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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 當事人
    李家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家禾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竹墨」、「阿爾宙斯」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聰泳佯稱只要透過外資帳戶投資,便可獲利云云,使蔡聰泳陷於錯誤,並由李家禾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蓋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弘宇」之工作證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文之收據1份,交給該詐騙 集團車手蔡昀翰(業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復由蔡昀翰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向蔡聰泳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蔡昀翰取得300萬元後,復依「竹墨」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公園內,將300萬元交給到場收 水之李家禾,李家禾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幣商。嗣蔡聰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聰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家禾(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 度偵字第19107號卷第153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聰泳、證人王語忻、蔡昀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0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133頁 至第13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107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⒉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得減刑,然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車手蔡昀翰(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 字第197號判處罪刑在案)、暱稱「竹墨」、「阿爾宙斯」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且被告於本件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其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原審認被告需繳回被害人所受全數損失,始符減刑要旨,容有誤會。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蔡聰泳受侵害情形,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及被告母親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 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原審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97號扣押之工作機1支、工作證2張、印章1個、藍色後背包1個、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均為供被告與共犯車 手蔡昀翰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業經原審於該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為憑,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113年度偵字第19107號卷第1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 第19107號卷第19頁、第151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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