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張少威
- 被告葉韋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葉韋志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葉韋志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竣博」、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分別以 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等名義,陸續向 告訴人彭春媛佯稱:其等為正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經金管會主委核准,須面交投資款項始可順利出金取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約於1 12年9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交付投資款項210萬元、260 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同年月27日 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楊家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偽刻之「楊家智」印章以及蓋有「融貫投資」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 27日13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告訴人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楊家智」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260萬元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簽署、蓋印「楊家智」署名、印文,並交付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智」。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卷【下稱偵卷】第246頁,原審卷第40頁、第45頁,本 院卷第75頁、第140頁),且其自承因本案受有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0頁),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6頁, 原審卷第40頁、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第140頁),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被告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雖於 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之和解筆錄),惟迄今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3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5 至12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做電焊工作、家中尚有70多歲之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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