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睿騰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睿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1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5頁)。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上游為「賴泓宇」,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4號販毒案件之被告為「賴泓宇」,可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於拘提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未有機會於後續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表示,應認此部分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此外,考量被告積極協助警方查緝上游之犯後態度,顯然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案件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上游為「賴泓宇」,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有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該分局於114 年5月1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6286號函覆略以:徐睿騰於警詢供稱毒品係向「賴泓宇」所購得,本分局員警依循其供述即派員至現地調閱監視器畫面,惟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另徐嫌供稱於114年8月2或3日20時許,至永和區成功路1段附近停車場,向「賴泓宇」取得工作機,本分局派員擴大調閱監視器畫面,惟並發未現上開情事,致偵辦受阻,無法佐證「賴泓宇」是否係徐睿騰之毒品上手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嗣本院再次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有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賴泓宇」乙節,經該分局於114 年11月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無法查明「賴泓宇」是否為被告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曾積極提供相關毒品上手資料予警方偵辦,然仍無法查獲其毒品上游確為「賴泓宇」。
⒉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4號販毒案件之被告為「賴泓宇」,可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已遭查獲云云。然查,姑不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4號販毒案件之被告賴泓宇,與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賴泓宇」是否為同一人,即便兩者為同一人,細繹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賴泓宇於113年8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少杰,經林少杰供出毒品來源及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由此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4號案件關於賴泓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即賴泓宇上開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事實一、二所指被告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持有逾量第二、三毒品犯行不具關聯性,尚難認「賴泓宇」為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
⒊據此,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249頁;原審卷第67頁、第94頁、第98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販毒犯行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毒品犯行,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第94頁、第98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1頁),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僅收錢、未拿毒品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偵訊時則明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49頁),顯見被告就該部分販毒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則此部分犯行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於拘提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未有機會於後續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表示,應認此部分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檢察官向被告訊問是否承認7月1日、7月14日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明確回答:7月1日我有拿2包給對方,我承認。7月14日否認等語(見偵字卷第249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檢察官在偵辦其分別涉及於113年7月1日、同年7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並給予其辨明及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然被告經考量後,僅坦承113年7月1日該次販毒犯行,仍矢口否認113年7月14日該次販毒犯行,堪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辯明113年7月14日該次販毒罪嫌及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訴訟上權益或影響其獲有減刑利益之情形,至於被告選擇否認此部分犯行最終導致其無法受有減輕其刑之利益,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而非要求檢察官在被告明確表達否認犯行之意後,仍應再三確認其是否改變心意改口認罪。是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不宜輕縱,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考量其係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語桓,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相較於具相當組織規模之販毒集團對於毒品在社會之長期滲透及鉅額獲利而言,本案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量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故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就被告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於5公克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慮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原審自述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附表「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然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應執行刑。
㈢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認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被告上訴請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亦據說明如上。
㈤被告另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不足採,復經認定如上。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⒈再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被告當初是否有向承辦員警提供「賴泓宇」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⒉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案件卷宗,待證事實均為確認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則上開證據調查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徐睿騰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徐睿騰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部分 徐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騰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睿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餓了嗎」帳號與吳語桓及連介宙聯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販賣毒品予吳語桓及連介宙,以完
成毒品交易。
二、徐睿騰明知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0至13日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家樂福量販
店附近,自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賴弘宇」取得附表
二編號1至8號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8月7日1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處所及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徐睿騰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
力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證人連介宙、吳語桓於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9至261頁、第269至270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照片、手機資料勘查翻
拍照片截圖、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表(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141頁、第1
57至197頁、第219頁、第306頁)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及2至6、7至8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則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20480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
000000Q號及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
13偵27842卷第283頁、第294至297頁、第304至30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為
我有欠「賴泓宇」錢,「賴泓宇」要我幫忙販賣毒品或收錢
,從我欠他的錢裡扣除欠款等語(見偵卷第23頁)。被告既
因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得扣抵欠款之利益,扣抵金額即屬報酬
,顯然於本案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犯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等罪。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及第5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罪論處。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於偵訊時承認犯行(見偵
卷第2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
、第94頁、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
警詢時辯稱僅收錢、未拿毒品給對方(見偵卷第23頁),偵
訊時則明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見偵卷第249頁),故被
告就該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併此
敘明。
⒉至於被告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上手為「賴泓宇」一節,經員警
偵辦仍查無「賴泓宇」係被告所販售毒品之上手,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5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
628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是縱被告曾積極提供
相關毒品上手資料予警方偵辦,然仍無法查獲,故本件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顯有區別,有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盤、中盤商之集團式態
樣,亦有零星販售或販賣給親友之態樣,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固無視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係以
1,500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予吳語桓
,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
且販賣價格非高,相較於具相當組織規模之販毒集團對於毒
品在社會之長期滲透及鉅額獲利而言,本案被告對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
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是衡量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
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審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衡情即無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於5公克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嚴刑,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目的、
手段,被告親自前往現場交付毒品或收錢之參與程度,以及
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述之學歷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
持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數量龐大,
對社會治安帶來嚴重威脅,考量被告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嚴
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均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乙節,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成分乙節,亦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係本案查獲被告
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賴泓宇」交予被告之工
作機一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7頁),屬供被告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及1,500元,
合計犯罪所得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其餘扣案之K盤2組雖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
偵卷第294頁),惟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台係被
告為確認「賴泓宇」給予之毒品數量、夾鏈袋1批係被告分
裝毒品之用,然非為販賣所使用;扣案之iPhone SE係被告
使用之舊手機、iPhone 13 mini為被告所有、iPhone 15 pr
o則為被告友人所有、平板電腦是友人贈送被告,均與毒品
無關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既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 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連介宙 113年7月1日2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 1,000元 徐睿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吳語桓 113年7月14日1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3頁) 徐睿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鑑定報告 1 大麻1包 總淨重29.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20480號) 2 NONEMBER字樣咖啡包61包 總毛重171.81公克,總驗餘淨重166.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8.2%,推估純質淨重13.6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各1份 3 太空人圖樣咖啡包33包 總毛重122.35公克,總驗餘淨重114.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6%,推估純質淨重6.8976公克 4 美國運通卡圖樣咖啡包3包 總毛重13.1930公克,總驗餘淨重9.80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772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5 航海王圖樣咖啡包2包 總毛重7.0890公克,總驗餘淨重4.24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009公克 6 CRAEY字樣咖啡包2包 總毛重7.9900公克,總驗餘淨重5.44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251公克 7 愷他命1包 總毛重38.9380公克,總驗餘淨重37.87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3.0109公克 8 愷他命1包 總毛重0.7670公克,總驗餘淨重0.54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4352公克 9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