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啓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鴻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1、19689、19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鴻源上訴駁回。
王啓鑌關於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鴻源(下稱被告何鴻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犯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共2罪;上訴人即被告王啓鑌(下稱被告王啓鑌)於114年5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犯恐嚇取財罪及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後,被告何鴻源、王啓鑌(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何鴻源犯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共2罪、被告王啓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在案。嗣被告2人均聲明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2人所涉犯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處斷),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均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2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均予駁回。至被告王啓鑌就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提起上訴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