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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

  • 當事人
    許瓈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瓈方科刑部分撤銷。 許瓈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許瓈方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給予較前段規定更為優厚之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設有本條後段之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78頁),並於原審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存卷足憑(原審卷第8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上開共犯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第5669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4頁),然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案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 承本件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並於原審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且供出共犯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已如 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規定,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冒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股份公司」業務員「許欣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履行中,已給付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且被告自告訴人詐得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為3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4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積欠 王宏恩債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報酬為面交金額1%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貪圖私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是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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