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1 分鐘讀完 全文 20,8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廖棣儀賴政豪黃文昭

上訴人
即被告
KEE GAO YI(中文姓名徐高義,○○○○籍)

陳良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3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58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KEE GAO Y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KEE GAO YI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KEE GAO YI、陳良楷不服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復被告KEE GAO YI、陳良楷於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被告KEE GAO YI保安處分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03、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被告KEE GAO YI之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陳良楷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陳良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7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陳良楷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劉宏謙部分,被告KEE GAO YI、陳良楷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良楷於偵查中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把風車手(見113偵35758卷第21至22、105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4訴276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陳良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得詐欺贓款,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KEE GAO YI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6、140頁),惟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見114訴276卷第47頁、114訴325卷第60頁),其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良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陳良楷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㈤被告KEE GAO YI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KEE GAO YI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雖告訴人劉宏謙即時報警而未交付財物,惟告訴人吳雅綸仍受有新臺幣55萬元損害,被告KEE GAO YI於原審固與告訴人吳雅綸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於本院與告訴人劉宏謙和解並賠償完畢,惟依其犯罪情狀,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KEE GAO YI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上開和解、賠償等情狀,亦難認被告KEE GAO YI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KEE GAO Y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及被告陳良楷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KEE GAO Y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其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刑部分及被告陳良楷(即其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EE GAO YI、陳良楷均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把風監控等職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詐他人財物,被告KEE GAO YI更順利取得告訴人吳雅綸交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吳雅綸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考量被告陳良楷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劉宏謙和解,被告KEE GAO YI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吳雅綸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KEE GAO YI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良楷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KEE GAO YI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吳雅綸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陳良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KEE GAO YI所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良楷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KEE GAO YI與告訴人吳雅綸成立調解等情狀,況其並未按時給付各期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縱本院審酌被告KEE GAO YI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從而,被告陳良楷上訴、被告KEE GAO YI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KEE GAO Y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KEE GAO Y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其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刑部分,予以科刑,並定被告KEE GAO YI之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KEE GAO YI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劉宏謙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5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KEE GAO YI之情形,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KEE GAO YI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KEE GAO Y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EE GAO YI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並詐騙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劉宏謙,所幸為警查獲而未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KEE GAO YI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劉宏謙成立民事上和解及賠償完畢,暨被告KEE GAO YI之品行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在○○○○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KEE GAO YI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暨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就上開被告KEE GAO YI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被告KEE GAO YI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被告KEE GAO YI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KEE GAO YI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其於本案參與2次犯行,並使告訴人吳雅綸受有財產損害,其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吳雅綸成立調解,惟並未按時履行,且依被告KEE GAO YI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本案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E GAO YI(○○○○籍,中文名徐高義)
      陳良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5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KEE GAO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良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EE GAO YI、陳良楷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華仔」、「羽田國際-水泉」等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KEE G
AO YI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良楷則擔任在
旁監視取款過程、把風等工作。KEE GAO YI、陳良楷2人加入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年9月不詳某時起,先創設虛偽之L
    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藉在FB投
    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連結,使吳雅綸瀏覽後誤信為真點擊聯
    繫,受蠱惑註冊加入上述虛偽LINE群組與APP,隨後不詳成
    員佯裝投資平臺客服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吳雅綸面交
    現金,吳雅綸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後,KEE GAO YI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受「羽田國際-華仔」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
    ,先列印「羽田國際-華仔」傳送之空白收據,並蓋上如附
    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按捺如該編號所示之署押而
    偽造後,復至指定地點取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工作
    證,嗣於同年10月14日12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與吳雅綸會面,並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為公司外派
    專員,向吳雅綸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即交付上開
    偽造收據予吳雅綸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個人。隨後即將該款項交由收水車手層轉上游,藉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劉宏謙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受邀加入LINE群組「
    一路飄紅日」,並以LINE暱稱「黃雅婷」、「投資助教」等
    名義,陸續向劉宏謙佯稱: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利公司)開發的APP來儲值並操作股票買賣,只需將投資
    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儲值云云,劉宏謙因此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多次面交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復向劉宏
    謙佯稱:要出金要另外交付20%之儲備基金云云,劉宏謙察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劉宏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
    付儲備金100萬元。KEE GAO YI、陳良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KEE GAO YI依「羽田國際-華仔」指派到場取款,先
    列印「羽田國際-華仔」傳送之空白收據,並於其上蓋上如
    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按捺如該編號所示之署押
    而偽造後,復至指定地點取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工
    作證,陳良楷則依「羽田國際-水泉」指示前往面交地點把
    監視把風。嗣於同年10月15日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前,KEE GAO YI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為裕
    利公司外派專員,在將該偽造收據出示予劉宏謙以行使並收
    取餌鈔即假鈔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
    在KEE GAO YI身上查扣該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手機;另在陳良楷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
    判決意旨)。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
    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KEE GAO YI、陳良楷(下統
    稱被告等)、告訴人吳雅綸、劉宏謙(下統稱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組織犯罪之證據。至有關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76卷第51至54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良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5758卷第105至106頁、本院訴276卷第47、
    49至51、69頁);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KEE GAO YI
    雖坦承有依「羽田國際-華仔」指示列印收據後填製並配戴
    工作證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指示照上面指示去做,不知道是詐騙
    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年9月不詳某時起,先創設虛偽之L
    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APP,藉在FB投放不實網路投資
    廣告連結,使告訴人吳雅綸瀏覽後誤信為真點擊聯繫,受蠱
    惑註冊加入上述虛偽LINE群組與APP,隨後不詳成員佯裝投
    資平臺客服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告訴人吳雅綸面交現
    金,告訴人吳雅綸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後,被告KEE GAO YI即
    受「羽田國際-華仔」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先列印「羽
    田國際-華仔」傳送之空白收據,於其上蓋上如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按捺如該編號所示之署押後,復至指
    定地點取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工作證,嗣於同年10
    月14日12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告訴
    人吳雅綸會面,並配戴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吳雅綸收取55
    萬元,即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吳雅綸收執以行使。隨後將
    該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被告陳良楷於
    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在旁監視車手取款過
    程、把風等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中旬
    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劉宏謙見此訊息而與之聯
    繫,即受邀加入LINE群組「一路飄紅日」,並以LINE暱稱「
    黃雅婷」、「投資助教」等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劉宏謙佯稱
    :在裕利公司開發的APP來儲值並操作股票買賣,只需將投
    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儲值云云,告訴人劉
    宏謙因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多次面交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
    復向告訴人劉宏謙佯稱:要出金要另外交付20%之儲備基金
    云云,告訴人劉宏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告訴人劉宏
    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儲備金100萬元。被告陳良
    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被告KEE GAO YI先依「羽田國
    際-華仔」指派到場取款、列印「羽田國際-華仔」傳送之空
    白收據,於其上蓋上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按
    捺如該編號所示之署押後,復至指定地點取得裝有如附表一
    編號2②所示之工作證,被告陳良楷則依「羽田國際-水泉」
    指示前往面交地點把監視把風。嗣於同月15日10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被告KEE GAO YI配戴上開工
    作證,以裕利公司外派專員之身分,將該收據出示予告訴人
    劉宏謙以行使並收取餌鈔即假鈔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
    捕,並在被告KEE GAO YI身上查扣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被告陳良楷身上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276
    卷第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
    見偵35758卷第25至33頁、偵4136卷第15至24頁)一致,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人:吳雅綸)、告訴人劉宏謙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
    通訊紀錄、告訴人吳雅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提供之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面交地點於Google地圖搜尋結果、被告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手機內之通訊紀錄及對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雅綸、被告等)等件在卷(見偵35758卷第3
    5至39、43至47、63至66、69至75、78至84頁、偵4136卷第2
    5至88頁)可佐,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2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亦足認被
    告陳良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KEE GAO YI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下旬於臉書
    名稱「偏門工作」社團瀏覽一則應徵跑腿業務廣告,便與對
    方接洽,於同年10月10日搭機來臺,其後telegram暱稱「羽
    田國際-華仔」主動加我好友並教我如何工作,接著我便開
    始依他指示從事面交,於工作前會先至其指定之地點以私人
    手機交換工作機,與他談定之薪資係以我面交之金額1%計算
    ,姓名「田宏松」之工作證也是他交予我,要我自稱該人等
    語(見偵35758卷第13至17、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允許假冒他人名字向別人收錢,我只是照著公司指
    令去做,「羽田國際-華仔」指示我至取款地點,交給附近
    車內之人,每次出面向我收款之人都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81至83頁、本院訴276卷第49頁),可知被告KEE G
    AO YI於「羽田國際-華仔」指派工作前,未曾面試、亦未與
    「羽田國際-華仔」碰面,對於具體工作內容、「羽田國際-
    華仔」要其以不同公司名稱、以「田宏松」之身分出面收取
    款項之原因、該等公司究係經營何種業務等一般人於應徵工
    作時皆將詳查之事項,亦稱不甚了解,已難認被告KEE GAO 
    YI具有充分基礎相信「羽田國際-華仔」所宣稱者乃合法性
    無虞之工作。
三、又自被告KEE GAO YI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時,其配戴如附表
    一所示工作證上之姓名非其本名,另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收
    據及上開工作證上之公司名稱,更皆不同,業如前述;加以
    被告KEE GAO YI於出面取款前,要先取得工作機,於取款後
    交付款項地點不僅不固定且係車內,又交付對象亦不同。究
    上開各客觀情節,顯然與一般人任職公司、執行職務之情況
    相違,被告KEE GAO YI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驗,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
    行為,要無諉為不知之可能,益徵被告KEE GAO YI就「羽田
    國際-華仔」所宣稱之工作是否合法,當有所起疑。
四、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
    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
    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
    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
    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
    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
    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
    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再審諸現今社會金融服務甚為發達,一般人並無支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更無捨臨櫃、自動櫃員
    機存、匯款項僅須支付低額手續費而不為,反而花費高額報
    酬、代價招攬他人為收取款項工作之理。然「羽田國際-華
    仔」卻招攬○○○○國籍之被告KEE GAO YI來臺從事收取款項後
    層轉他人之工作,更允諾被告KEE GAO YI以面交金額之1%計
    付報酬,不僅徒增成本,更添增轉交款項之不便,依上說明
    ,被告要無可能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及其復依指示交款予他人,即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等情。
五、再被告KEE GAO YI依「羽田國際-華仔」指示向告訴人等收
    取款項時,其既知將要收取者,可能為詐欺罪所得,業如前
    述,則其先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後填載、蓋用相
    關印文、署押其上,復配戴「羽田國際-華仔」交付如該表
    所示之工作證,自應知該等文件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書,卻猶為之,並持以向告訴人等
    行使,顯見其當時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故意甚明。
六、又被告KEE GAO YI依「羽田國際-華仔」指示交付款項時,
    另接觸收取款項之人,其自認知參與人數已達3人,則被告K
    EE GAO YI既知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罪所得,已如前
    述,亦可認被告KEE GAO YI亦已了解其從事上開行為時,可
    能係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陳良楷坦認其本案犯行,且自
    其負責監控、把風之工作,為本案犯行時,係依「羽田國際
    -水泉」指派,出面監控被告KEE GAO YI向告訴人劉宏謙取
    款,其自亦認知其行為可能參與結構性犯罪組織。
七、基前,被告等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各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客觀行為等節,應足認定;被告KEE GAO YI所執前詞,
    要不可信。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
    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KEE GAO YI知悉並無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公司委任收款、其非該等公司員工,竟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
    ,填製後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收據,自屬偽造後
    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屬
    特種文書,被告KEEGAOYI出面向告訴人等取款時配戴之,究
    其意應在表明其為該等公司而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無訛。另被告陳良楷與被告KEEGAOYI屬同一詐騙集團
    ,彼此分工互為利用,以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客觀上被告
    等就如事實欄二所為,有行為分擔,而被告陳良楷就其知悉
    被告KEEGAOYI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亦不爭執(見本院276訴第49至51頁),
    足認被告等就如事實欄二所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訛。
(二)告訴人劉宏謙前已先察覺報警處理,配合警察以餌鈔相約收
    取款項,被告等嗣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而已共同
    著手於洗錢及詐欺行為,然當場為埋伏警察查獲,尚未形成
    金流斷點,而且此時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亦無令告訴人劉宏
    謙陷於錯誤之效果,是被告等所為上開洗錢、詐欺犯行,均
    未達既遂階段,僅止於未遂。
(三)又被告等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被告等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應於本案論究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與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方能完足
    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KEE GAO YI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KEE GAO YI、陳良楷就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KEE GAO YI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私文書、其與被告陳良楷、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私文書所為偽造印章、蓋印而偽造印文、簽名及
    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另
    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276卷第46頁),無礙被告等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KEE GAO YI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KEE GAO YI否認
    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行騙,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KE
    E GAO YI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KEE GAO 
    YI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其該部
    分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該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
    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KEE GAO YI就如事實欄一所為、與被告陳良楷就如事實
    欄二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KEE GAO YI與「羽田國際-華仔」、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等成年成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與被告陳良楷、「
    羽田國際-華仔」、「羽田國際-水泉」、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各該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KEE GAO YI部分
  被告KEE GAO YI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陳良楷部分
 1、被告陳良楷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又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良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又未取得報酬(詳後述),復依卷內證據,
    亦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陳良楷
    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裁定意旨,就其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良楷有
    兩種以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又被告陳良楷於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其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其是否涉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為訊問
    ,未問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
    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其既已
    於警詢、偵訊時,就如事實欄二所載其與其他共犯分擔犯行
    之事實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陳良楷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
    ;且其著手於洗錢犯刑而未遂,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因並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陳良楷所犯前開各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把風
    監控等職共犯本案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訛詐他人財物,被告KEE GAO YI更順利取得告
    訴人吳雅綸交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告訴人劉宏謙前
    已察覺而幸未交付款項,然被告等所為仍危害社會治安,紊
    亂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吳雅綸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陳良楷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劉宏謙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告KEE GAO YI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吳雅綸達成
    調解,但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
    院訴325卷第71至79頁)可查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
    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KEE GAO YI各次犯行之態
    樣、手段、動機雷同,且時間相近,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等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審酌被告等本案
    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資力及無證據證明因犯罪保有利益(
    詳後述)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等行為
    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等本案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十、被告KEE GAO YI係○○○○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當時係佯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但實際上
    係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見本院訴276卷第68頁),
    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
    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使被告續留
    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及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KEE GAO
     YI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所有,應諭知沒收。而如附表一編
    號1及2所示之收據蓋有如各該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均
    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等用以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手機內擷圖在卷(見偵35758卷
    第63至66、69至75、78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又其中如該表編號1②所示之工作證及被告KEE GAO YI所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用於蓋用本案印文之印章,皆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得認該等物品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KEE GAO YI供稱:「羽田國際-華仔」允諾報酬待其返
    國前始結算並給付之等語(見偵4136卷第13頁),否認已實
    際獲得報酬,又與被告陳良楷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
    未遂,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客體
  被告KEE GAO YI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
    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KEE GAO YI擔任面交收取
    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KEE GAO YI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1 ①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田宏松」簽名及指紋之署押各1枚之假收據1張 ②田宏松工作證1個 2 ①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1枚、「田宏松」簽名及指紋之署押各1枚之假收據1張 ②田宏松工作證1個(含工作證套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