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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

  • 被告
    吳嘉欣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欣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吳嘉欣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吳嘉欣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93、28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於第一時間之警詢中即已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其並無前科,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深感悔悟,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吳嘉欣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誤信友人介紹至臺灣地區,入境臺灣地區後始得知要從事詐騙行為,其雖向香港地區之應徵公司反應要退出,然詐騙集團威脅其繼續配合指示行動,否則會對其母不利,其在臺灣地區亦有嘗試逃跑,但被詐騙集團抓回、毆打並扣留護照,其係被迫擔任車手角色,屬於詐騙集團末端之執行者,並非策畫主導者,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並無前科,此次為初犯,在香港地區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詐欺為業,與其母相依為命,其母支持其改過自新,且其於偵查之初即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庭外與告訴人胡郁盈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所犯如其事 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就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本院卷第216頁),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盛行,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加入詐騙集 團並負責測試提款卡之工作,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 ,要無可採。 ㈢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負責測試提款卡,屬於詐欺集團之下游角色,並非屬於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2人,詐騙金額非高,犯罪所生損害較為輕微,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 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 無因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9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自述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288頁),智識程度正常,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 力、判斷決策能力非低,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始終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難認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自述之前從事IT支援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妹妹,需扶養妹妹(本院卷第288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 ,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之責任刑 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⒌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為印度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內頁影本、 入境資料查詢為憑(偵卷第69、71頁),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在我國境內實施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不予宣告緩刑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 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測試提款卡之工作,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且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寬恕,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VAGEEHUDEEN MOHAMED ABRAR上訴意旨 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五、被告吳嘉欣上訴駁回部分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吳嘉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盧泀妡7萬元,多於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足認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吳嘉欣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盧泀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尚未與告訴人胡郁盈達成調解;衡以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在我國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員,平均月收入約港幣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再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盛行,被告吳嘉欣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等工作,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參與犯罪之程度非低,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嘉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⒉原判決就被告吳嘉欣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吳嘉欣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吳嘉欣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吳嘉欣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吳嘉欣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吳嘉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宣告緩刑 被告吳嘉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91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並非基於個人私利而犯罪,主觀惡性較低;又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收 據、和解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158-1、159頁,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已實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其自述在香 港地區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本院卷第288頁),其母亦支 持其改過自新,有其母所書寫之信件可佐(本院卷第321頁) ,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依其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已 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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