提供用戶在網路使用,其類型大概有以下:⒈網路遊戲貨幣:在線上遊戲中的貨幣,只能在特定的虛擬環境中使用。⒉虛擬環境貨幣:只能單向兌換,例如Facebook Credits、Line Point等,有時也能將點數購買實體商品或服務。⒊加密貨幣:一種用密碼學保護,並透過區塊鏈技術運作的虛擬貨幣。又「加密貨幣」是「虛擬貨幣」其中一種類型,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匿名性、不可竄改、全球化、轉帳效率高等特性。而加密貨幣中,泰達幣(USDT)為穩定幣,其主要是建立在區塊鏈平台之上,最大特點是與美元掛鉤,理論上一顆泰達幣都有等值的美元作為儲備支持,實現1:1的兌換比率,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泰達幣的匯率波動性極低,因此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由於價格穩定特性,再加上擁有加密貨幣其中「匿名性」即公開資訊不及於交易者的身分識別資訊(區塊鏈記載的是電子位置,交易者只要確保電子位址不會與身分識別有連結,即可確保匿名交易)之特性,泰達幣也是目前常被詐欺集團利用或移轉資金作為洗錢之工具。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 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兼以我國因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法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網路交易平臺」媒合交易買賣,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藉由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實難想像會有虛擬貨幣買家寧可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買入,尚須承擔私人間交易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例如商議成交價格等時間成本),「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係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基此,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其旻於原審證述:我在112年2月6日警詢時所說「林禹丞會跟一個在中國洗錢的犯嫌Telegram暱稱叫做『神秘人』聯繫,『神秘人』會將詐騙來的錢使用人頭帳戶轉到我們員工私人帳戶或亞聖公司帳戶內,我們會將等值之USDT利用火幣平台轉至『神秘人』提供之虛擬貨幣地址,我們將『神秘人』匯款過來的錢,從帳戶提領出來,再將所提領的現金,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寧馨苑幼兒園)旁的鼎龍當鋪,再向當鋪購買USDT,以此循環」等內容都是實在。另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針對上開公司業務內容流程所說「另一部分是林禹丞事先聯絡好的假客人,他用飛機跟暱稱『神秘人』的人聯繫,我不知道『神秘人』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在中國,他們會講好一天要洗多少的台幣,用1、2個人頭戶充當假客人,假設當天是我負責,該假客人會LINE我說他想買幣,我會跟他說要驗證,要他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並與他聊為何想買幣、用途,確認是正常人的話,會用視訊請他持身分證開鏡頭,供我們截圖,確認是本人,確認好後我們會請他至火幣平台下單他所需的泰達幣數量,下單後我們提供他帳號即我們公司員工例如我的戶頭,請他匯款,據我的認知,假客人匯的款項是詐欺的款項,因為從我去年7月工作以來,有很多人頭戶已經消失或被警察抓,且我前陣子我的帳戶有被警示,是因為有人頭戶帳戶被警示,款項流到我的帳戶」等內容也是屬實。林禹丞的角色就是我們的老闆,就是提供泰達幣給我們的人。林長傑跟陳偉翔差不多,因為他們兩個算是我公司的主管,我們主要工作一樣是拿到USDT後去跟那些人做交易,他們匯錢到我們的帳戶或公司的帳戶,我們把等值的幣給他們,我們會去銀行把錢領出來,主要是這部分的工作。因為林長傑跟陳偉翔比我早進來,懂的比我多,所以他們做的工作可能比較多一點,我後面因帳戶被凍結,無法繼續交易,所以只能做一些雜事,例如幫忙領錢。(林禹丞問:你說我員工這部分,意思為何?你是領我的薪水嗎?)那時候辦了一個亞聖公司,有保勞、健保,勞健保資料應該都查的到,林禹丞還有工作室在新莊一棟大樓內的4樓,是林長傑去租的,我們大家都在那,一個是他們的住家,另一個是他們的工作室,…住家及工作室都在新莊,距離很近。(林禹丞問:當初我在跟你講的時候,我是跟你說我們大家都是各自的幣商,到後面你帳戶遭警示之後你才是我的員工,在我底下幫我做事,領我的薪水,是否如此?)個人幣商部分一開始是有講到,一開始領薪時有說是做個人幣商,畢竟我是用我自己LINE商家名義去做交易,但我的認知不是這樣,我其實一開始沒有資本去做這塊,他跟我說先用他的錢,讓我有資本買幣去做交易,所以我一開始不是用我的錢,所以沒辦法說是個人幣商。(林禹丞問:當初我介紹這些客戶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這些是「神秘人」的客戶?)一開始先了解火幣APP狀況,熟悉之後,林禹丞說要丟客戶給我,問我ok不ok,我一開始是因為可以賺錢就說好,後面接觸到林禹丞引薦給我的比較大金流的客戶。當時我剛去他們住處上班時,林禹丞請陳偉翔帶我下載火幣app或幣安;陳偉翔、林長傑、林禹丞都會教我怎麼使用;林禹丞有叫我在火幣app上張貼C2C的廣告,他說要找客人,因為他們有給我USDT,如果客人看到廣告想買幣的話就會自動聯繫我,因為我們的C2C廣告上面有貼LINE商家的ID,所以他們如果看到廣告想要買就可以自己加ID來聯繫我們購買幣。前面所述經由林禹丞介紹的客人,跟經由火幣appC2C廣告的客人是不一樣的,因為一個是林禹丞介紹來的,這個可能金流不太好或是金額比較大,要洗錢要透過我們的帳戶去洗,我們領出來這樣子,可能其中帳戶是已經很後面的第三車、第四車,到我們這邊領出來後再給林禹丞,剛剛所說的C2C廣告部分,畢竟帳戶一直進大款很容易被起疑,所以我們還是要經營一些一般的小款項的客人,讓帳有交錯。我記得林禹丞介紹的客人的交易量,有一次當天最多是新臺幣(下同)193萬,我去板橋府中旁邊的彰化銀行領出來的。林禹丞介紹經由「神秘人」所提供客戶的虛擬貨幣交易部分,這部分虛擬貨幣來源,也是林禹丞提供給我的,我的工作第一個是LINE商家做溝通,第二部分是飛機上有一個群組,我們會討論怎麼把LINE商家的劇本做好,這部分有時也是我操作。(LINE商家上面所謂的劇本是由誰來編寫?)我們自己要發想劇本,要怎麼去把「神秘人」那邊來買USDT這件事情合理化,所以我們要去想劇本這個東西。(舉例來說可能會怎麼樣?)比如說你是「神祕人」那邊要來買幣的人,已經LINE商家來密我了,會跟我說你好,我要買幣,我就會跟你先確認為什麼要買幣之類的,或是我會跟你要存摺、證件,以確認你是否為本人,了解一下買幣的來歷,我們可能在飛機上面討論你要怎麼跟我對談、溝通,我可能會要求你要講原因,可能是你有在做賭博,可能儲值USDT會比較划算,可以換到更多賭博的錢,所以才要買USDT,我看到就覺得好像合理這樣,我可能最後驗證步驟會跟你說要視訊,請你拿著身分證,露臉讓我們截圖存證,保障你我雙方的權益,驗證完後會去問他金額,你今天是要多少等值的USDT,可能90萬、80萬,然後會聊一下怎麼那麼大,最近可能賭的比較多,想說來平一下之類的,然後一樣就是做交易。(你所說這部分客人所為的對話,那個客人也知道你們在編劇本?他們也知道你們在做這個劇本?)知道,基本上走這種比較大額的都是編好的。(你們如何確定他們所提供的身分證資料就是與你對談的本人,還是基本上他只是拿別人的身分證,但並非是他本人?)視訊可能是本人,因為可能看到人跟照片,但我覺得在操作上應該都不是本人,根據我感覺是這樣。(你覺得與你LINE對話交談時不是本人,但視訊的話應該是本人?)對,感覺上是這樣。(【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9並告以要旨】被害人在110年10月20日以假投資的名義被詐騙,在111年8月4日先匯款到黃詩萍台新銀行的帳戶65萬元,於同日轉帳65萬元到吳忠保台新銀行帳戶,後來再於111年8月4日12時27分,從吳忠保的台新帳戶轉帳65萬元到你的彰化銀行帳戶,這樣看起來你是第三層,對於這部分的轉帳,你有無其他要補充的?是否屬實?)屬實,確實有到我戶頭。(這個65萬元轉帳到你的帳戶之後,就此65萬元你如何處理?)我記得當天好像還有多10萬,因為我前陣子有做和解,這個人當天好像是65萬跟10萬,總共75萬到我戶頭,當然是當天進來我當天就領出來,至於領出來後如何處理,要看當天安排、指示,可能是要交回去給林禹丞處理,或者是當天已經有安排好到剛才說的鼎龍,或是北投那邊要換成USDT回來,基本上錢進來一定先領出來,不可能讓他留在銀行戶頭中,因為只要一被凍結,那個錢卡在裡面就完蛋了。我到萬華或北投取得的泰達幣,大部分是打到林禹丞的錢包,比較少是打到我的錢包,我會回去再打給他。(打到你的電子錢包的部分,你還要打回去給林禹丞?)當然,也要打回去給林禹丞。(【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1】陳建甫在110年8月9日以假投資名義被騙,他在8月9日11點5分匯100萬到楊竣智將來銀行帳戶裡,於同日11時40分匯款99萬9,985至白乾鴻將來銀行帳戶裡,同一天11點41分,白乾鴻將來銀行帳戶,再轉帳99萬9,970元到劉其旻彰化銀行帳戶內。對於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這部分所收到的99萬9,970元也是一樣,大的金額來就是當天領出來,再看林禹丞安排要給哪邊,或是先給他再處理。陳偉翔、林長傑從事的工作跟我差不多。(你剛才說陳偉翔跟林長傑等於是你公司內的主管,他們2位主要是指導你或指示你從事何工作?)平常林禹丞在忙別的事情的時候,他們兩個會負責指導我一些東西,指導一些如何操作,或今天可能特別要跟誰買幣,有時候可能會交到他們身上,再交代給我,後來因為我帳戶被封了,只剩他們2個可以去賣幣領錢,後面比較多都是他們在處理,我就是輔助。(你是否曾經受陳偉翔跟林長傑委託,提供給你提款卡幫他們領錢,交回去給他們嗎?)有。(或幫他們去萬華的當鋪或去北投的不詳之人買泰達幣嗎?)因為他們剛開始成立公司戶,走比較多金額,我會去超商ATM幫他們領錢出來回去給他們,剛剛講到北投或萬華部份都是林禹丞指使,這部分跟他們2個沒有關係。我在112年2月7日警詢所說「賣神秘人的USDT是從火幣上之定價加0.4,一般客人我們可能會加到1。由林禹丞定價。獲利詳細計算方式我不清楚。如何拆帳分潤是由林禹丞計算。」等陳述實在。(這邊所說的賣「神秘人」的USDT,從火幣上定價加0.4,是指林禹丞介紹給你由「神秘人」引薦的客人部分嗎?)是。(你所說一般客人我們可能會加到1的部分,是指你在火幣的C2C廣告上所進來的客人嗎?)是等語(原審1280卷一第423至438頁)。 ⒉林禹丞於偵查中供陳:我是亞聖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於111年8月起開始經營,因為我要多開一個賣場和從事虛擬貨幣,才成立亞聖公司,業務內容我主要去外面買幣,我在幣安有二個商家是固定貨源,另外在萬華有一間鼎龍當鋪(臺北市○○區○○路000號)也有賣泰達幣。我買泰達幣之後會到火幣上架,我在火幣有刊登廣告,我有固定和不固定的客源,固定客源一部分在火幣平台,另一部分是我iPhone11手機內的「神秘人」和「河馬」提供,他們提供的客人導致我們帳戶被圈存的機率極高,應該是前面的錢有點問題,我和其他被告是用各自帳戶收各自客人的款項。但上述交付款項若是拿到鼎龍當鋪,不是固定的收款。利潤就是買賣幣的價差,被圈存的幣我會跟「神秘人」、「河馬」反映,他們會說補貼我總金額的2%。被圈存款項的客人會經過身分驗證,提供身分證、存摺,並要自拍或視訊。我不清楚被圈存款項的客人是否有其他用途,但他們有完成上述KYC身分認證,我就會賣幣。劉其旻在我的公司也是自己去賣幣,後來他的帳戶被警示,我請他做雜務,林長傑、陳偉翔跟我一樣,也是獨立賣幣的人,但他們進貨(指泰達幣)的管道是我。「欸欸先不要pro max」群組是我和陳偉翔、林長傑的群組,以前劉其旻有在裡面,我是R開頭的英文名字,劉其旻是Danny,林長傑是傑,陳偉翔是skk,這個是工作用的群組等語(偵9450卷第101至107、43至44頁)。 ⒊陳偉翔於偵查中陳稱:我和林禹丞有生意來往,從111年6月間開始,我只是勞健保掛在亞聖公司下,我做泰達幣買賣,因為林禹丞有比較多泰達幣的貨源,所以我都找林禹丞進貨,我不知道林禹丞的貨源為何,每天買賣泰達幣的利潤約1%,每天幣價不同。我在火幣有開商店和掛廣告,官方LINE名稱「良心小偉」,林禹丞會跟我說有客戶,我不知道他如何找到該客戶,雖然是林禹丞指定的客戶,但我還是會做基礎認證,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交易帳號封面,並要手持身分證拍照或視訊,認證之後,看客人需要多少量,我會先去銀行提領客人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找林禹丞請貨(泰達幣),林禹丞會將泰達幣打到我的錢包,由我轉給客人或請客人在火幣平台我的店鋪下單。我與林禹丞指定的客戶間的對話,會先在工作群組內討論,會先討論這個客人身分,若無法通過驗證,我無法接。我不知道林禹丞指定的客人是否為假客人。客人匯給我的款項,我提款後都交給林禹丞,交付地點看林禹丞人在哪。我沒有進去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鼎龍當鋪過,但有在上址門口交款給林禹丞或劉其旻。林禹丞提供泰達幣跟客人,有時會載我去銀行領款。劉其旻、林長傑的業務跟我差不多,但劉其旻很常在鼎龍當鋪,林長傑也是在做幣商,我和劉其旻有提供帳戶,我提供中國信託和國泰世華。「神秘人」是大陸人,我不知道他與亞聖公司關係,林禹丞比較常接觸他。「神空投-副群」是林禹丞為「神秘人」創的群組,討論要買幣的客戶及當日客戶的狀況,我使用工作機的暱稱是「大岩蛇」,「香吉士」是林長傑、「東尼」是林禹丞。劉其旻現在沒有做,他一直都沒在群組內。這個群組就是會先內部討論客人對話的群組等語(偵9449卷第125至127頁)。 ⒋林長傑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在亞聖公司上班,於111年6月開始跟林禹丞做,111年10月我成立理想公司自己出來做。理想公司有兩塊業務,一部分是蝦皮企劃和直播,和亞聖公司合作泰達幣,我會跟亞聖公司調幣。我有在火幣廣告,另外有之前跟我買覺得不錯的客人,111年10月前,我沒成立公司時,會有林禹丞提供給我客人請我負責。如客人向我下100萬元的泰達幣,我數量不夠,我會問客人要不要預訂,若客人要,我會請客人匯款到理想公司的帳戶,過去也會匯到我個人帳戶,我會跟林禹丞說有100萬元的泰達幣需要跟他調幣,我不知道林禹丞調幣的來源,他會說何時會到帳,我跟客戶回復何時會有幣,我再領現金給林禹丞,林禹丞給我的泰達幣會轉到我的錢包,我在火幣平台上轉給客人。陳偉翔自己在做跟我類似的工作,劉其旻會幫大家跑腿,比較像行政,林禹丞像我們泰達幣的供應商。我與林禹丞、陳偉翔、劉其旻有工作群組「欸欸先不要pro max」等語(偵9448卷第75至77頁)。 ⒌此外,並有林禹丞扣案手機(編號A-3)中其與「神秘人」對 話紀錄、林禹丞扣案手機(編號A-2)中「欸欸先不要pro max」群組對話紀錄、陳偉翔扣案手機中「神空投-副群」對 話紀錄、林長傑與林禹丞對話紀錄、劉其旻與假「客戶」間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偵9450卷第17至39頁、偵9449卷第61至83頁、偵9448卷第55至60頁、偵57477卷第153至215 頁)。 ⑴觀諸上開林禹丞自丞為其等工作群組之「欸欸先不要pro max 」對話紀錄中,林禹丞即有傳送「你對話做一下」、「流水繼續做」、標註「@kk269kk」之人「做流水吧」、回覆訊息 「流水做國泰的嗎」稱「對」等訊息內容(偵9450卷第23、33、35頁),亦有暱稱「小龜」之人回報「100交鼎龍」, 或詢問「36.9出 送鼎龍嗎」,林禹丞則回覆「免喔」,另 林禹丞指示「幫我送鼎龍」等之訊息(偵9450卷第31、35、37頁);而上開「神空投-副群」中確有「神秘人」與「東 尼」(即林禹丞)對話紀錄,陳偉翔亦有傳送「做一下對話」,甚至詢問「今天預估多少」,以及標註某成員詢問「明天車主kyc了嗎」(該成員回覆「還沒有,晚一些忙完找你 做」),另某成員詢問「做一下kyc」,「神秘人」即回覆 「晚點有空再做,估計都還在休息,等他們回覆」,又某成員詢問「8點有空kyc嗎」之訊息(偵9449卷第70、73、74、81頁),均核與劉其旻上揭所證如何經由林禹丞接受「神秘人」那邊的客戶、如何編排劇本、與假「客戶」進行虛偽之KYC、將帳戶中收到之款項依指示送到鼎龍或北投那邊換虛 擬貨幣回來等情,以及陳偉翔前揭所稱:「神空投-副群」 是林禹丞為「神秘人」創的群組,討論要買幣的客戶及當日客戶的狀況乙節,各相符合。 ⑵再觀之「欸欸先不要pro max」群組對話紀錄,暱稱「小宬」 之人稱「我GG帳戶全部警示」(林禹丞回覆「靠北」 賭看 看公司戶會不會出來)、「昨天一ㄡㄖㄣㄅㄠㄢ」、「昨天有人報 案說匯款給我」(林禹丞標註@jay32386稱「你經驗老到 研 究一下 順便看一下你的有沒有事」)(偵9450卷第27頁) ,另「神空投-副群」中,「神秘人」告知「你們的帳號哪 些正常的,要給我綁的,私發給我,我O(文字不清)下去 開始安排綁約」,陳偉翔告以「等你那邊安排」,「神秘人」即稱「你先去領了吧,晚點不一定有」、「有我提前喊你」,陳偉翔另傳送訊息「時間不能拉太久 會有圈存問題」 「不好取錢」,「神秘人」稱「你帳號剛出來,又圈存了」、「就昨天一天啊」、「這樣怎麼配合」,以及因陳偉翔打錯字使得「神秘人」抱怨必須重新綁定帳號,另「神秘人」催促「落地了,趕緊的」、「給你180」,暱稱「香吉士」 (即林長傑)傳送訊息「1」,「神秘人」標註某成員傳送 訊息「你這筆做了,下課」,「香吉士」覆稱「OK」,「神秘人」又稱「今天可能就這筆,前端有點問題」,「香吉士」覆以「好的」等(偵9449卷第69、70、74、75、76頁)。被告3人所在之前揭各群組,對於帳戶遭警示、圈存、有成 員因為收受他人匯款遭匯款之人報案等異於常情之跡象均無何群組成員有驚訝、不安、質疑、退群之反應,林禹丞反而在「欸欸先不要pro max」標註其他有相同經驗之群組成員 要求研究一下如何處理,其更自承「神秘人」介紹之客戶常有遭圈存之情形,如前「⒉」所述;另陳偉翔則於「神空投- 副群」群組中建議如何避免圈存,且該群組中與「神秘人」不斷有如何安排交易之對話,佐以上開「⑴」成員間彼此討論何時可以進行kyc、忙完了再做kyc,甚至「神秘人」表示太累了、還在休息、晚點再做kyc等節,在在可徵上開群組 中之成員包括被告3人對於「神秘人」提供之「客戶」其實 並非真正要做虛擬貨幣交易、確認客戶措施之KYC只是虛晃 一招,相關交易可能涉及詐騙(此由有匯款之人去報案、匯入款項常有圈存之情形等可知)等節,均已有所預見。益徵劉其旻上開「⒈」之證述應係屬實。 ⒍另依卷附林長傑與林長傑稱呼「蔡素玲」之人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所示(偵31615卷第11至60頁),該暱稱顯示「Unknown」之人陳稱「我想買u」、用途為「換匯」,再傳送「蔡 素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換匯網站截圖」1張, 林長傑稱「這網站…安全嗎?看起來就像釣魚網站的感覺」,該人回以「不會啦,我朋友也換匯過很多次了,如果是有問題的我一定也不會碰請放心」,林長傑問「那想了解一下,你大概都會換匯多少呢」,該人說「不一定欸,看當天盤價多少決定,有時多有時少」、「如果你們這邊好配合的話,可能也可以長期配合下去」,該人再傳送1張「中年女性 手拿國民身分證正面及白紙上寫購買虛擬貨幣用」照片作為驗證,林長傑又問「那你說大量的部分大概會到多少呢」,該人稱「我現在不確定,但我朋友大概每天都下150到300之間」、「我可能會跟他差不多」,林長傑回以「那真的蠻大量的,但是你的資金有這麼多嗎?」,該成員說「我們家是開民宿的,所以現金還蠻多的,一天走兩三百萬沒有問題」,嗣該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陸續匯款199.9萬元、100萬元 、29.5萬元、26.9萬元、43.9萬元、28.7萬元、24萬元、15.7萬元至林長傑指定之帳戶,並要求換取泰達幣,林長傑皆將款項領出,向不詳管道購買泰達幣,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該人其後於111年11月1日又詢問「買37.4萬,有貨嗎」(即如附表一編號21匯入林長傑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部分),林長傑稱「有的」,並完成該筆泰達幣之交易等情,且林長傑於警詢中供稱:莊景勝25萬元,就是蔡素玲向我們購買泰達幣,我們也有給他相對應數量的泰達幣,完成交易 ,我本人從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30萬元出來再去購買泰達幣等語(偵31615卷第8頁)。由以上對話及該不詳人士所傳送之身分證、某中年女子持身分證等照片可知,該身分證模糊不清,已無從比對確認該名中年女子是否身分證上之「蔡素玲」本人,且該人也沒有依林長傑於對話中所要求提供「本人銀行匯款帳戶及近一個月明細照片」以資審核,甚至對方傳送所謂換匯網站截圖1張,林 長傑更起疑稱「這網站…安全嗎?看起來就像釣魚網站的感覺」等詞;再者,林長傑詢問該人為何有大量資金,該人僅說其開民宿,一天進出2、3百萬元沒問題云云,惟民宿業者1日之營業額竟可高達2、3百萬元,已難以盡信,且林長傑 就此亦未要求其提供該民宿登記文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供進行確認客戶措施(KYC)之審查,上開對話及林長傑進 行審核確認之過程,均與林長傑供陳與客戶進行驗證之過程為通過身分證、帳戶封面、帳戶資金來源、買幣用途、手持身分證拍照、錄影或視訊通話(偵9448卷第77頁),並非一致;況林長傑不僅於上開對話中表達出對對方所述買幣用途表達疑慮稱「這網站…安全嗎?看起來就像釣魚網站的感覺」,亦於偵訊中就此交易供稱:中間對方講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31615卷第173頁)。是林長傑對於此等疑慮本應拒絕該人之交易,卻仍容認該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 同年11月1日止,短短5日內,先後進行9筆新臺幣與泰達幣 之交換,其中一筆金額更高達199.9萬元,顯見林長傑所為 之確認客戶措施(KYC)徒具形式並未確實執行,並助長洗 錢情事之發生無訛。 ⒎由上可知,林禹丞結識「神秘人」知悉其有將不明資金交換為泰達幣之需求,招攬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等人擔任「幣商」,其3人分別於LINE創設暱稱「良心小偉」、「逆風 國際-專營USDT」、「丹尼小舖(USDT)」帳號與「神秘人」 介紹之「客戶」聯絡交換泰達幣之事宜,並與「客戶」進行虛偽之確認客戶措施(KYC),且以陳偉翔中信銀行帳戶、 林長傑兆豐銀行帳戶及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劉其旻彰化銀行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之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上開帳戶內,由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將各筆款項領出後交付林禹丞,再由林禹丞持現金向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由林禹丞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由陳偉翔、林長傑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行為已然造成金流軌跡斷點,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款項之去向。再者,由劉其旻上揭證言可知,雖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皆於火幣交易所刊登C2C交易泰達幣之廣告,惟主要目的係經營小額零 星之購幣者,使各帳戶內合法、非法款項交錯呈現,以掩護「神秘人」介紹「客戶」所為非法大額款項之泰達幣交易,並避免金融機構對於各帳戶均為大額匯款而引起洗錢之疑慮。是林長傑所提出泰達幣交易客戶明細、交易所出售交易明細及買幣後轉入交易所明細等資料(原審1280卷一第233至283頁),主張其係合法交易泰達幣云云,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僅係單純幣商,對客戶有進行KYC實名認證確認身分,才販賣泰達幣,並不知道客戶資金來自於詐欺犯罪云云,已難以憑採。 ⒏況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額,除編號6 至8該筆低於10萬元以外,其他各筆從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 不等,而陳偉翔、林長傑自承與其等交易之客戶是第一次交易,來源都是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本院卷一第259至290頁);參以前引之劉其旻、林長傑與「客戶」間對話紀錄可知,除雙方進行虛偽之確認客戶措施(KYC)之外,出售泰達幣 之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只提供LINE暱稱,並未給予「客戶」其他真實身分資訊以供交易保障,佐以上開「⒌之⑴」「 神空投-副群」群組中討論何時可以進行KYC、忙完了再做KYC,甚至「神秘人」表示太累了、還在休息、晚點再做KYC等顯示所謂之KYC只是虛偽進行一節,足認林禹丞與「神秘人 」間就匯款交換泰達幣之交易模式等節,已洽談妥當,只要由「神秘人」所介紹「客戶」彼此間已具相當信賴關係,互謀其利,故自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客戶」帳戶匯入大筆金額至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等人帳戶內,「神秘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亦不擔心有遭林禹丞、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等人侵吞之風險,足徵被告等人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時,對於所收受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一節,自應有所預見。 ⒐臺灣社會多年來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各式手段詐騙被害人後,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將贓款層層轉匯到其他人頭帳戶,甚至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類似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本案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均係成年人,林禹丞陳稱前有因介紹朋友 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之前科,高中畢業,從事輕鋼架架設工作等語,陳偉翔陳稱大學畢業,為便利商店員工等語,林長傑陳稱大學畢業,從事按摩業等工作(原審1280卷一第496頁、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應可預見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收受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明知」其等依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等,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具體知悉被告3人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程。然如前述 ,被告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密集時間內,向「神秘人」及 其所介紹之「客戶」,以各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大額款項,足認其等主觀上有與「神秘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以上述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直 接詐欺被害人等,然不論林禹丞擔任虛擬貨幣之供應者、陳偉翔、林長傑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層轉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前揭認定除被告3人、劉其旻,尚有「神秘人 」、與其等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買家」,佐以被害人等指訴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3人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部分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3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被告3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林禹丞辯護人為其辯稱:其他被告供稱除了林禹丞以外,還有其他虛擬貨幣之來源,本案無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出之款項與林禹丞有關云云,林長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無法勾稽各被害人均係遭「神秘人」施以詐術之對象,也不能證明與林長傑交易之「客戶」均為「神秘人」所介紹云云。然如前開劉其旻所述,其等刊登廣告、進行其他小額款項之交易,只是為了使合法與非法交易交錯,避免遭察覺等語,輔以上述共同正犯關於行為分擔之論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而其等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等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並經提領以交付林禹丞,已如前所認定,已經足以串連其中之關連,林禹丞、林長傑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⒉林禹丞辯護人又為其辯稱:林長傑其後於111年10月10日成立 理想公司,此部分已經與林禹丞無關云云。然觀之前引包括被告3人在內之工作群組「欸欸先不要pro max」對話紀錄(偵9450卷第19至39頁),以及林禹丞所述暱稱「傑」之人即為林長傑乙節(偵9450卷第105頁),該群組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仍持續運作,林長傑亦參與回報相關交易,並依林禹丞指示查核交易內容。可見林長傑成立理想公司並提供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亦僅係為了便於相關款項之層轉,甚以公司帳戶收取更大額款項以掩人耳目。因此林禹丞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無從採信。 ⒊林禹丞辯稱:我只是單純提供虛擬貨幣,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等人不是我的員工云云。然由前「㈡」劉其旻證述、「欸欸先不要pro max」、「神空投-副群」對話紀錄所顯示,林禹丞確實會在群組中指示群組內成員相關工作內容,例如「做對話」、「做流水」、指示送「鼎龍」、接受回報、指示成員判斷如何處理有人於匯款後報案之事等等,顯見林禹丞並非僅係單純提供虛擬貨幣之貨源予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等人,林禹丞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林禹丞否認全部犯行,陳偉翔、林長傑雖承認洗錢犯行,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持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林禹丞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而林長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偉翔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洗錢犯行。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3人,林禹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陳偉翔就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4、19、林長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4、9、15至17、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林禹丞、陳偉翔、林長傑與劉其旻各就附表「犯罪事實/共犯 」欄各編號所示犯行與「神秘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其等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應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陳偉翔如附表一編號11、14、19及應執行刑,暨其犯罪所得沒收): ⒈原審就陳偉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1、14、1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陳偉翔於原審審理時另與告訴人楊安寧達成和解,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已有未當;且陳偉翔就其與楊安寧、余俊傑、陳正雄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均已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如期履行之有利量刑因素,及予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亦有未恰。陳偉翔就此部分雖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其以業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如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陳偉翔如附表一編號11、14、19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偉翔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提供自己帳戶,藉由林禹丞所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神秘人」而獲取「客戶」之管道,進行虛偽之確認客戶措施(KYC),再將輾轉 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林禹丞向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由林禹丞或其本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洗錢犯行,然仍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態度,酌以其此部分所涉洗錢之數額,及其與原審審理中與楊安寧、陳正雄、余俊傑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有調解筆錄、陳偉翔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陳偉翔供稱應給付予陳正雄之款項係匯入陳正雄所提供其子之帳戶中【本院卷二第56頁】,原審1280卷一第191至192、301至302頁、本院卷二第73、74、79至83、87至91頁),認其尚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現於超商任職,未婚無子,需要扶養近60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8頁),暨楊安寧、陳正雄、余俊傑於調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14、1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偉翔於偵查中 陳稱:每天買賣泰達幣的利潤約1%左右等語(偵9449卷第125頁),是陳偉翔如附表編號11、14、19所示犯罪所得應以 各該「洗錢標的」欄計算,分別為760元(附表一編號10至13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層層轉匯後一併匯入陳偉翔帳戶而由 其提領,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僅以楊安寧遭詐騙之金額計算對陳偉翔較為有利)、3,990元、4,600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陳偉翔已與楊安寧、余俊傑、陳正雄達成調(和)解,並按期續履行中,且依陳偉翔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賠償予其3人之款項各 為5萬2,000元、7萬元、7萬元,均已逾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㈡上訴駁回(林禹丞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及犯 罪所得沒收;陳偉翔如附表編號2、3、5至8、10、12、13所示各罪;林長傑如附表編號1、4、9、15、16、17、21所示 各罪、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暨被告3人犯罪所用工具 沒收【即附表二備註欄記載應予沒收部分】):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林禹丞如附表編號1至20、陳偉翔如 附表編號2、3、5至8、10、12、13、林長傑如附表編號1、4、9、15、16、17、21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禹丞、陳偉翔、林長傑皆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林禹丞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神秘人」而獲取「客戶」之管道,由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與「客戶」進行虛偽之確認客戶措施(KYC), 再將匯入陳偉翔、林長傑、劉其旻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林禹丞向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由林禹丞或陳偉翔、林長傑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林禹丞犯罪後否認犯行、陳偉翔於原審亦均否認犯行、林長傑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等之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3人各編號 所涉洗錢之金額多寡,參酌林禹丞陳明高中畢業,從事輕鋼架架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陳偉翔陳明大學畢業,從事便利商店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林長傑陳明大學畢業,從事按摩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各該所示之刑,並審酌林禹丞、林長傑、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各人所犯罪數,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林禹丞、林長傑應執行之刑;另依林禹丞、林長傑所述獲利之標準計算其等犯罪所得而分別諭知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復說明附表二備註欄記載應予沒收部分之扣案物為其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除當事人欄關於林長傑之出生年月日有所誤載,以及「欸欸先不要promax」群組名稱亦誤載為「欸欸先不要pro 『msx』」亦應予更 正外,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⒉林禹丞上訴仍否認全部犯行,陳偉翔、林長傑上訴則均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陳偉翔上訴後雖改口坦承洗錢犯行,而林長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林長傑於原審已經坦承洗錢犯行,原審量刑似未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云云,然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如前述,是林長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偉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況 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亦已參酌林長傑坦承洗錢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原判決第23頁第9行),是林長傑辯護人執上開主張指 摘原審科刑不當,亦非可採;至陳偉翔於原審詳予調查而為論罪科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犯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其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綜上,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陳偉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審酌陳偉翔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陳偉翔如附表編號2、3、5至8、10、12、13所示各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偉翔於偵查中陳稱:每天買賣泰達幣的利潤約1%左右等語(偵9449卷第125頁),是其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12、13犯罪所得應依各編號「洗錢標的」所示金額計算,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8,300元(編號10至13部分扣除編號11的7萬6,000元,計算式:483萬16元×0.01=4萬8,300.16元,四捨五入),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共犯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林禹丞、林長傑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林禹丞、林長傑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林禹丞、林長傑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 林禹丞、林長傑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 林禹丞、林長傑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 林禹丞、林長傑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8/ 林禹丞、劉其旻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其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駁回。 (非本院審判範圍) 1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9/ 林禹丞、陳偉翔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0/ 林禹丞、劉其旻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其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駁回。 (非本院審判範圍) 2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1/ 林長傑、林禹丞(未據起訴) 林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軌跡之追查 虛擬貨幣交易 洗錢標的(新臺幣)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恩瑜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假投資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劉恩瑜於111年1月6日21時11時54分(起訴書記載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温天賜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6月21日12時19分轉出34萬2,015元至鄭榮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8分許,以鄭榮輝之帳戶,轉帳34萬元至林長傑兆豐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34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張瑞媚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曾張瑞媚於111年8月5日16時37分(起訴書記載16時7分)匯款50萬元至翁嘉美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8月5日16時45分轉帳50萬256元,至林怡倩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林怡倩之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偉翔中信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50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德富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9日17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以假冒親友極需用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楊德富於111年6月21日14時7分(起訴書記載13時許)匯款16萬元至呂溶蓁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4時11分許,轉匯16萬元至同案被告張雅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日14時11分許,以張雅宜之帳戶,匯款16萬元至陳偉翔中信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6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宇宥 (起訴書誤載李宇宥)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6月19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林宇宥於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許,轉帳20萬元至蔡儀君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10月25日10時34分許,轉帳20萬元至徐翊超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4分許,以徐翊超之帳戶,匯款43萬4,000元至林長傑之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43萬4,00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佩儀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5日8時許,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林佩儀111年11月30日9時34分、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張凱傑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轉帳20萬4,000元至張建豐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4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34分許),以張建豐之帳戶,匯款97萬5,000元至陳偉翔中信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97萬5,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佳儒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販賣物品(起訴書誤載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林佳儒於111年5月28日20時28分許、21時8分許轉帳4萬元、7,500元、蔡欣貤於111年5月28日20時20分許轉帳2,300元、陳玉庭於111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吳少蘭所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4萬7,734元、同日21時35分許轉帳9,600元至古婉婷所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1時37分許轉帳2萬9,370元至丁俊廷所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21時40分許,以丁俊廷之帳戶,匯款3萬1,016元至陳偉翔中信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3萬1,016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欣貤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8日7時(起訴書誤載某時許),以販賣物品(起訴書誤載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8(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玉庭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販賣物品(起訴書誤載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9(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曾則予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訴書誤載9月間),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曾則予於111年11月1日9時35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謝茜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9分許轉帳32萬4,934元至賴思東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0分許,以賴思東之帳戶,匯款157萬元至林長傑之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57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晏錦伍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11月3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楊安寧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0分(起訴書記載32分)許匯款7萬6,000元陳昱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慶建於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蔡伊庭於111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晏錦伍於111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丁乙倢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月29日11時1分許匯款61萬22元、於111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匯款64萬4,035元至李厚縈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李厚縈之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11時2分許匯款154萬元、111年11月30日10時22分許匯款170萬元至陳偉翔中信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54萬元 170萬元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安寧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起訴書誤載11月29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伊庭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11月3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謝慶建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11月3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余俊傑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8月4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余俊傑於111年8月4日13時37分許,轉帳39萬8,642元至毛宗耀所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3時39分許轉帳39萬9,000元至吳忠保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3時40分許,以吳忠保之帳戶,匯款39萬9,000元至陳偉翔中信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39萬9,000元。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潘明枝 詐欺集團於111年10初(起訴書誤載11月1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潘明枝於111年11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310萬至古庭瑄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1時17分許轉帳199萬9,999元、同日11時18分許轉帳91萬元至徐翊超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徐翊超之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8分許匯款178萬元、11時19分許匯款122萬元至林長傑之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78萬元 122萬元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黃亥寅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黃亥寅於111年10月27日10時25分許、30分(起訴書記載27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蔡儀君所申設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帳11萬5,000元至徐翊超所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徐翊超之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10時40分許,匯款23萬2,000元至被告林長傑之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23萬2,000元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昱妃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8日11時12分(起訴書誤載10月2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陳昱妃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6分許、37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賴美吟所申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13萬5,000元至陳奕慈所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昱妃於111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9時32分許各匯款2萬8,000元、2萬元至曾子豪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許轉帳17萬3,000元至謝友鄴所申設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慈之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匯款27萬3,000元。以謝友鄴之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17萬3,000元至林長傑之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27萬3,000元 17萬3,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誼蓁 詐欺集團於111年111年8月4日前(起訴書誤載10月2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陳誼蓁於111年8月4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至黃詩萍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轉帳65萬元至吳忠保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2時27分許,以吳忠保之帳戶,轉帳65萬元至劉其旻彰化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65萬元 19(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正雄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起訴書誤載8月9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陳正雄於111年8月9日14時58分許,匯款43萬元至陳怡蓁所申設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5時許匯款46萬25元至同案被告白乾鴻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5時4分許,以白乾鴻之帳戶,轉帳46萬元至陳偉翔中信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46萬元 20(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建甫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8月9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陳建甫於111年8月9日11時36分(起訴書記載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楊峻智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1時40分許匯款99萬9,985元至同案被告白乾鴻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許,以白乾鴻之帳戶,轉帳99萬9,970元至劉其旻彰化銀行帳戶 99萬9,970元 21 (追加起訴書) 莊景勝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須配合檢警偵辦因此所衍生之洗錢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莊景勝於111年11月1日10時27分,匯款25萬元至劉佳慧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29分許,轉匯25萬元至至蔡素玲所申設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0時31分許,以蔡素玲之帳戶,轉帳37萬4千元至林長傑之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②復於同日11時44分許,再彙同其餘犯罪所得,由林長傑提領提領該帳戶內之530萬元現金。 530萬元 附表一之一(本案證據)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劉恩瑜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恩瑜於警詢之證述(偵10253卷第195至197頁) ②温天賜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253號卷第225頁) ③鄭榮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253號卷第240頁) ④林長傑所申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253號卷第211頁) ⑤林長傑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10253卷第21至193頁) ⑥劉恩瑜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0253卷第319至345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曾張瑞媚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張瑞媚於警詢之證述(南投警卷第65至67頁) ②翁嘉美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34頁) ③林怡倩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41頁) ④陳偉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49頁) ⑤陳偉翔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擷圖(林怡倩)(南投警卷第8至12頁) ⑥曾張瑞媚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1、108至120頁)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0號翁嘉美之併辦意旨書(偵21682卷第25至29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4等號林怡倩之起訴書(偵21682卷第31至3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德富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富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呂溶蓁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6頁) ③張雅宜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0頁) ④陳偉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3頁) ⑤陳偉翔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擷圖(張雅宜)(臺南警卷第78至98頁) ⑥楊德富媚提供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警卷第29頁) 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47號同案被告張雅宜之不起訴處分書(偵27047卷第45至4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宇宥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宥於警詢之證述(嘉義警卷第一分局卷第12至18頁) ②蔡儀君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一分局卷第32頁) ③林長傑所申設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一分局卷第35頁) ④林宇宥提供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嘉義警局第一分局卷第82至86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佩儀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之證述(偵34635卷第35至37頁) ②張凱傑所申設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635卷第82頁) ③張建豐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635號卷第89頁) ④陳偉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635號卷第95頁) ⑤中信銀行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71號函暨檢附陳偉翔之提款單、提領照片(偵34635卷第97至101頁) ⑥林佩儀提供轉帳明細擷圖(偵34635卷第64至65頁) 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44號張凱傑之起訴書(偵34635卷第137至142頁) 6 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佳儒、蔡欣貤、陳玉庭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之證述(偵48156卷第87至8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貤於警詢之證述(偵48156卷第104至10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庭於警詢之證述(偵48156卷第116至118頁) ④吳少蘭所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16卷第17頁) ⑤古婉婷所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16卷第23頁) ⑥丁俊廷所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16卷第29頁) ⑦陳偉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16卷第42頁) ⑧陳偉翔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丁俊廷)(偵48156卷第53至73頁) ⑨林佳儒提供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48156卷第89至99頁) ⑩蔡欣貤提供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48156卷第109至111頁) ⑪陳玉庭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156卷第123頁) 7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則予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則予於警詢之證述(偵51654卷第73至77頁) ②謝茜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1654卷第131頁) ③賴思東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1654卷第172頁) ④林長傑所申設理想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1654卷第227頁) ⑤林長傑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賴思東)(偵51654卷第97至107頁) ⑥曾則予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擷圖(偵51654卷第89頁) 8 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晏錦伍、楊安寧、蔡伊庭、謝慶建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之證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8至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安寧於警詢之證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2至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之證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5至16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謝慶建於警詢之證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7至20頁) ⑤陳昱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30頁) ⑥丁乙倢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35頁) ⑦李厚縈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40頁) ⑧陳偉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48頁) ⑨陳偉翔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李厚縈)(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21至27頁) ⑩晏錦伍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擷圖(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95至100頁) ⑪楊安寧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擷圖(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10至111頁) ⑫蔡伊庭提供LINE對話紀錄(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47至162頁) ⑬謝慶建提供LINE對話紀錄(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82至185頁) 9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余俊傑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俊傑於警詢之證述(板橋警卷第9至10頁) ②毛宗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板橋警卷第63頁) ③吳忠保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板橋警卷第67頁) ④陳偉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板橋警卷第80頁) ⑤余俊傑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擷圖(板橋警卷第37、50至52頁) 10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潘明枝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枝於警詢之證述(偵452705卷第117至119頁) ②古庭瑄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5卷第103頁) ③徐翊超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5卷第111頁) ④林長傑所申設理想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5卷第28頁) ⑤林長傑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徐翊超)(偵52705卷第49至83頁) ⑥潘明枝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擷圖(偵52705卷第130、132至1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亥寅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之證述(偵55857卷第33至42頁) ②蔡儀君所申設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857卷第49頁) ③徐翊超所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857卷第55頁) ④林長傑所申設理想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857卷第91頁) ⑤黃亥寅提供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55857卷第165至187頁) 12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昱妃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妃於警詢之證述(臺東警卷第10至12頁) ②賴美吟所申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東警卷第78頁) ③陳奕慈所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東警卷第83頁) ④曾子豪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東警卷第87頁) ⑤謝友鄴所申設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東警卷第89頁) ⑥林長傑所申設理想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東警卷第71、75頁) ⑦林長傑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陳奕慈、謝友鄴)(臺東警卷第14至64頁) ⑧陳昱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臺東警卷第65至68頁) 13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誼蓁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第19至22頁) ②黃詩萍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51頁) ③吳忠保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62頁) ④劉其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72頁) ⑤彰化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月31日彰板字第1120017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高雄警卷第90至93頁) ⑥劉其旻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警卷第14至16頁) ⑦陳誼蓁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擷圖(高雄警卷第23、27至34頁) 14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正雄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之證述(偵6888卷第87至88頁) ②陳怡蓁所申設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73頁) ③白乾鴻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81頁) ④陳偉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33頁) ⑤陳正雄提供匯款委託書擷圖(偵6888卷第91頁) 15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建甫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甫於警詢之證述(偵6888卷第97至99頁) ②楊峻智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63頁) ③白乾鴻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81頁) ④劉其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17頁) ⑤陳建甫提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88卷第125至137、141頁) 16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景勝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景勝於警詢之證述(偵31615卷第97至104頁) ②劉佳慧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615卷第71頁) ③蔡素玲所申設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615卷第81頁) ④林長傑所申設理想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615卷第91至92頁) ⑤莊景勝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偵31615卷第107、119至130頁) ⑥林長傑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31615卷第11至60頁)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證據 備註 (沒收與否) 1 點鈔機1台 林禹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50卷第65至75頁) 應予沒收 2 IPHONE 13手機1支 林禹丞 3 IPHONE 11手機1支 林禹丞 應予沒收 4 銀行存摺2本(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富邦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禹丞 5 黑莓卡3張 林禹丞 6 亞聖公司的大小章3組 林禹丞 7 亞聖公司開戶申請書1份 林禹丞 8 電腦主機2台 林禹丞 9 金戒指3只 林禹丞 10 銀戒指2只 林禹丞 11 金項鍊l條 林禹丞 12 賓士及BMW車鑰匙2副 林禹丞 13 新臺幣10萬元 林禹丞 14 亞聖公司國泰世華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幣:000000000000) 林禹丞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林禹丞:000000000000、亞聖:000000000000) 林禹丞 16 亞聖公司之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禹丞 17 黑莓卡1張 林禹丞 18 亞聖公司之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林禹丞 19 中國信託U盾2個 林禹丞 20 亞聖公司設立相關文件l份 林禹丞 21 亞聖公司代銷合約書相關文件l份 林禹丞 22 辣椒槍l支 林禹丞 23 亞聖公司幣安AML聲明1份 林禹丞 24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禹丞 應予沒收 25 新臺幣8萬600元 林禹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50卷第77至81頁) 26 銀戒指1只 林禹丞 27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陳偉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49卷第29至33頁) 應予沒收 (偵9449卷第125頁) 28 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偉翔 29 宏騰數位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 陳偉翔 30 備忘小卡l本 陳偉翔 31 理想國際訪查資料l份 陳偉翔 32 筆記本l本 陳偉翔 33 MACBOOK AIR筆電1台 陳偉翔 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陳偉翔 3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本 陳偉翔 應予沒收 36 印章(陳偉翔)1個 陳偉翔 37 林禹丞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本 林長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48卷第35至43頁) 38 亞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林長傑 39 林禹丞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林長傑 40 亞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林長傑 41 理想國際公司印章3顆 林長傑 42 亞聖公司印章2顆 林長傑 43 昌榮國際企業社印章1顆 林長傑 44 林禹丞印章1顆 林長傑 45 打卡單15張 林長傑 46 BITOPRO法人戶申請單1份 林長傑 47 MAICOIN申請文件核對表1份 林長傑 48 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3張 林長傑 49 王韻儒聲明書3份 林長傑 50 何曉琪聲明書3份 林長傑 51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林長傑 52 第一銀行紙袋1個 林長傑 53 中國信託銀行紙袋1個 林長傑 54 劉其旻資料1份 林長傑 55 陳偉翔資料1份 林長傑 56 同意書(同意書人:洪鄢宬)1份 林長傑 57 REALM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長傑 應予沒收 5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劉其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9447卷第37至41頁) 應予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