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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劉元斐林彥成陳俞伶

  • 當事人
    馬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樑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姐」、「識途老馬」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美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2-1 、編號2-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1、編號2-2所示地點, 面交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所示之現金。被告即依暱稱「識途老馬」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2-1、編號2-2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附表編號2-1、編號2-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所示現金。被告取得該等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樑(下稱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於同年5 月2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檢察官則未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上訴後已於同年10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雖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然罪不能單獨於刑之外而先行確定,本院係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其量刑是否合法、適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而為其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撤銷(至於沒收部分,未經上訴,且具獨立性,故不在撤銷之範圍內),另諭知就被告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行使之偽造文件 1 郭美蕙 113年4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王小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兆品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或外務人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3日16時許 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3 30萬元 張家銘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1 113年6月6日9時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康寧醫院) 50萬元 馬樑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2 113年6月12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馬樑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 113年7月29日19時許 31萬175元 鄭維仁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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