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瀚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載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茲收到蕭麗珠儲值費合計金額155萬元整」、「收款方式現金」之文字,蓋有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