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佑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楊子健」之人(下分稱「林耀賢」、「楊子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初起,向李宜樺佯稱:操作「利豐E行動」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李宜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林耀賢」指示前往面交之車手(無證據證明林佑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李宜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2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
二、林佑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不在本案上訴範圍,詳後述)於114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獲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與客戶簽約、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雖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面交、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圖每次收取款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不違背其本意,與「楊子健」、「林耀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林佑威依「林耀賢」指示,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不實文件,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編號4、7所示之收據、保證書等私文書,用以表彰係「利豐e行動」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向李宜樺收訖現金384萬元及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就前開資金為保證之意,再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前,向李宜樺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述偽造之收據、保證書予李宜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宜樺、「利豐e行動」公司、閎業公司及「黃永濱」,並於李宜樺交付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及餌鈔共384萬元後,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隱匿其所在及去向,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與○○路口之際,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威(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8頁、第13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文件後,向告訴人李宜樺(下稱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及交付該收據、保證書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並於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及餌鈔共384萬元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與○○路口之際,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應徵工作,不認識「林耀賢」跟本案詐欺集團的人,不知道「林耀賢」是哪間公司,我是被利用的,不知道是詐欺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且事實欄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大同分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影片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林耀賢」、「楊子健」之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發還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他面交車手提供閎業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3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是事實欄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如無相當之理由為他人面交、轉交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面交、轉交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面交、轉交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中肄業,曾自己開店從事寵物美容,也從事過水電工程及防水工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面交、轉交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供稱:「楊子健」使用LINE面試我後,就將「林耀賢」的LINE資料給我,「林耀賢」指示我到○○○路上路易莎建成圓環門市對面的7-11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保證書,之後「林耀賢」用視訊通話方式引導我至○○路000號。「楊子健」、「林耀賢」是我的經理,我在臉書求職時認識的,沒有年籍資料,我沒有見過他們本人,也沒有問是哪間公司,「楊子健」是第一個經理,再來才是「林耀賢」,我只有跟「楊子健」、「林耀賢」聯繫,還有一位面試我的人,我的工作是負責面交取款跟交付款項,對方說是向客戶收取幫忙操盤的款項,我收款一單的報酬就是1000元。我從114年3月1日起開始從事取款工作,對方是兩人,一人姓李,另一個是「林耀賢」,對方會請我到7-11影印收據、工作證、保證書、合約,跟我說收款的時間與地點,我就依據指示前往向客戶收款,並給客戶簽收據,對方會在我跟客戶告別後,用視訊引導我去旁邊的停車場,將款項交給主管,如果主管不在車上,就放在某輛車的車輪旁或是車底下。我在114年3月1日第一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收取100萬元,一開始就認為可能是詐騙的錢,但給我錢的人跟我說沒有看過我,所以我認為應該不是詐騙,應該是股票操盤的款項,整個面交過程我都需要掛在視訊上,讓上游知道面交過程,我參與的有10幾件,有幾次視訊是「林耀賢」,有幾次視訊是「楊子健」,所以我不能跟被害人聊太多,我之前也是因為找工作,對方跟我借帳戶購買股票,而有詐欺前科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43頁、訴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98頁、第143頁、第144頁),佐以被告與「楊子健」、「林耀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9頁),可知被告先前已因找工作而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本次又係為找工作而使用LINE應徵,在獲悉工作內容涉及面交、轉交款項時,理應要有所警覺是否涉及不法,卻在無法確認「林耀賢」、「楊子健」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任職公司名稱、業務範圍為何,又於一開始即對向他人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一節有所質疑之情形下,未進一步詳加詢問「楊子健」、「林耀賢」及進行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依「林耀賢」之指示,以至超商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保證書,並將收取之大筆款項在停車場轉交等不合常情之方式,面交及轉交款項,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自承與其聯繫者至少有「楊子健」、「林耀賢」等人,且渠等均曾以視訊通話方式引導被告面交、轉交款項如前述,可徵「楊子健」、「林耀賢」應係不同人,被告本案犯行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林耀賢」、「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係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如前述,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就附表編號4、7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⒊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幸早為告訴人發覺有異,配合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未見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宣告刑雖較原判決為重,然此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押物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與「楊子健」、「林耀賢」聯絡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41頁、訴字卷第195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保證書,均係被告所列印並用於面交收款之用,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證書上所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73頁),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9000元,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原本要繳房租,先拿來用於準備面交取款之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242頁、訴字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01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因無事證可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提供用於本案誘捕偵查,業經發還告訴人收受(見偵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無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頁碼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字卷第63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字卷第63頁 3 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利豐e行動」、「姓名:林佑威、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9」) 偵字卷第63頁、第69頁 4 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63頁、第69頁 5 委託書1張 偵字卷第63頁、第71頁 6 現金9000元 偵字卷第63頁 7 保證書1張及其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字卷第63頁、第73頁 8 餌鈔381萬9000元 偵字卷第6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9 現金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