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敬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傑部分撤銷。
林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敬傑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NGR」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向林彥志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俗稱收水),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林彥志則負責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林彥志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敬傑即與林彥志、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詐騙陳清源、陳玉青,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林彥志一銀帳戶,再由林彥志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由林敬傑層轉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清源、陳玉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編號2其他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6至7頁之「四」)。嗣關於被告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 1 陳清源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至12月14日以假交友方式要求陳清源匯款至林彥志一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11分;4萬元 112年12月8日15時48分;3萬元 112年12月8日16時15分;2萬元 112年12月4日14時22分、23分;共提領4萬元 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21分;共提領5萬元 2 陳玉青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至12月17日以五月天阿信假徵才方式,要求陳玉青購買比特幣並匯款至林彥志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35分;25萬元 因銀行行員警覺而未遭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