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黃怡菁、梁志偉
- 被告呂泓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呂泓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復說明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涉案情節、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旨,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就上開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被告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不勝其擾,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再細究被告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因本案受騙金額非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甚至無調解意願,亦未賠償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另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與他人共犯本案犯行部分,亦請一併審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列入參考因素即可。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應自動繳回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相符,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後,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均係就原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形,並以另有其他人共犯為由,然被告所參與收取20萬元之「車手」犯行,起訴書並未載有其他人參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稱尚有其他共犯參與等語,應係指被害人於其他日期另有遭人詐欺之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 年度少護字第228號裁定在卷可按,檢察官並無舉證被告亦 有參與上開犯行,自無作為論處罪行之依據,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涉案情節,暨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偽造之署押、印 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1 偽造之「王翔凱」印文及署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與Telegram暱稱「冰箱」、LINE暱稱「呂宗耀」、「周雯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LINE聯繫方金寶,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方金寶,致方金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7日下午4時50分 許,在方金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碰面,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泓毅則依「冰箱」指示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王翔凱」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方金寶佯稱為信昌公司外務專員王翔凱,向方金寶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冰箱」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泓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方金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翔凱、信昌公司。 二、案經方金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金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冰箱」、「呂宗耀」、「周雯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王翔凱」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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