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毓銘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毓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毓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黃皓銘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皓銘隨即於112年7月20日晚上6時許,前往林毓銘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住處內與林毓銘會面,復由林毓銘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黃皓銘,黃皓銘則交付現金2,500元(其中之1,000元為先前積欠之毒品交易債務,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與林毓銘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因見黃皓銘形跡有異,向前盤查,並扣得業經黃皓銘分裝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續警方再循線持搜索票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林毓銘之住處搜索,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毓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黃皓銘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皓銘,是黃皓銘在我家自行拿走他要吃的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則是黃皓銘欠我的錢,我沒有要賣他的意思;我沒有販賣,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黃皓銘來找我,可能有看到我在吸食安非他命,黃皓銘看到就拿來吃,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看到的時候他就在吃了,他離開的時候我有拿一包毒品給他,他一直說要用買的,但他沒有什麼錢,而且他也欠我錢,我沒有賣給他,我拿給他的毒品,我沒有秤,不知道多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黃皓銘之證述內容矛盾,且依對話紀錄所示,雙方意思亦無達成一致,本案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之犯行;另針對買賣價金,黃皓銘用欠的、賒帳,本身就欠被告錢,黃皓銘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且對話紀錄語意不明、看不出交易的品項、數量、價金,則無法為補強證據,本案只有雙方聊天紀錄、監視器畫面,並無明顯證明被告有客觀的犯行,最後被告縱使有拿毒品給黃皓銘,然到底有無獲利,連黃皓銘都有承認自己欠被告錢,其等糾纏不清,到底是要還錢還是怎樣,連黃皓銘自己都搞不清楚,退步言之,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利的意圖或實際獲利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LINE與證人黃皓銘聯繫,嗣在其住處與證人黃皓銘見面,而證人黃皓銘在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遂將之分裝,復於112年7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證人黃皓銘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939公克、驗前淨重0.3281公克,驗餘淨重0.3231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皓銘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4至1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員警所作之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672號搜索票、證人黃皓銘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清單、證人黃皓銘向被告購買毒品地點之GOOGLE MAP擷圖、被告住處外觀及內部警衛室、電梯、走廊照片、證人黃皓銘前往被告住處之行車軌跡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黃皓銘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23、53、85至87、89、127頁正反面、129至131頁反面、135至149、161至165、227、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與證人黃皓銘間之LINE聯繫時間,起訴書雖載為「112年7月20日」,惟依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時間應為「112年7月19日」,是就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二)觀諸證人黃皓銘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先於112年7月19日用LINE傳送「那你給我1500的就好」等語給LINE暱稱「銘」之被告,是指我要拿1,500元的毒品就好,隨後被告稱:「你要拿2500給我你知道嗎」等語,是因為我前面還有欠他買毒品的錢,所以這次要給他2,500元;我是於112年7月20日晚上6時12分許前往被告之住處,抵達後我便打LINE通話予被告,向他表示我到他家門口了,就是監視器有照到這次,見面後我就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便給付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在○○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將向被告購買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包,被警察查扣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被告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4至119頁),可見證人黃皓銘就其如何向被告洽詢購毒事宜,聯絡交易之方式及內容、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支付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149頁),觀諸證人黃皓銘與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7頁反面),雙方先通話28秒後,被告便傳送:「你今天要拿錢給我你知道吼」、證人黃皓銘回以:「我知道」,被告覆以:「別再給我用欠的我很不喜歡這樣」、「先拿也是」、「錢來工人去」、「很簡單別複雜」、「問好沒」,證人黃皓銘再回稱:「那你給我1500的就好」,被告又覆以:「你要拿2500給我你知道嗎」,證人黃皓銘則回以:「其他人的他們說他們下班自己找他們朋友處理」、「我知道」等語,隨即2人又進行1分15秒之通話後,被告再傳送:「你記得喔,別又讓我失望」等語,核與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包含交易標的、價金等重要訊息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上開LINE暱稱「銘」為其所使用之帳號,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為其與證人黃皓銘間之對話(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203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黃皓銘上開證言確有所憑。又被告與證人黃皓銘前為同事,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嫌隙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黃皓銘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3、221頁,原審卷第113、119頁),因此證人黃皓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三)況證人黃皓銘在與被告見面後之30分鐘內,即為警扣得其所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如前述,加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亦自承:「那你給我1500的就好」是黃皓銘想跟我拿價值1500元的毒品、(問:承上述,黃皓銘遭查獲毒品案當天(112年7月20日),遭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是否為你所提供予黃皓銘)那天我只有拿一包給他,重量多少我沒有秤、我知道他說1500是什麼意思,他想跟我購買、我有給他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2至133、119頁),益見證人黃皓銘當時與被告聯繫、相約碰面之目的,實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而被告非但未拒絕或表明其無販賣毒品之意,反僅要求證人黃皓銘應給付2,500元之金額,復待證人黃皓銘應允後,即令證人黃皓銘至其住處,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皓銘之事實,應屬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四)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1頁),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其於本院亦坦承交付予證人黃皓銘之該包毒品價值1 、2000元,以我跟人家拿的價格大概是2000元,我用杓子刮一點給他,數量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加上證人黃皓銘先前尚積欠其相當款項,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其所辯係無償轉讓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
1.觀諸證人黃皓銘於原審已證述:除毒品交易外,我與被告別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資料或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等依據,復未就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等細節加以說明,更坦言其對於證人黃皓銘曾償還之金額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31頁),實有違常情,反觀證人黃皓銘歷次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尚屬具體、明確,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復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更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時間及脈絡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向證人黃皓銘稱:「別再給我用欠的我很不喜歡這樣」、「先拿也是」、「錢來工人去」等語可知,被告不願意證人黃皓銘交易毒品賒欠款項,其於原審坦承當天對話是黃皓銘想拿價值1500元的毒品(見原審卷第133頁),故其於本院所辯:講工人的事情的話,我當時確實是在做工地主任。我本來是在那間公司上班,私下有一些員工問我說有沒有給黃皓銘錢,有沒有發工錢這樣。我知道黃皓銘私下有一些壞習慣。「別再給我用欠的」的意思是指不要黃皓銘再欠別的工人錢。我當下的意思是指錢要先給工人,再來我工地這邊上班,因為派遣錢是每天發的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所述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未合,並不足採。
2.證人黃皓銘雖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7月20日遭警查扣之毒品2包為向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21頁反面),但此情與前揭事證並不相符,且經公訴檢察官先後提示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黃皓銘先前警詢時所為證述,供證人黃皓銘閱覽後,證人黃皓銘證稱:應該是在偵訊時記錯了,1,500元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衡諸證人黃皓銘係於112年11月8日方至地檢署作證,距其於向被告購毒,已相隔一定期間,記憶難免錯漏,自不得據此細節證言前後略有歧異,即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交易對象僅證人黃皓銘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包,販售價格為1,500元,足見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賦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販賣交易對象僅證人黃皓銘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包,販售價格為1,500元,足見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業如前述,原審未就整體觀察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賦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容有失衡之處,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主張係無償轉讓,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公司、日薪1,600元至1,700元、日薪會交給父母,及有詐欺、妨害自由、酒駕、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而本院審酌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至5所示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等器物,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告及證人黃皓銘間彼此聯繫,此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65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價金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卷第67頁),尚無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且非法律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2包 (毛重1.8746公克,淨重1.3846公克,驗餘淨重1.379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35至237頁) 2 殘渣袋 2個 3 含殘渣之吸管 3根 4 吸食器 2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玻璃球 1支 6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