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朝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0號、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朝英(下稱被告)具上訴理由狀明示:「其所犯之罪判刑太重,請求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見偵3240卷第246頁至第248頁、偵3531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4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3240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偵3531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39頁、第14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雖販賣之數量、價金均非鉅,然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又於本案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仍未警惕,而有多次反覆實施相類犯行之情事,實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情狀,故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以及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轉讓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陳淑如 114年1月19日17時3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土地公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3000元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SUGAR廠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2 林孟爵 114年2月18日8時19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SUGAR廠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3 林孟爵 114年2月19日9時41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SUGAR廠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4 林志文 114年2月14日2時42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SUGAR廠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