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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兆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0、1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執行刑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兆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兆揚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兆揚(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審理時陳稱僅針對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包括執行刑)及無罪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貳、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吳兆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後棟居所內,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揚」聯繫黃弘傑,佯稱欲與黃弘傑交易MyCard遊戲點數,並先於113年1月17日0時16分至17分間,將其自卓品均處所詐得之4萬點MyCard遊戲點數,以LINE傳送序號予黃弘傑,致黃弘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吳兆揚指示,於同日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鑫多多運動彩券行(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該彩券行係黃卉禎獨資設立,並與江志鵬共同經營,該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人黃卉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為江志鵬提供給吳兆揚向鑫多多運動彩券行下注購買運動彩券所用)內,然因黃弘傑所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來源疑似遭詐騙,黃弘傑帳號內之遊戲點數遭凍結,始悉受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傑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7973號卷第75至76、253至255頁)、證人黃卉禎於警詢(見偵字第17973號卷第95至98頁)、證人江志鵬於警詢(見偵字第17973號卷第103至107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黃弘傑所提供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序號擷圖、轉帳證明擷圖、與MyCard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會員基本資料(見偵字第17973號卷第83至89頁)、被告與江志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第17973號卷第111至114、117、119至192頁)、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973號卷第221至229、233至241頁)等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記載被告上開所為,係使被告免除支付購買運動彩券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惟經原審法院發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請該署敘明起訴書所載各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所涉罪名及罪數,桃園地檢署已覆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為卓品均、黃弘傑,前者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後者所涉罪名為同法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有桃園地檢署114年4月10日桃檢亮堯114蒞8178字第1149044645號函可徵(見金訴字卷第57頁),參以證人江志鵬並未表示其因本案受有損害,堪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實際受害者應為告訴人黃弘傑,起訴書所載使被告免除支付購買運動彩券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有誤會,爰認定犯罪事實如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4年4月10日桃檢亮堯114蒞8178字第1149044645號函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金訴字卷第11、57頁),然被告係詐騙告訴人黃弘傑3萬2,000元款項,顯屬財物,其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乃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稽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7、105頁),惟被告將自卓品均處所詐得之4萬點MyCard遊戲點數,以LINE傳送序號予黃弘傑,乃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目的並非隱匿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自與洗錢無涉。起訴書既未起訴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事實,亦未主張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非屬起訴範圍,且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傅靖雯、李品萱、蔡怡婷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損失,且使告訴人卓品均受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之素行,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物流司機,月薪約5、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1個妹妹,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傅靖雯、李品萱、卓品均全部所受損害(見偵字第10770號卷第24頁、偵字第17973號卷第279至280頁、金訴字卷第81、93、95頁),且賠償告訴人蔡怡婷部分損害(見金訴字卷第87頁),並考被告於本院已坦認此部分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衡酌被告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情狀,惟原審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傅靖雯、李品萱、蔡怡婷、卓品均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6月,其結論合於罪責相當原則,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無罪及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未詳究上情,就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黃弘傑部分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無理由,惟被告就此部分既該當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又因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改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一併撤銷原審所定執行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黃弘傑受有3萬2,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之素行,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物流司機,月薪約5、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1個妹妹,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弘傑以3萬2,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弘傑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偵字第17973號卷第279至280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115年2月1日前給付,故尚未履行),並考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告訴人黃弘傑詐得3萬2,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弘傑以3萬2,000元達成調解,倘被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黃弘傑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因認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柒、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雖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別,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略有差異,然均為詐欺類型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爰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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