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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謝靜慧沈君玲鄧鈞豪朱學瑛

  • 當事人
    劉元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 段所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現金繳款單據」各壹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元杰(下稱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7頁 ),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係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則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因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需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與事實認定亦有相關,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是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除沒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除上開撤銷部分以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後段規定,然對於洗錢行為定義及減刑事由漏未綜合考量,適用法律難認妥適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警詢時提供上游資訊,而「曹煊浩」也因此被查獲;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請求能減輕刑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與 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從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之刑度範圍乃5年 以下(6月以上)。是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處斷。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於 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實際獲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亦未有查獲其他共犯情形,(見本院卷附第11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7月17日新北警峽字第1143617851號函;本院卷第116-1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2日新北檢永 御113偵25202字第11490918410號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就被告自白洗錢部分減輕其刑,固有微疵,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已說明僅執為量刑審酌事由,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2.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待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其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750,000元×1%=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扣除其上開分得之報酬後,已全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量處之刑,並無犄重之處,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及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乃其沒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悖於比例原則,亦於法無違。 3.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理由如上,惟一般洗錢罪及自白規定,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業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洗錢及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 4.原判決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至前主張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者,迭經原審及本院查證結果,檢警等偵查機關迄未有查獲其他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99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16-1頁),被告未據新事證,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5.基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上開所處之沒收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之理由: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是被告行為後始立法規定,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行為時持以取信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即交付被害人收執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與「現金繳款單據」各1 紙,以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未予沒收,僅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垣」印文各1枚;「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 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3枚、「周志宇」印文及 署押各1枚,而未沒收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與「現金 繳款單據」,顯然與法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此部分沒收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此部分沒收撤銷,改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與「現金繳款單據」各1紙均宣告沒收。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 佈局合作協議書」與「現金繳款單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前揭印文及署押,併此敘明。又 該「佈局合作協議書」與「現金繳款單據」係以電子檔案列印、填寫而成,本身價值低微,無從透過追徵其價額達成剝奪犯罪工具或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劉沁垣」印文壹枚、「周志宇」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元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張哲瑋」、「LISA」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㈦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然犯罪所得並未主動繳交,亦未有查獲其他共犯情形(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0095號函),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式:750,000元×1%=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 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扣除其上開分得之報酬後,已全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佈局合作協議書」上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垣」印文各1枚 ;於「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3枚、「周志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張哲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LIS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憑證之檔案供面交車手列印後使用,劉元杰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劉元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3年1月5日9時2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LISA」指示劉元杰,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下稱本案單據)後,劉元 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嗣劉元杰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林俞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經由飛機暱稱「張哲瑋」介紹加入飛機暱稱「LIS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LISA」指示,先列印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並交付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旋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庭 於警詢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左列偽造之協議書、單據之事實。 3 (1)證人陳雅茹於警詢之 證述 (2)證人提供之叫車對話紀錄1份 佐證證人陳雅茹有於113年1月5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418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上所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左中、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交付款項數額後,旋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與 飛機暱稱「張哲瑋」、「LISA」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末本案協議書上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垣」印文各1枚、本案單據上之「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等印文2枚、「周志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林俞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林俞庭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月5日9時20分許 7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小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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