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 當事人
    何奕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奕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致宜」印文壹枚、「鄭炳山」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何奕呈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總幹事」、「素還真」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呈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淬洴施用詐術,致陳淬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何奕呈即依「總幹事」、「素還真」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地,前往接觸陳淬洴,並持如附表所示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其行使,藉以取信陳淬洴,並收取陳淬洴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現金。何奕呈取得上揭現金後,旋即將 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淬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淬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4頁至第85頁),且上訴人即被告何奕呈(下稱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或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淬洴收取16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知其係從事正當工作,不知竟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淪為收取贓款之車手,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相關文書及證件,外觀上與真實文書無異,致被告難以辨認,誤信為真實文書而提出與告訴人,是被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載各項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第38頁、第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929號,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 :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0頁),並有被告於113年7月8日取款沿途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民間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告訴 人提出之113年7月8日偽造收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63頁)、被告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家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貼文、個人檔案擷圖各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林家和」)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辯稱:被告始終認知其係從事正當工作,不知竟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淪為收取贓款之車手,且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相關文書及證件,外觀上與真實文書無異,致被告誤信為真實文書而提出與告訴人云云,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自承學歷高中畢業,且從事水電工作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40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觀諸被告自述與招募其之「林家和」之聯繫過程,可見被告始終並未查證,亦不知悉對方公司名稱、聯繫資訊,又不需經過面試,更未曾至該公司辦公處所與提供自己工作機會之「林家和」或其他成員「總幹事」、「素還真」等人接洽工作事宜,而被告應聘工作之內容,竟係依對方指示見客戶、自備背包收款而已。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應徵、從事合法工作之常態有違,被告豈能諉為不知? 4.又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未曾謀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或遭被告侵占之高度風險,且依被告所陳,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出面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 被告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素還真」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預見,而被告既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款項後上繳,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訴所辯稱: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知其係從事正當工作,不知竟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淪為收取贓款之車手,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未予查證應徵後任職之公司名稱等真實資訊,亦未獲他人授權,即向告訴人出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並使用如該收據上所載之「林致宜」作為其取款時之假名,據此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被告上訴所辯: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相關文書及證件,外觀上與真實文書無異,致被告誤信為真實文書而提出與告訴人云云,亦非有據。 (三)另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且衡情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除受暱稱「林家和」之人招聘外,尚接受「素還真」、「總幹事」等人之指示犯本案,且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我的暱稱叫「奕呈」、收水之暱稱應該叫「總幹事」、上游暱稱為「素還真」。「素還真」有在群組上說如果要跟「奕呈」拿錢的時候就進來群組通話。「素還真」身高約170公分左右,偏瘦。「總幹事」身高約178公分左右,有帶眼鏡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況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林家和」、「素還真」、「總幹事」等人為同一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等文書,再由被告出面收款後,亦需有成員向被告「收水」,以上種種自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件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 屬3人以上,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 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復以書狀改口否認洗錢犯行,另未能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不論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 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總幹事」、「素還真」、「林家和」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2.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3.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經查,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而在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顯已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七)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本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5頁;審訴卷第30頁、第38頁、第39頁),且因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更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即「收水」楊文華,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判決有罪,楊文華 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有罪,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全盤否認上開洗錢犯行,即已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基於整體適用原則,當亦未能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甚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洗錢犯行,依法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得減刑之因子 ,然原審於量刑時已錯誤考量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量刑因子,是原審適用法條有所不當。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 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審卻誤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故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有不當之處。3.本院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並無追徵之必要性(詳後述),但原審卻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實有誤會。4.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坦認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全盤否認犯行,是其量刑基礎實已有重大改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知其係從事正當工作,不知竟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淪為收取贓款之車手,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相關文書及證件,外關上與真實文書無異,致被告難以辨認,誤信為真實文書而提出與告訴人,是被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載各項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且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其中1至3所示部分更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己身私利,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衡酌被告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且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但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 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鄭炳山」印文1枚,影本見偵卷第63頁),既屬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偽造之收據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工作承攬合約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9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經查,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被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陳淬洴 113年4月中旬某日 向告訴人陳淬洴佯稱加入「英倫股市」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8日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68萬元 何奕呈 收據: 林致宜、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