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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解怡蕙楊世賢林奕宏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耀達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騰奕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威諭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首槐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敬哲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第2932號、第3251號、第13049號、第1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耀達、王首槐所處之刑均撤銷。

陳耀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首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王首槐、吳敬哲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7至56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耀達、王首槐科刑部分)

一、本件就被告陳耀達、王首槐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刑之部分,已如前述,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耀達、王首槐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耀達、王首槐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耀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案情均知無不言,犯後態度良好,並經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l項、第2項遞減其刑;且本案被告陳耀達所參與運輸之毒品並未真正流入市面,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法侵害程度有限,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被告王首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首槐始終坦承犯罪,且其犯罪情節應較屬輕微,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認為並無其他情可憫恕之情形而應予再酌減其刑。原審於量刑時之考量係認定被告王首槐有應陳耀達請求而委由吳敬哲尋找何宇軒擔任本案領取包裹之人頭,並在民國113年1月4日與陳耀達等人共同討論領取包裹事宜,惟當日被告已先行離開華西街處所,並未一同參與討論取包裹聯繫細節,認為原審判決過重,請審酌被告王首槐的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犯罪地位其實是比較邊緣的,原審量刑有違罪責相當的原則,且被告王首槐犯後態度良好,參與犯罪情節也很輕微,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被告陳耀達、王首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陳耀達、王首槐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耀達、王首槐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下稱偵2932卷】第567頁、113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下稱偵3251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30、225、271、575頁、本院卷第264至265、282至28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耀達於警詢時供出「王小明」,經警方就其與吳敬哲之筆錄及手機通訊錄間相互搭配、推論始得知「王小明」真實姓名為王首槐;至於被告陳耀達於警詢時雖供出暱稱「方正」之人,惟專案小組已先依被告黃騰奕之供述及人臉辨識系統知悉張翃華之身分,被告陳耀達供出「方正」部分,屬於「事後供出」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北檢玉113偵2931字第1139055105號函-就本案查獲過程之回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7至381頁),足見被告陳耀達確有供出其運輸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王首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酌被告陳耀達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耀達雖有供出「方正」即張翃華部分,惟本案偵辦員警業已充分掌握被告陳耀達之毒品來源張翃華之身分,已如前述,此部分屬於「事後供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耀達、王首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首槐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耀達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陳耀達、王首槐雖坦承上開犯行,且就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然本件為警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合計共18包,驗前總淨重為9,024.21公克,純度約84%,總純質淨重約為7,580.3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3600078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432號卷第17至18頁),顯然其等運輸之數量不少,其等侵害社會法益難謂不重,且其等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綜觀其等情節,實非屬輕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陳耀達、王首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陳耀達、王首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陳耀達及王首槐分工情節,有以下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陳耀達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騰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騰奕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曾威諭在1月4 日晚上去板橋車站接「方正」(即張翃華),在車上「方正」打給達哥(即陳耀達),達哥說他在華西街26號,所以伊等就到華西街去找達哥。到了之後,「方正」說有準備一支手機,裡面裝門號,可以點易利委,「方正」拿手機給達哥,跟達哥解釋如何領取本案包裹,達哥說聽不懂,要找中間人「阿南」(即吳敬哲)來聽,因為要領包裹的男子是「阿南」介紹的,後來達哥打電話叫「阿南」來,「阿南」到場後,「方正」再跟「阿南」解釋一次領貨的過程,並且把手機交給「阿南」,後來伊等就先載「方正」去飯店入住。領到貨後,「方正」說要先把要給領包裹的人的錢拿去給達哥,所以開到達哥在雙十路的住處。到達哥住處後,曾威諭跟「方正」一起把包裹搬進去,「方正」請達哥拿剪刀,由曾威諭拿剪刀撬開花瓶拿裡面的愷他命,伊也有幫忙拆,拆完後「方正」要伊等把愷他命裝進「方正」準備的行李箱裡,後來達哥看到有警察在拍門牌,當時「方正」在上大號,馬上要求伊等不要把毒品放家裡,要伊等帶著毒品離開,伊就跟曾威諭帶著行李箱離開等語(見偵2932卷第352至353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4日晚上,張翃華坐上伊的車,在車上打電話給被告陳耀達聯絡事情,下車後伊與張翃華、曾威諭一起去華西街找被告陳耀達,吳敬哲比較晚到,伊對被告王首槐沒有很大印象,因為伊那時候坐在很後面,被告王首槐一離開,陳耀達就說「阿南」再半小時到,吳敬哲來的時候,張翃華拿手機擷圖說這個包裹一定過,沒有問題,當天有討論找誰分工及角色、給誰錢,同年月5日張翃華在被告陳耀達家將錢拿給被告陳耀達等語(見原審卷第544至55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威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威諭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4日伊等載「方正」去華西街找達哥,伊跟「方正」、黃騰奕都上樓,當時「阿南」還沒到,「方正」、達哥跟另外一個胖胖的男子開始討論包裹的事情,達哥也有參與討論,達哥叫胖胖的男子打給「阿南」,叫「阿南」過來,「阿南」到場後,在聊本案包裹收件電話不接的事情,最後的結論是明天早上9點要領貨,叫「阿南」跟領貨的人說明天早上要到,要帶證件,「方正」就留了一支手機給「阿南」說要聯絡用,「方正」也指示伊跟黃騰奕明天早上載他一起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方正」請黃騰奕把車開到達哥住所,「方正」請伊把包裹搬到達哥住處,之後「方正」拆箱,伊跟黃騰奕也幫忙拆花盆,拆出來的毒品都裝到「方正」帶來的行李箱裡面。拆完後,達哥看到有人在拍門牌,剛好「方正」去上大號,達哥說你們快一點把這箱拿到車上開走,「方正」會再跟伊等聯絡,就把行李箱搬到車上,黃騰奕開車帶伊離開等語(見偵2932卷第368至371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4日晚上伊與黃騰奕接到張翃華電話要伊等去載,張翃華帶著黑色行李箱,說明天要去領貨,張翃華搭黃騰奕的車、伊開車跟著黃騰奕到萬華,到場的人有王首槐、黃騰奕、陳耀達、張翃華,張翃華與被告陳耀達談話收包裹之類,好像有提到分錢;載張翃華到郵局的路上,黃騰奕問張翃華,被告陳耀達扮演什麼角色,張翃華回答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可以分到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2至555頁)。

⑶參以被告陳耀達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張翃華於112年12月時要伊幫忙領包裹,張翃華是本案包裹主要負責分配每個人角色的人,領貨的人分15萬元,伊認識被告王首槐,介紹被告王首槐給張翃華時,張翃華說包裹是毒品,被告王首槐又找吳敬哲,吳敬哲再介紹他人出面領包裹;113年1月4日晚上,張翃華帶黃騰奕、曾威諭跟伊一起去被告王首槐家,被告王首槐要伊打電話給吳敬哲,吳敬哲來了以後就介紹給張翃華,說要去領包裹,伊跟張翃華說這2個年輕人(即曾威諭、黃騰奕)看起來很乖,如果賺到錢要分人家一點,張翃華說他們2人都有股份;1月5日下午5、6點張翃華搬包裹來伊家,黃騰奕、曾威諭把毒品帶離伊家後,伊載張翃華去萬華拿12萬元給被告王首槐等語(見偵2932卷第341至343頁、第566至570頁、原審卷第535至542頁)。

⑷基上,足認被告陳耀達介紹被告王首槐與張翃華認識並找人領取本案包裹時,已知悉本案包裹為毒品,即輾轉委由吳敬哲尋得何宇軒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頭,並在113年1月4日晚間被告陳耀達、張翃華、王首槐、吳敬哲、黃騰奕及曾威諭等人共同討論翌日如何領取本案包裹,又被告陳耀達與張翃華討論報酬分派,且經手發放報酬,復提供自己住處作為毒品包裹收取後之接應地點,則依被告陳耀達參與時間及程度觀之,被告陳耀達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找尋王首槐,輾轉透過吳敬哲安排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人員事宜,及交付領取之報酬,並與張翃華等人於113年1月4日晚間在王首槐之萬華住處討論如何領取本案包裹,且提供住處拆裝本案包裹,其參與犯罪情節非輕,然本案之主謀為張翃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陳耀達係背後主謀籌劃之人。

⒉關於被告王首槐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敬哲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4日晚上,被告王首槐叫伊過去,到場時被告王首槐不在,但是陳耀達一票人在場,陳耀達把伊介紹給張翃華說伊是「阿南」,接下來就開始談明天怎麼收包裹,被告陳耀達說張翃華會聯絡伊,張翃華就留FACETIME給伊,隔天(即113年1月5日)早上被告王首槐打給伊,說當日下午去領,叫伊找何宇軒;本案包裹是由伊負責找人領取,何宇軒是伊找來領包裹的人,被告王首槐是來找伊叫人領包裹的人,收取包裹的事都是透過被告王首槐聯繫,報酬一開始是說10萬元,後來被告王首槐又說是15萬元,被告王首槐拿3萬元、伊拿3萬元、何宇軒拿9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下稱偵2931卷】第134至137頁)。

⑵佐以證人黃騰奕及曾威諭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騰奕於警詢時證稱:伊和曾威諭於113年1月4日晚上去接 方正,在車上「方正」打電話給達哥,達哥說不在家,請伊等過去萬華區華西街一帶,到了之後,伊等上去3樓坐在麻將桌講話,因為位置不夠,一開始伊坐在後面的廚房,等到有一個胖胖的人(經警方提示王首槐照片確認)離開之後,伊才坐過去麻將桌,之後聽到「方正」跟達哥講如何確認包裹狀態等語(見偵2932卷第489至490頁);證人陳耀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4日當天被告王首槐說趕快打電話給「阿南」,他就打電話給「阿南」,後來被告王首槐有事出去,去哪裡不曉得,伊等4人就在等「阿南」來(見原審卷第539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復有行動電話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251卷第55至60頁、偵2931卷第43至57頁),足證被告王首槐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應陳耀達請求而委由吳敬哲尋得何宇軒擔任領取本案包裹之人頭,並取得何宇軒之證件資料而傳送陳耀達以安排寄送毒品事宜、收取報酬,且於113年1月4日確有在自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與張翃華、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及吳敬哲共同討論如何領取本案包裹,然被告王首槐於當日以電話聯繫吳敬哲到場後,即離開現場,並未與吳敬哲碰面,被告王首槐並未全程參與該次討論要如何領取本案包裹,其於翌日完成包裹領取後復代收取報酬餘款12萬元,再轉交9萬元予吳敬哲收領。

⒊原判決於量刑時,雖說明被告陳耀達及王首槐各自在本案中負責之分工內容,然並未敘及被告陳耀達受張翃華之指示行事,而本案之主謀為張翃華,被告陳耀達參與程度固非輕微,但並非主謀籌劃之人;亦未敘及被告王首槐雖於113年1月4日在自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與張翃華、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及吳敬哲共同討論如何領取本案包裹,然被告王首槐於當日在以電話聯繫吳敬哲到場後,即離開現場,並未與吳敬哲碰面,被告王首槐並未全程參與該次討論,原判決漏未審認被告陳耀達及王首槐在整體共犯結構中所處地位而為量刑,容有未當。

⒋基上,被告陳耀達、王首槐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依前所述,雖均無理由,然被告陳耀達、王首槐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於分工情節有上開未及審酌及不當之處,其等參與程度較輕,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耀達、王首槐所處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耀達及王首槐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竟不惜違法犯禁,與吳敬哲及張翃華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為當無可取之處,且其等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輕,已如前述,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幸本案毒品包裹於抵達臺灣後,即為警查獲,而未現實流通,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控制,並未生鉅大損害,且被告陳耀達及王首槐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陳耀達及王首槐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耀達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垃圾清運,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王首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朋友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目前無收入,生活所需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本件被告陳耀達及王首槐所犯之罪,經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陳耀達及王首槐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分別為以下量刑之審酌,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敬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黃騰奕、曾威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黃騰奕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曾威諭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之科刑審酌

⒈被告吳敬哲應王首槐請求尋得何宇軒擔任領取本案包裹之人頭,並取得何宇軒之證件資料而傳送王首槐以安排寄送毒品事宜、收取報酬,再於113年1月4日至王首槐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與張翃華、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王首槐共同討論如何領取本案包裹,翌日完成包裹領取後代收取報酬9萬元,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惟犯後坦白犯行;前有詐欺、傷害、妨害自由,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有祖母需扶養。

⒉被告黃騰奕於本案包裹送抵臺灣後之113年1月4日參與討論如何領取,並於翌日與曾威諭駕車搭載張翃華前往接應本案包裹後,將本案包裹載至陳耀達住處拆封轉裝入張翃華提供之行李箱,嗣再因懷疑遭警鎖定而將該行李箱載至被告黃騰奕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倉庫,惟犯後坦承犯行;前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童裝批發,扣除開銷月收入大約5、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有配偶、2名小孩及父母需要扶養等節。

⒊被告曾威諭於本案包裹送抵臺灣後之113年1月4日參與討論如何領取,並在翌日與黃騰奕駕車搭載張翃華前往接應本案包裹後,將本案包裹載至陳耀達住處拆封轉裝入張翃華提供之行李箱,嗣再因懷疑遭警鎖定而將該行李箱載至黃騰奕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倉庫,惟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開公司從事貿易,1年繳89萬多所得稅金,已婚、子女快滿2歲,尚有父母及弟弟需要扶養等情。

⒋綜合考量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之上開情節,就被告吳敬哲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被告黃騰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曾威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被告吳敬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敬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敬哲於本案中僅係代為尋找收包裹的人,對於整體犯罪事實並無參與謀劃、決定之權限,其可罰性較低,且在犯罪集團中算是邊緣輕微角色,其情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亦請減輕其刑云云。

㈡被告黃騰奕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黃騰奕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遞減其刑,而認被告黃騰奕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案毒品並沒有流入市場,而是由警方扣押,整個犯罪所生危害跟損害顯然沒有擴大下,被告黃騰奕是初犯,僅為人情幫忙而擔任司機角色,亦未取得報酬,相較於毒品大盤或中盤商之犯罪情節顯然極其輕微,且被告黃騰奕此前並無相關犯行,可知被告黃騰奕為思慮不周偶然犯罪,應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黃騰奕現於菜市場擺攤,從事正當的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罹患紅斑性狼瘡及身心疾病之配偶須扶養,如果使被告黃騰奕入監服刑,除了破壞已回歸社會的現況,也會使被告黃騰奕的家庭陷入困頓,造成其子女的衝擊,而有損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請給予被告黃騰奕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㈢被告曾威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威諭在被逮捕當下就已供出「方正」、「正哥」,供出的時點明顯早於黃騰奕,再搭配被告曾威諭被扣案的手機裡面「正哥」的照片及相關通話紀錄,員警才得以確認「正哥」的身分就是張翃華,被告曾威諭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另外被告曾威諭在本案並沒有約定任何報酬,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是忌憚於張翃華的黑道背景而聽從張翃華指示,被告曾威諭的惡性並非重大,在遭警方逮捕當下全力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也詳實交代共犯吳敬哲及陳耀達的分工角色,被告曾威諭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威諭並沒有相關前科,素行良好,工作跟家庭狀況都非常穩定,沒有再犯的可能性,請給予被告曾威諭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曾威諭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之人,仍難謂偵查犯罪機關係依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威諭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威諭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張翃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本案並無經被告曾威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4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7160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北檢力玉113偵13050字第1149040333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29、333至337頁)。

⑵經本院勘驗警員逮捕被告曾威諭時所攜帶之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曾威諭曾向警員表示「正哥」攜帶行李箱從南部上來,該行李箱是「正哥」的,「正哥」並指示伊將行李箱送去南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且被告曾威諭於113年1月6日1時46分警詢時供稱綽號「正哥」之男子自稱「方正」,但不知道本名等情(見偵2932卷第230頁),然:

①警方於113年1月5日拘提被告黃騰奕時,經警詢問被告黃騰奕,被告黃騰奕已當場向警方供稱主嫌係暱稱「方正」之人,經警方搭配於同日經搜索而扣得之被告陳耀達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好友「方正」之大頭照,並以人臉辨識系統確定「方正」之真實姓名為「張翃華」,被告黃騰奕之供述與警方偵知「方正」真實身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北檢玉113偵2931字第1139055105號函-就本案查獲過程之回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4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716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7至381頁、本院卷第327至331頁),堪認警員並非因被告曾威諭之供述始查悉張翃華,難謂有因被告曾威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②被告曾威諭雖曾於拘提時向警方供出暱稱「正哥」之人,然依前所述,警方尚無從僅依被告曾威諭之供述偵知「正哥」之真實身分,警方係在依被告黃騰奕之供述及同日為警搜索而扣得之被告陳耀達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好友「方正」之大頭照透過人臉辨識系統知悉張翃華之身分後,已足以合理懷疑張翃華為毒品來源之人,且警方蒐證資料中雖可見於被告曾威諭手機中取得關於「張翃華」之照片及電子郵件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卷第128至133頁),然上開蒐證資料均經警標註為「張翃華(方正)」,顯示警員已確認「方正」之身分即為張翃華,而被告曾威諭雖於113年1月6日1時46分許警詢時供稱:(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三供你觀看及指認【已事先告知指認表中不一定有犯罪嫌疑人】,請說明是否有認識之前述所稱之人?)編號(四)男子就是綽號「正哥」男子,他都是自稱「方正」(竹聯幫尊堂副堂主),但是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偵2932卷第230頁),而警方於詢問被告曾威諭時,應已掌握自稱「方正」之人即張翃華涉有本案,否則警方如何提供包含張翃華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予被告曾威諭觀看及指認,更證被告曾威諭雖於113年1月6日1時46分許警詢時供稱:綽號「正哥」男子,自稱「方正」,但供出「方正」部分,已屬於「事後供出」一節,此亦據前揭偵查報告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1頁),足見被告曾威諭此時雖供出毒品來源,惟偵辦員警業已充分掌握被告毒品來源之身分,被告曾威諭之供述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非因被告曾威諭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⒊基上,實難認被告曾威諭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曾威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威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㈡本案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吳敬哲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被告黃騰奕、曾威諭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中被告吳敬哲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曾威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黃騰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於原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雖坦承上開犯行,且其等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然本件為警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數量不少,已如前述,其等侵害社會法益難謂不重。綜觀其等情節,實非屬輕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所犯之各罪量刑時,已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均無可採。

㈣被告黃騰奕、曾威諭部分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⒉查被告黃騰奕、曾威諭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其等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其等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黃騰奕、曾威諭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黃騰奕雖以其現於菜市場擺攤,有正當的工作,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罹患紅斑性狼瘡及身心疾病之配偶須扶養,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曾威諭固以其無相關前科,素行良好,工作跟家庭狀況都非常穩定,無再犯的可能性,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均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敬哲、黃騰奕、曾威諭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之量刑而予指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黃騰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被   告 曾威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王首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號14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1 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被   告 吳敬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義務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31號、113年度偵字第3251號、113年度偵字第3932
號、113年度偵字第130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騰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威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首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吳敬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3、5、6、8、10、15、16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㈠陳耀達(暱稱「達哥」)與張翃華(暱稱「方正」,另行
    通緝)、王首槐(暱稱「王小明」)、吳敬哲(暱稱「阿南
    」)、何宇軒(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被告等人
    )均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
    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翃華與陳耀達商議
    推由陳耀達聯絡王首槐尋找代收毒品包裹之人頭,並約定事
    成後將提供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提高為15萬元
    ),王首槐旋即委由吳敬哲協助尋覓人頭,嗣經吳敬哲取得
    何宇軒應允後,即提供何宇軒之證件資料與吳敬哲,並由吳
    敬哲轉傳與王首槐,再由王首槐傳送與陳耀達,並由陳耀達
    、張翃華安排寄送毒品事宜,陳耀達、張翃華並預先給付3
    萬元報酬予王首槐收受。眾人謀議既定,張翃華即於不詳時
    、地,以何宇軒姓名「HE YU XAUN」為收件人資料,並記載
    收件地址「NO.000,○○ ○○,○○ ○○ 000000 New Taipei City
    (新北市○○區○○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
    收受毒品包裹所使用之收件資訊,自德國寄出以塑膠花盆為
    外觀,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1個,內藏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8包(驗前總淨重9,024.2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7,580.33公克),包裹編號為「CZ000000000DE」(下稱本
    案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上開地點。嗣本
    案包裹於113年1月2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發現包裹有異,經開驗結果,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8包(驗前總淨重9024.2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7580.33公克
    ),並於113年1月4日15時30分許,由郵差將本案包裹派送
    至上開地點,惟因現場無人收領,而轉而寄存於板橋國慶郵
    局招領。
 ㈡張翃華、陳耀達知悉本案包裹已寄達臺灣,乃於113年1月4日
    晚間相約於王首槐位於○○市○○區○○街00之0(0樓)之據點見面
    ,張翃華並偕同黃騰奕、曾威諭到場,王首槐則通知吳敬哲
    到場,黃騰奕、曾威諭知悉本案包裹內容係毒品,竟與前開
    張翃華、陳耀達、王首槐、吳敬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討論如何領取
    本案包裹,決議由吳敬哲通知何宇軒於翌(5)日前往郵局領
    取包裹後,由黃騰奕、曾威諭駕車搭載張翃華前往接應本案
    包裹。吳敬哲乃於113年1月5日下午聯繫通知何宇軒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後方碰面。黃騰奕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威諭、張翃華前往上開地
    點碰面,張翃華並當場交付存放有本案包裹外觀照片之iPho
    ne7行動電話1支與吳敬哲。嗣吳敬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宇軒前往板橋國慶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並在車上交付前揭存放有本案包裹外觀照片之iPhone7行
    動電話1支與何宇軒領取本案包裹使用,並指示何宇軒領得
    本案包裹後,將之交付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之乘客。
 ㈢嗣何宇軒前往板橋國慶郵局領取包裹後,曾威諭旋將本案包
    裹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依張翃華之指
    示,駕車前往陳耀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之居所,並將本案包裹搬至陳耀達上開居所內,於上開陳
    耀達居所內拆封本案包裹內之塑膠花盆外包裝,將夾藏之毒
    品取出,並轉而裝入張翃華提供之行李箱內。嗣因陳耀達於
    監視器中察覺警方已鎖定其居所,乃立即要求黃騰奕、曾威
    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裝有愷他命之
    行李箱離開現場,張翃華則要求黃騰奕、曾威諭與其至高雄
    會合。黃騰奕、曾威諭聽命行事,駕駛上開車輛登上高速公
    路,惟嗣後經黃騰奕、曾威諭討論,決議將上開放有愷他命
    之行李箱,置於黃騰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倉庫
    內,由張翃華、陳耀達自行前往上址取回。張翃華、陳耀達
    則於陳耀達居所內,清理上開本案包裹及塑膠花盆之外包裝
    ,並於確認未遭警方跟蹤後,另行將上開包裝垃圾棄置新北
    市○○區○○路0號前,再前往王首槐前揭位於臺北市○○區○○街0
    0○0號3樓居所,交付餘款12萬元之報酬與王首槐,王首槐再
    於同日稍晚,扣除吳敬哲原積欠之3萬元後,轉交現金9萬元
    之收貨報酬予吳敬哲收領。嗣經警方循線查緝,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及何宇軒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2
    張)、SAMSUNG A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知上情。
二、吳敬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因
    吳敬哲涉嫌上開運輸毒品罪嫌,警方於113年1月7日在吳敬
    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扣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扣得現金4萬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王首槐、吳
    敬哲偵訊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王首槐、吳敬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雖係審判外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檢察官、黃騰奕、王首槐、吳敬哲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25、233、251頁);而曾威諭及其辯護人雖否認陳耀達
    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陳耀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黃騰奕、曾
    威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未爭執其等於偵訊陳述之證據
    能力,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復證人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
    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
    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一、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
    就其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32
    號卷【下稱偵2932卷】第351至359頁、第367至368頁、第56
    3至5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下稱偵2931卷】
    第129至137頁、第179至202頁,本院卷第534、575頁),核
    與證人何宇軒、詹景畲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932卷
    第393至400頁、第409至413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
    達、曾威諭、黃騰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首槐於偵查中結證內容一致(見偵2932卷第355至359頁、
    第373至378頁、第566至5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51號
    卷【下稱偵3251卷】第99至202頁);並有本院113年1月10
    日北院英刑圓113急搜4字第113000036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1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06號函暨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北檢113年度逕搜字第3號卷第17頁、
    北檢113年度他字第432號卷【下稱他432卷】第9至13頁)、
    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見他432卷第19至45頁,偵2932卷第103頁至11
    6頁、第175至185頁、第211至277頁,偵3251卷第83至91頁
    ,偵2931卷第59至7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下
    稱偵3044卷】第133至13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
    話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51卷第55至60頁、
    第61至78頁,偵2932卷第239至244頁,偵3044卷第225至237
    頁,偵2931卷第43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卷【
    下稱偵13050卷】第127至133頁)、板橋郵局掛號函件公眾自
    取投遞簽收清單、0000000毒郵包專案犯罪架構圖及時間序
    列(見偵13050卷第27至37頁、第649頁)等非供述證據存卷
    可參。且扣案之本案包裹送經鑑定,結果呈現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9024.21公克),此有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36000781號鑑定書
    存卷可參(見他432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足堪認定。
 ⒉陳耀達、王首槐固均表示認罪,惟陳耀達之辯護人為陳耀達
    辯護稱:陳耀達僅係接受張翃華請託,聯絡王首槐尋找代收
    包裹之人,非與張翃華共謀毒品運輸計畫,或負責決定報酬
    予涉案人士。王首槐辯稱:我幫忙介紹人頭,其他事情不清
    楚;王首槐之辯護人亦辯護稱:王首槐於本案行為就是介紹
    人頭,其他被告討論細節,王首槐均未參與。可見其等就本
    案分工情節有所抗辯,然其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分述如
    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敬哲具結證述:113年1月4日晚上,王首槐
    叫我過去,到場時王首槐本人不在,但是陳耀達一票人在場
    ,陳耀達把我介紹給張翃華說我是「阿南」,接下來就開始
    談明天怎麼收包裹,陳耀達跟我說張翃華會聯絡我,張翃華
    就留FACETIME給我,隔天(即113年1月5日)早上王首槐打
    給我,說當日下午去領,叫我找何宇軒;本案包裹是由我負
    責找人領取,何宇軒是我找來領包裹的人,王首槐是來找我
    叫人領包裹的人,收取包裹的事都是透過王首槐聯繫,因為
    我只認識王首槐,沒有陳耀達聯絡方式,報酬一開始說10萬
    元,後來王首槐又說15萬元,王首槐拿3萬元、我拿3萬元、
    何宇軒拿9萬元等語(見偵2931卷第134至137頁)。互核與
    證人何宇軒與偵訊結證稱:我於112年10月發現罹癌,「阿
    南」(即吳敬哲)問我需不需要錢,我說好,11月時他跟我
    說有包裹可以領,報酬有10萬元,他跟我分一半,我知道應
    該是違禁物的有問題包裹,過一陣子「阿南」就向我拿身分
    證說要登記領包裹用,之後「阿南」跟我說可以領包裹了叫
    我準備,領包裹當天(即113年15日)「阿南」叫我坐計程
    車到板橋國慶路的小北百貨,他幫我付計程車錢,「阿南」
    在車上拿1支iphone 7的手機給我,上面有取貨編號的照片
    ,「阿南」就下車等,之後來了1台黑色保時捷(即黃騰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阿南」的車
    前面,「阿南」跟該車的人說話後回車上,向我說包裹直接
    交給開保時捷的人,後來郵局人員推推車幫我把包裹推到門
    口路邊,保時捷就轉過來,車上有1個年輕人下車拿走包裹
    , 我就先離開,「阿南」有傳LINE說晚點再去我家找我等
    語一致(見偵2932卷第397至400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足為佐證,
    堪認證人吳敬哲上開證詞屬實,足證本案包裹確實為王首槐
    委由吳敬哲找何宇軒為人頭領取,且王首槐除介紹吳敬哲予
    陳耀達、張翃華認識外,並負責居間聯繫,吳敬哲均係依其
    指示而轉知何宇軒,其等亦因參與領取本案包裹,均分別獲
    取報酬3萬元,吳敬哲則另取得本應交付何宇軒之報酬9萬元
    等情明確。從而王首槐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負責介紹人頭,未
    參與討論細節云云,顯非可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騰奕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第一次見到
    陳耀達是曾威諭接到張翃華,叫我去陳耀達位於華西街的住
    址,張翃華則是曾威諭介紹認識,聽張翃華說陳耀達是他老
    大哥;113年1月4日晚上,張翃華就坐上我的車,在車上先
    打電話給陳耀達聯絡事情,下車後我與張翃華、曾威諭一起
    上去陳耀達家,吳敬哲比較晚到,吳敬哲來的時候張翃華拿
    手機給他看擷圖說這個包裹一定過,沒有問題,他們討論找
    誰分工及角色、給誰錢,1月5日張翃華在陳耀達家將錢拿給
    陳耀達等語(見本院卷第544至551頁)。曾威諭亦證稱:11
    3年1月4日晚上我與黃騰奕接到張翃華電話要我們去載他,
    當天張翃華帶著黑色行李箱,他說明天要去領貨,張翃華搭
    黃騰奕的車、我開車跟著黃騰奕到萬華,到場有王首槐、黃
    騰奕、陳耀達、張翃華,我站在後面拍照,張翃華與陳耀達
    談話收包裹之類,好像有提到分錢;載張翃華到郵局的路上
    ,黃騰奕問張翃華,陳耀達達哥扮演什麼角色,張翃華回答
    他投資40萬元,可以分到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2至55
    5頁)。參以陳耀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張翃華於112年
    12月時要我幫他領包裹,他是本案包裹主要負責分配每個人
    角色的人,原本說領貨可以拿10萬元,後來提高到15萬元,
    我認識王首槐,介紹王首槐給張翃華時,張翃華說包裹是毒
    品,王首槐又找吳敬哲,吳敬哲再介紹人出面領包裹,後來
    就是吳敬哲介紹的人去領包裹;113年1月4日晚上,張翃華
    帶黃騰奕、曾威諭跟我一起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的王首槐家
    ,王首槐要我打電話給吳敬哲,吳敬哲來了以後我就介紹他
    給張翃華,說要去領包裹,我跟張翃華說這2個年輕人(即
    曾威諭、黃騰奕)看起來很乖,如果賺到錢要分人家一點,
    張翃華說他們2人都有股份;1月5日下午5、6點張翃華搬包
    裹來我家,我看到裡面有白白的1包1包藏在花盆鐵桶裡,至
    少有10包,張翃華說是愷他命,黃騰奕、曾威諭把毒品帶離
    我家後,把外盒及花器丟在我家,我就跟張翃華一起將紙箱
    跟花器都拿去給撿回收的人,後來我載張翃華去萬華拿12萬
    元給王首槐,張翃華待在萬華、我回板橋,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偵2932卷第341至343頁、第566至570頁,本院卷第535
    至542頁)。是以,陳耀達於介紹王首槐與張翃華認識並找
    人領取本案包裹時,陳耀達、王首槐均已知悉本案包裹為毒
    品,其2人仍於本案包裹自德國寄往臺灣前,即輾轉委由吳
    敬哲尋得何宇軒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頭,並在113年1月4日
    晚間討論隔日如何領取,陳耀達又與張翃華討論報酬分派之
    事,且經手發放報酬,復提供自己住處作為毒品包裹收取後
    之接應地點,依陳耀達、王首槐參與時間及程度觀之,足認
    其2人係於毒品於境外起運前,即與張翃華有此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進行相關謀議及
    行為分擔,其等辯護人辯護稱陳耀達、王首槐僅有受託尋找
    代收包裹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等人確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吳敬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31卷第13、101頁,本
    院卷第232、534、57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在卷足憑(見偵2931卷第59至73頁),且吳敬
    哲持有之6顆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0
    9936號鑑定書(見偵2931卷第157至160頁)存卷可佐,互核吳
    敬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黃進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吳敬哲則有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耀達、王首槐
    、吳敬哲於本案包裹自德國起運前即參與共同運輸行為,經
    張翃華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起運,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
    成,嗣本案包裹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陳耀達、
    王首槐、吳敬哲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是核陳耀達、王首槐、吳敬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
    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
    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
    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
    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
    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先自境外運抵臺灣,嗣再準備運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故於113年1月2日寄達臺灣時,本案
    包裹自國外運送至國內之階段業已完成,僅於113年1月2日
    寄達臺灣時為檢調監控,黃騰奕、曾威諭係於之後之同月4
    日參與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並於翌日(5日)駕車與
    張翃華共同前往郵局接應由何宇軒領取之本案包裹,並於領
    取後與張翃華前往陳耀達住處一同拆封,已如前述,故黃騰
    奕、曾威諭為上開行為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運
    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被檢調單位查扣之偶
    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屬障礙未遂,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未遂犯行。是核黃騰奕、曾威諭所為,係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其等此部分所為亦已達既遂,尚
    有誤會。
 ㈡核吳敬哲就事實欄二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陳耀達、王首槐、吳敬哲與張翃華及黃騰奕、曾威諭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既遂及未遂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惟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王首槐、吳敬哲就事實欄一部
    分,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依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處斷。吳敬哲就事實欄一、
    及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黃騰奕、曾威諭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案包裹於113年1月4日其等參與運輸、運送前,已為
    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黃騰奕於警詢時供出共犯暱稱「方正」,警方搭配手機通訊
    軟體大頭照查認方正真實姓名為張翃華;陳耀達及吳敬哲則
    於警詢時均供出「王小明」,經警方就其2人筆錄及手機通
    訊錄間相互搭配、推論始得知王小明真實姓名為王首槐;至
    於曾威諭及陳耀達於警詢時雖供出暱稱「方正」之人,惟專
    案小組已先依黃騰奕之供述及人臉辨識系統知悉張翃華之身
    分,曾威諭及陳耀達供出方正部分,屬於「事後供出」;王
    首槐則於113年1月9日遭拘提後,再無偵查得知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節,有北檢113年6月5日北檢玉113偵29
    31字第1139055105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
    大隊(第一隊)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
    )。綜上,足見黃騰奕、陳耀達、吳敬哲確有供出其運輸毒
    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一節堪以認定。是黃騰奕、陳
    耀達及吳敬哲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惟審酌黃騰奕、陳
    耀達及吳敬哲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
    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曾威諭部分,雖亦供出正犯張
    翃華、吳敬哲,然供出吳敬哲之時間晚於何宇軒、警方專案
    小組係依黃騰奕之供述及人臉辨識系統而查知張翃華之身分
    ,業如前述,則本件查出吳敬哲、張翃華並非基於曾威諭之
    供述,曾威諭援引該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無足採。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王首槐、吳敬哲等均於偵查及審
    判中,就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查,共同運輸本案包
    裹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乃不宜輕縱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陳耀達、吳敬哲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黃騰奕除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其刑;曾威諭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王首槐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告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均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又按(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所
    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
    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則為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所明定。在維護家庭環境與保
    持關係方面,對於兒童可能與其父母分開的情況,必須就兒
    童的最佳利益作出評判和確定(第9條、第18條和第20條)
    ,上述所提及的要素是一些具體的權利,不只是確定兒童最
    佳利益方面的要素;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
    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考
    慮到不同的刑期可對受影響兒童,或若干兒童造成的影響(
    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8點、第69點參照)。是
    參諸前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
    存與發展、評估家長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與兒童分離等情
    形,法院於裁量刑罰時,須審酌判處被告長期自由刑有無影
    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減緩被告入監服刑造成未成年
    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本件科刑爰分別以本件被告等人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查陳耀達與張翃華商議後聯絡王首槐,輾轉透過吳敬哲取得
    何宇軒應允代收本案包裹,並取得何宇軒之證件資料而與張
    翃華安排寄送毒品事宜,並交付領取之報酬;於本案包裹寄
    達臺灣後,與張翃華相約於113年1月4日晚間在王首槐之萬
    華住處討論如何領取本案包裹,再於領取本案包裹後由張翃
    華、黃騰奕、曾威諭載往陳耀達住處開拆轉而裝入張翃華提
    供之行李箱內,經黃騰奕、曾威諭駕車載運裝有愷他命之行
    李箱離開後,與張翃華交付餘款12萬元之報酬與王首槐;惟
    犯後坦承犯行;前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案之前科;其智識程度
    為專科畢業,從事家庭垃圾分類回收之環保工作,月收入約
    幾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有小孩,小孩均已成年,家中有
    父母需要扶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並據陳耀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81至5
    82頁)。
 ⒉黃騰奕則於本案包裹送抵臺灣後之113年1月4日參與如何領取
    ,並於翌日與曾威諭駕車搭載張翃華前往接應本案包裹後,
    將本案包裹載至陳耀達住處拆封轉裝入張翃華提供之行李箱
    ,嗣再因懷疑遭警鎖定而將該行李箱載至黃騰奕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之倉庫,惟犯後坦承犯行;前曾有商標法之前科;其
    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童裝批發,扣除開銷月收入大約
    5、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有妻子、2名小孩
    及父母需要撫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並據黃騰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82
    頁)。
 ⒊曾威諭亦於本案包裹送抵臺灣後之113年1月4日參與如何領取
    ,並在翌日與黃騰奕駕車搭載張翃華前往接應本案包裹後,
    將本案包裹載至陳耀達住處拆封轉裝入張翃華提供之行李箱
    ,嗣再因懷疑遭警鎖定而將該行李箱載至黃騰奕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之倉庫,惟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開公司從事貿易,1年繳89萬多所得稅金,
    已婚、小孩快滿2歲有父母及弟弟需要撫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曾威諭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82頁)。
 ⒋王首槐則應陳耀達請求而委由吳敬哲尋得何宇軒擔任領取本
    案包裹之人頭,並取得何宇軒之證件資料而傳送陳耀達以安
    排寄送毒品事宜、收取報酬,再於113年1月4日在自己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與張翃華、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
    、吳敬哲共同討論如何領取本案包裹,翌日完成包裹領取後
    復代收取報酬餘款12萬元,轉交9萬元予吳敬哲收領,惟犯
    後坦白犯行;前曾有賭博、妨害自由、恐嚇、竊盜、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業務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前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本為中低收入戶,因遭收
    押無法再辦理,現靠社會局補助,目前腳因為車禍骨折開刀
    ,行動不方便、無法工作,未婚、沒有小孩,2位姐姐也靠
    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並據王首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第582頁)
 ⒌吳敬哲應王首槐請求尋得何宇軒擔任領取本案包裹之人頭,
    並取得何宇軒之證件資料而傳送王首槐以安排寄送毒品事宜
    、收取報酬,再於113年1月4日至王首槐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之住所,與張翃華、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王首槐共同
    討論如何領取本案包裹,翌日完成包裹領取後代收取報酬9
    萬元,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惟犯後坦白犯行
    ;前有詐欺、傷害、妨害自由,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祖母需
    扶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吳敬
    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第582頁)。
 ⒍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等人上開具體情節,就陳耀達、王首槐、
    吳敬哲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黃騰奕、曾威諭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吳敬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吳敬哲所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宣告,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本案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
    第1136000781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他432卷第17至18頁),
    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
    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
    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彈(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手機為
    陳耀達與張翃華聯繫使用、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花盆容器及
    紙箱係包裝本案包裹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係黃騰奕與
    張翃華聯繫使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李箱係裝本案包裹內
    愷他命使用、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係曾威諭與黃騰奕及張
    翃華聯繫使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係王首槐與吳敬哲及陳
    耀達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為吳敬哲在本案中聯
    繫使用,業據陳耀達、黃騰奕、曾威諭、王首槐、吳敬哲等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0至571頁),並有上述行動電話畫
    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堪認為陳耀達、黃騰奕、
    曾威諭、王首槐、吳敬哲等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7、9、11至14
    及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警方於113年1月7日在吳敬哲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扣得
    之現金4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無從逕予沒收。惟本案王首槐、吳敬哲因參與領取本案
    包裹,均分別獲取報酬3萬元,吳敬哲則另取得本應交付何
    宇軒之報酬9萬元,在交付何宇軒前,核屬由其保有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8包(含包裝,驗前總淨重約9024.21公克,經編號1-1至1-6、2-1、2-2、3-1、3-2、4-1、4-2、5-1、5-2、6-1至6-4,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淨重499.8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99.71公克,純度約84%;推估編號1-1至1-6、2-1、2-2、3-1、3-2、4-1、4-2、5-1、5-2、6-1至6-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80.33公克) 2 陳耀達所有SAMSUNG A7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陳耀達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4 陳耀達所有記憶卡1張 5 花盆容器6個 6 包裹紙箱1個 7 黃騰奕所有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8 黃騰奕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黃騰奕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10 行李箱1個 11 白糖17包 12 謝進宏、何宇軒、易科委文件資料各1張 13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4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5 曾威諭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6 王首槐所有SAMSUNG A54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已試射滅失) 2 吳敬哲所有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吳敬哲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吳敬哲所有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面額1千元玩具鈔80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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