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2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淑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7、3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淑華科刑部分撤銷。
鄭淑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原審認定被告鄭淑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淑華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淑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見偵27857卷二第211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原審卷二第122頁,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鄭淑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關於是否因被告鄭淑華、同案被告吳育杰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中壢分局固函覆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游黃建發,該分局於112年7月18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46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並有中壢分局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325號函、113年7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222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第351至355頁、第447頁)。惟觀諸黃建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販賣毒品時間係在112年6月l日及同年7月16日,此有上開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2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而被告鄭淑華如事實欄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20日,是被告鄭淑華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如事實欄之毒品來源先後時序顯不相當,應不具關聯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鄭淑華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販賣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被告鄭淑華被查獲之本案販賣毒品交易對象及次數單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包,販售價格為5,000元,足見被告鄭淑華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淑華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其並非主要販賣者,係受被告吳育杰之指示而秤重及轉交價金,犯後並提供警方黃建發為其他毒品販賣者因而查獲,則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淑華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鄭淑華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其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誤認以可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與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鄭淑華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如事實欄之毒品來源先後時序顯不相當,應不具關聯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淑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淑華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鄭淑華始終坦承犯行,並提供警方黃建發為其他毒品販賣者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所致危害程度、犯罪之地位及分工(尤其同案被告吳育杰為主要販賣者、同案被告吳家明為跑腿者、被告鄭淑華係受指示而秤重及轉交價金)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車體廠工作、日薪2,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姊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