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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育彰陳翌欣林呈樵孫立婷何信儀黃皓彥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李曉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以琳商務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旅館)內,以點火器點燃淋有精油之衛生紙,導致房門受燒燻黑,並有明顯之V型燒痕,客觀上非無引燃該房內木質地板、床被等易燃物品,進而延燒至其他房間甚或燒燬該旅館之可能結果,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直接故意,並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旅館員工徐若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榮華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國派出所112年8月12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5日桃消調字第1120029018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點火器等件為據,認定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持點火器點燃淋上精油之衛生紙,並致本案旅館房門因而受燒燻黑,然該房門受燒面積不大,亦未有因燃燒變形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已達燒燬之程度;而被告所使用之精油成分未檢出易燃液體,引燃之衛生紙數量甚微,火勢僅使被告持以滅火之毛巾局部碳化,起火處周遭無易燃物品,亦未波及他戶,且被告經員警喝令即取毛巾滅火並打開門鎖,員警進入房後當場於極短時間內即以腳踩之方式熄滅火苗,被告所為主觀上難認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延燒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具體危險,未致生公共危險,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應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直接故意,客觀上亦已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然除均據原判決逐一論駁外,依如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燃燒結果所示(參偵卷第35、36頁),被告點火之結果僅有造成房門下方部分位置燻黑,未見該木質地板有何燒灼痕跡,甚其持以掩蓋欲撲滅火勢之毛巾亦僅有前端小面積之焦黑碳化,除確難認有何他人所有物品遭燒燬外,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亦無從認定此等火勢有延燒之實害蓋然性危險存在,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

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前開指摘尚難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婷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稍以火
    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在旅館房間內燃燒衛生紙等易燃物
    ,易致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以琳商務旅館609號
    房(下稱本案旅館)內,因與旅館人員有所爭執,且見警員
    到場處理,竟一時氣憤失控,將旅館內之衛生紙淋上精油後
    ,以點火器點燃衛生紙,詎火勢延燒並導致房門受燒燻黑,
    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旅館人員徐若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
    員警陳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點火器點燃淋上精油之
    衛生紙,並致本案旅館房門因而受燒燻黑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心情很差,就吃了很多安眠藥,
    情緒比較激動,後來退房時間要到了,旅館人員請我退房,
    我告知對方我要多住一天,晚點會付錢,但旅館的人態度很
    差,我們就發生口角,旅館人員報警處理後,到場處理的員
    警還嘲諷我,我受到他們的言語刺激,想要嚇嚇他們,於是
    就拿衛生紙淋上按摩的精油點火,但我馬上想到這棟大樓裡
    面還有很多人,就趕快拿毛巾要把火撲滅,我沒有要傷害別
    人的意思,員警看到我點火後叫我開門,他們進房後就用腳
    把剩下的火苗踩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點火器點燃淋上精油之衛生紙,並
    致本案旅館房門因而受燒燻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徐若恩於警詢時、證人陳榮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75至1
    76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
    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
    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
    或「自己所有物」而異其罪名及法定刑。所謂「致生公共危
    險」,係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
    ;又既係具體危險犯,該危險狀態之有無,並非立法上之擬
    制,而是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審判者必須個案判斷,並說明
    危險已經出現之所憑及理由。行為人對於本條所指之客體,
    放火而燒之,倘火勢不能漫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如為他
    人所有物,僅得論以毀損罪,如為自己所有物,則不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罪既以「燒燬」為要件,即應以該他人所有物經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為必要,然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旅館房
    門「受燒燻黑」之情形,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3
    7頁),該房門雖確有局部燻黑、變色,然該部分所佔面積
    不大,且似非不得以擦拭方式予以清除,亦未見因火力燃燒
    而變形之情,故本案被告點火之行為,是否確已使本案旅館
    房門阻隔外部公共走道之安全防衛功能,或其裝飾空間之美
    觀效用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尚非無疑。
 ⒉又關於本案案發經過,證人陳榮華出具職務報告及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房客與旅館間的糾紛,當時
    門上鎖,房門有繫鐵鍊,我們看到被告蹲在門口好像在剝藥
    ,說要把全部的藥吃掉,於是就試圖聯繫看能不能請她家人
    把她帶回去,後來我們從門口底下看到有亮一下,有火勢的
    感覺,就叫被告趕快開門,被告就自己把鐵鍊打開,進去房
    間後我們看到在門的後面有火堆,已經燒起來了,因為火勢
    還蠻小的,我同事就趕快用腳踩滅,被告也沒有繼續點火等
    語(見偵卷第33頁、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經過亦堪認定。則被告本案雖係
    於衛生紙上潑灑精油,而以此方式助燃,然該精油成分經送
    鑑定後,分析結果並未檢出易燃液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09頁),再者,被告引
    燃之衛生紙數量甚微,所引起之火勢僅足以使一旁之毛巾局
    部碳化,且該起火處周遭並無極易起燃之其他物品,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衡以員警進入房間後,
    當場即可於極短時間內以腳踩方式熄滅火苗,甚且不需其他
    滅火器具,顯見被告所引起之火勢,客觀上不易延燒而波及
    其他物品,更遑論延燒至建築物。
 ⒊再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後勘察現場之結果略以
    :勘察現場,發現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9號房門
    口處有受火熱燒損,火勢未波及他戶,燃燒後由外貌觀察,
    未發現117號有明顯燒痕等情,有前揭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由此益見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是
    否有延燒而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具體危險,顯非無疑,難認已合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構
    成要件。
 ⒋此外,被告於點火後,因員警眼見有火光竄出,便喝令被告
    打開門鎖,被告聞言後隨即將本案旅館房門之鐵鍊解開,讓
    員警進入其房內以腳踩滅火苗,且此後被告亦無再試圖點火
    之舉措等節,業據證人陳榮華證述如前(見偵卷第33頁、第
    175至176頁),果若被告有意引發火勢延燒波及其他物品或
    本案旅館其他房間,自無配合員警要求開啟房門令其等入內
    滅火之理,堪信被告辯稱:我只想要嚇嚇警察而已,點火後
    我馬上就想到這棟大樓裡面還有很多人,就拿毛巾滅火,沒
    有想要造成人員傷亡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是否具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
 ㈢從而,客觀上本案旅館房門受燃燒之情形,是否確已達燒燬
    之程度,被告所引燃之火勢,是否確有延燒其他物品或建築
    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乃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等節,均容非無疑,且刑法第17
    5條第1項所定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依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遽憑卷內事證,
    而以刑事責任相繩被告。
 ㈣被告本案行為思慮不周,引起社會秩序紛擾,固屬不當,惟
    仍可藉由刑法以外之法規範(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制裁
    ,尚難動輒訴諸刑罰,俾符刑法之謙抑性原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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