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潘翠雪、黃翰義、邰婉玲
- 被告許芯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芯瑀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1106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5、9236 、9237、9238、9239、9240、9241、9242、9243、9244、9517;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92、13185、34707、383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許芯瑀犯附表二「原審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芯瑀因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王品睿(另經原審判決)後,進而依指示提領部分匯入款項轉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復因告訴人賴惠佑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經檢察官就告訴人賴惠佑部分追加起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成立犯罪,分別論處如附表二「原審罪刑」欄所示罪刑;另以告訴人賴惠佑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追加起訴部分屬重複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成立犯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部分) 一、被告與王品睿前為男女朋友,經王品睿借用帳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知悉王品睿係詐欺集團成員,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王品睿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知悉王品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妍傑娛樂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 戶)、及以其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品睿,王品睿遂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致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嗣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品睿使用,並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予王品睿,可能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提升犯意,與王品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宏(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俊宏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載提領時間,由王品睿搭載其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載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62萬元、150萬元款項後,交 付王品睿轉交予陳俊宏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將兆豐帳戶存摺等交付予陳俊宏,由陳俊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提領300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前開犯罪所得。 貳、原審之論罪(被告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 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揆諸前揭關 於自白減刑修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認修正前自白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2 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 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3分之2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從而,被告縱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品睿之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係與陳俊宏及王品睿依指示負責領取兆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三、共犯與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告訴人、被害人 共11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王品睿、陳俊宏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各次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罹癌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為獲取當時男友王品睿所稱報酬,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二、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幫助洗錢罪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犯行,僅屬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經原審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業如前述。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1)均自白不諱(見偵43680卷第97頁,金訴1050卷第358頁,本院卷第119頁、第227頁至第24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為同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所無且有利被告之規定,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2.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2至16部分,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等情(見金訴1050卷第359頁,本院卷 第119頁);且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 遭詐騙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陳俊宏等人提領並轉出,已據原審認定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有取得報酬;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43680卷第97頁 ,金訴1050卷第358頁,本院卷第119頁、第227頁至第244頁),應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提供2個帳戶予王品睿,復 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轉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甚多,被害金額甚鉅,被告所為非僅使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分別適用前述規定後,處斷刑均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家庭生活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經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原審罪刑」欄所示之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4、5、7、1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 2.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犯行,均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兆豐帳戶之總金額(418萬元),顯較附表一編 號14、15、16所示各名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分別為90萬元、192萬2,000元、80萬元)為多。但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量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3「原審罪刑 」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卻較附表一編號14、15、16所示各次犯行之量刑(即附表二編號4、5、6「原審罪刑 」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為輕;且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說明審酌各被害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足徵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有未洽。 3.綜上,原審量刑有上開未洽及未及審酌之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予王品睿,使詐欺份子用以收領詐欺贓款,復進而依指示將部分詐欺贓款提領轉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受損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均自白不諱,未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各次犯行所犯洗錢罪,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另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如附表一「和解/調解情形」欄所示),足見其尚知悔悟,有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母親因罹癌、現年3歲之女 兒因生長激素不足需接受早療,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需照顧母親及女兒,目前無法工作,以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為經濟來源,及其離婚,現與母親、女兒、姊姊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暨其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審中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近,侵害同類法益,併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定情形,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佩蓉、吳明嫺、黃于庭、林思吟、劉文瀚、孫兆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和解/調解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何旭川 於112年3月間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網站「野村證券」可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何旭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 112萬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原審成立調解(金訴1050卷第368頁至第373頁) 證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8138號卷【下稱偵38138卷】第11至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8138卷第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8138卷第16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38卷第16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38卷第25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138卷第221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138卷第22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陳文玲 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野村證券」群組內提供系統儲值,即可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陳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98萬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本院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70萬元 兆豐 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 68萬元 兆豐 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519號卷【下稱偵48519卷】第55至63頁)。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8519卷第1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8519卷第143至1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8519卷第153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519卷第157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519卷第215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519卷第21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賴奕蓁 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佯稱可購買庫藏股股票並獲利等語,致賴奕蓁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 130萬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原審成立調解(金訴1050卷第368頁至第373頁)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8519卷第71至73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9257號卷【下稱偵39257卷】第12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39257卷第135至14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9257卷第16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9257卷第17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257卷第81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257卷第91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257卷第22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鄭俊良 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鄭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 36萬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本院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9606號卷【下稱偵59606卷】第7至9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偵59606卷第45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59606卷第51至5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59606卷第2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606卷第33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606卷第35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606卷第3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鄭芷宜 112年2月間,以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野村證券」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鄭芷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52萬6,000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本院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9689號卷【下稱偵39689卷】第33至37頁)。 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39689卷第55頁)。 ⑶野村投資APP截圖(偵39689卷第6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39689卷第63至7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9689卷第41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689卷第4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689卷第105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689卷第107頁)。 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689卷第10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宋芝羽 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彥銘」聯繫,佯稱透過「德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宋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01分許 80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原審成立調解(金訴1050卷第368頁至第373頁)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433號卷【下稱偵48433卷】第29至3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8433卷第87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8433卷第91至93頁)。 ⑷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偵48433卷第9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8433卷第35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33卷第6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33卷第47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 王建中 112年2月間,以LINE聯繫,「元慶投資」、「永特投資公司」名義,佯稱透過「萬豪虛擬資產」儲值可投資股票並獲利,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上午8時49分許 25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本院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9431號卷【下稱偵59431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59431卷第17至1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431卷第1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被害人 楊興良 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興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上午12時35分許 63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原審成立調解(金訴1050卷第368頁至第373頁) 112年3月17日 上午11時15分許 50萬元 國泰 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6795號卷【下稱偵46795卷】第9至10頁;112年度他字第11701號卷【下稱他11701卷】第5頁、第121至123頁)。 ⑵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他11701卷第16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46795卷第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6795卷第35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795卷第39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795卷第33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795卷第67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被害人 許素玫 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並以「元慶投資」名義,佯稱透過「永特投資網址」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素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 105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下稱偵9517卷】第15至17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9517卷第37至41頁)。 ⑶詐騙投資平台網頁頁面截圖(偵9517卷第39頁)。 ⑷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偵9517卷第41頁)。 ⑸詐騙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偵9517卷第43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9517卷第38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9517卷第45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17卷第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17卷第67頁)。 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17卷第13頁)。 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517卷第11頁)。 10 (即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被害人 譚全福 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以「點股成金F7」群組,佯稱透過「永特投資網址」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譚全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 44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原審成立調解(金訴1050卷第368頁至第373頁)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下稱偵13185卷】第21至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185卷第45頁)。 ⑶LINE對話紀錄(13185卷第49至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芯瑀帳戶資料及雙證件照片)(13185卷第63頁)。 ⑸詐騙網站「永特投資」頁面截圖(13185卷第57至5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3185卷第27頁)。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3185卷第31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3185卷第35頁)。 11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被害人 賴惠佑 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以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佯稱透過「永特投資」A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 150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本院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 300萬元 國泰 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卷【下稱偵31598卷】第19至21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31598卷第24至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1598卷第2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98卷第76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598卷第33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 陳明欽 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許,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網站「野村投信」可投資庫藏股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陳明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 350萬元 兆豐 帳戶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 300萬元(合併其他筆款項;陳俊宏提領) 原審成立調解(金訴1050卷第368頁至第373頁)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 同上 150萬元 (合併其他筆款項)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 170萬元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262萬元 (含編號13匯入款項)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23萬3,000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150萬元 (含編號14、編號15、編號16匯入款項)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519號卷【下稱偵48519卷】第41至45頁)。 ⑵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48519卷第15頁反面)。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8519卷第16頁)。 ⑷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48519卷第16頁反面)。 ⑸LINE對話紀錄(偵48519卷第17至18頁反面)。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8519卷第139頁)。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519卷第141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519卷第203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519卷第205頁)。 ⑽112年3月1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8519卷P197)。 ⑾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兆豐銀行蘭雅分許行)、112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兆豐銀思源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8519卷P199)。 ⑿陳俊宏與「大會計許芯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112偵51949卷P9)。 ⒀112年3月13日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兆豐銀行新莊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265號函暨112年3月21日臨櫃提領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光碟(112偵43680卷P35-43) ⒂112年3月21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魏利穎 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網站「野村證券」可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魏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 90萬元 兆豐 帳戶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262萬元 (含編號12其中之170萬元匯入款項) 原審成立調解(金訴1050卷第368頁至第373頁)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22分 123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57分 60萬元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5分 68萬元 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 77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774號卷【下稱偵43774卷】第7至1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774卷第35至37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3774卷第45至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3774卷第53至5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74卷第65至66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74卷第7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74卷第79頁)。 ⑻112年3月13日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兆豐銀行新莊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洪綉𤧞 112年2月6日晚間8時許,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網站「野村證券」可投資庫藏股股票並獲利等語,致洪绣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90萬元 兆豐 帳戶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150萬元 (含編號12其中之123萬3,000元、編號15、編號16匯入款項)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卷【下稱偵43680卷】第15至2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3680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3680卷第67至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3680卷第45至46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80卷第5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80卷第55頁)。 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265號函暨112年3月21日臨櫃提領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光碟(112偵43680卷P35-43)。 ⑻112年3月21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林雪洪 112年2月7日中午許,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網站「野村證券」可投資庫藏股股票並獲利等語,致林雪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25分 80萬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原審成立調解(金訴1050卷第368頁至第373頁)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112萬2,000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150萬元 (含編號12其中之123萬3,000元、編號14、編號16匯入款項)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706號卷【下稱偵43706卷】第21至23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706卷第106頁、第109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3706卷第113至13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3706卷第85至86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06卷第91至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706卷第95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06卷第99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06卷第100頁)。 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265號函暨112年3月21日臨櫃提領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光碟(112偵43680卷P35-43)。 ⑽112年3月21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郭敏珠 112年2月間,以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談股論金」、「野村證券」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郭敏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80萬元 兆豐 帳戶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150萬元 (含編號12其中之123萬3,000元、編號14、編號15匯入款項)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8519卷第99至107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卷【下稱偵38384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38384卷第77至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8384卷第185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84卷第18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384卷第6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384卷第241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384卷第243頁)。 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265號函暨112年3月21日臨櫃提領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光碟(112偵43680卷P35-43)。 ⑽112年3月21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11 許芯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2 許芯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3 許芯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4 許芯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5 許芯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6 許芯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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