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41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葉昱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葉昱伶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昱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罪,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且扣案手機與犯罪無關,希望不要沒收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本件為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被告未取得財物即遭埋伏警方逮捕,告訴人未蒙受財產損失,犯罪之危害尚屬有限,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為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詐欺集團運作中,車手須先墊付為收領贓款而支出之車資,負責給薪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預付報酬給車手,以防車手在取得報酬或車資後不聽從指示收取贓款,故車手實際繳回贓款後,方能領取報酬或車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編號3筆記本內容記載歷次收款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給我的車資,從開始做到被抓為止,拿到的錢就是車資,車錢都是跟被害人面交後領,有領車資才寫到筆記本,這次的車錢還沒領,月薪4萬5,000元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佐以本次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而誘出面交之被告,被告無從收領及繳回贓款,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法領取詐欺集團允諾之車馬費。再者,被告於警詢自承不止一次擔任面交車手,且均順利交出贓款,參酌上述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情,顯見筆記本所載內容乃其他日期擔任面交工作之車馬費領取紀錄,實與本次犯行無關,無從作為被告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依據。從而,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為由,未予減刑,尚有未恰;且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圖謀賺取快錢,罔顧他人財產權益與詐欺、洗錢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巨大危害,漠視法令情節嚴重,所為亦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暨被告之智識、素行、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尚有詐欺案件遭偵辦、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未蒙受財產損失、被告仍與告訴人以8,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筆記本所載內容,係被告實施另案詐欺犯行後領取車馬費之紀錄,業如前述,顯與本次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宣告。又被告未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原判決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固無不當,然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萬3,0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追徵,顯有違誤;被告認原判決諭知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存有不當,據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認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葉昱伶」之印章1枚。 3 載有面交紀錄及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予被告車資數額之筆記本1本。 4 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5 耳機1副。 6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