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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潘翠雪許文章商啟泰

  • 當事人
    林耀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耀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家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收水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林耀卿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清任佯稱:按指示申購所推薦之股票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吳清任陷於錯誤,吳清任因而於113年4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所(下稱吳清任居所),準 備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同時間,林耀卿亦依所屬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識別證」,前往吳清任居所收取上述12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予吳清任收執 ,再將上述126萬元丟包於附近隱密之處,而由所屬詐騙集 團之收水手取走。所屬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26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吳清任及禮正公司。 二、案經吳清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禮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禮正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擔任車手取款,實際獲得2,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51頁),此為 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自白,並於原審中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13年贓款 字第39號收據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有繳回犯罪所得,家中還有70歲的母親需要撫養,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更持偽造之證件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26萬 元之詐騙款項,嗣更交付偽造之收據,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亦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現從事廚師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因此於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取款金額逾百萬元,對於他人財產權危害尚非輕微,且其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因擔任取款車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在此情況下,對被告宣告緩刑一方面實益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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