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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辰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辰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辰相(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為羈押處分,並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裁定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間復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雖已宣判但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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