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

  • 被告
    黃德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德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與少年秦○○、吳○○共同故意對少年金○○犯加重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與少年秦○ ○、吳○○在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棍棒、彈簧刀等兇器之方式 ,對告訴人公然施加身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創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漠視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法益,且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之久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庭,被告並未到庭,有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被告 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又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