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
- 被告鄭毓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毓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毓秋(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鋼筆槍罪刑、非法持有子彈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從事裝潢工作,有正當職業,2名子女均已成年,兒子正在服 兵役,女兒就讀大學,尚需仰賴被告供給生活費及學費,如被告入監執行,女兒恐將中輟學業,是原審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鋼筆槍1個,數量尚微,其取得本案槍彈 之代價甚低,該槍彈之威力與精良程度應屬有限;又被告於持有本案非制式鋼筆槍期間,並未持之另犯他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持有槍彈之動機係為供犯罪之用,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實質危害程度,亦屬輕微;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是認其犯罪情節與非法持有火力強大之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之情形相較,顯然有別,惡性較輕。倘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非制式鋼筆槍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鋼筆槍罪部分酌減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鋼筆槍及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出於僥倖心態而先後購入並持有,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對社會潛在之治安風險亦有所漠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及數量、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非制式鋼筆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一旦外流或遭不當使用,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危害,向為政府嚴格禁止之違禁物,被告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持有本案子彈,惡性非輕,且其購買本案子彈後至為警查獲之期間約4個月,期間非短,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非法持有子彈罪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未減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持有非制式鋼筆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1頁),而該案執行完畢至今尚未逾5年,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一情,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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