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煒盛
- 選任辯護人
- 諶亦蕙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2號、第4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煒盛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煒盛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志睿共4次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販賣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數量僅有2公克或3公克,對價為新臺幣5,700元(2次)、6,120元、8,400元,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亦顯屬有別,依其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5,92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雖曾坦承犯行,然嗣後否認犯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及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舞蹈老師及從事金融保險工作、需撫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對象僅1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10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10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10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2月 有期徒刑6年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