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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元斐林彥成陳俞伶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維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維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心」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哲榮」、「王小雅」向郭美蕙佯稱:加入「兆品投資網站」,且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主管或外務人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康寧醫院,面交新臺幣(下同)310萬175元。再由鄭維仁於上開時、地,向郭美蕙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以佯裝為兆品公司人員,向郭美蕙收取投資款項,郭美蕙因而將現金310萬175元交予鄭維仁,鄭維仁則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示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交予郭美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郭美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鄭維仁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一心」指示將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美蕙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維仁(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63、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75、221至225頁),復有告訴人面交時拍攝之現金、收據、收款人出示之工作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案件,下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郭美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103至104、108頁;原審卷第311至329頁),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9頁)。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固以刑事上訴狀辯稱:其是遭詐騙而參與車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然: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被告行為時已滿5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拆除工作(見原審卷第296頁),是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在網路上認識某位女性,她介紹舅舅「一心」給我這個工作,但「一心」沒有跟我說薪資、工作內容、流程等,就只有給我地址,叫我過去該地址後跟他聯繫,他會再指示我下一步,當天到康寧醫院後,有個瘦瘦的年輕人(即某甲)交給我附表編號2所示的存款憑證,我沒有某甲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附表編號1的工作證是「一心」用LINE傳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我去見告訴人並拿到錢後,即按「一心」指示把錢交給某甲,中間我們都沒有對話,拿完之後某甲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7至55頁),可見被告不知「一心」、某甲等人之真實身分,且未曾與「一心」商議薪資計算、工作內容等重要事項,核與一般求職流程相異;況且,工作證乃公司員工之身分表徵,工作證之製作、核發應屬公司內部人事單位之職責,被告卻依「一心」指示自行列印、製作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顯與常情相悖,更遑論被告於另案中,查扣之工作證有數張之多,且公司名稱皆有不同,有另案之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311至329頁),益徵被告對於「一心」提供其不同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一節,知之甚詳,被告顯已知悉「一心」指示之收款工作,即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知車手無誤,又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乃是遭詐騙、利用擔任車手,空言否認犯罪。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乃是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兆品公司」(含負責人「張宇承」)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聽從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一心」、某甲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告知涉犯「詐欺罪」及各項權利後(見偵卷第43、45頁),於員警詢問本案犯罪過程時,被告雖自承依「一心」指示於上開時、地,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10萬175元等情,已如上開一㈡所載,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之舉,並辯稱「我不知道收取的係詐騙贓款,『一心』只有跟我說是投資款項」一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刑事上訴狀辯稱乃遭詐騙而參與犯罪云云,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1至3332頁),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一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縱考量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原審卷第296頁),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衡以被告於原審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6月。並說明: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⒉又被告於原審中否認有朋分獲利,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⒊另被告收取之款項,已層轉上游,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辯稱遭詐騙而參與車手工作,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顯屬無據,已如前述。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鄭維仁;另案扣案中) 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宇承」印文各1枚,金額310萬17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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