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連育群陳思帆劉為丕

  • 當事人
    賴柏丞張靖修賴思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丞 張靖修 賴思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37號、111年 度偵字第1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有下列犯行:㈠被告賴柏丞委託沈辰裕,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某時,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柏丞企業社傾倒,而共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㈡上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20分載運至 柏丞企業傾倒後,被告賴柏丞指示被告張靖修駕駛怪手機具進行上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破碎動作,並以人力方式進行分類、篩選而共同為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行為;㈢被告賴思吟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起,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柏丞企業社內後,以人力撿拾及鏟土機、怪手等機具進行廢棄物分類、篩選等處理行為,並將上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堆置於柏丞企業社內為貯存行為。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賴柏丞、沈辰裕上開㈠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為有罪諭知;上開被告賴柏丞、張靖修上開㈡被訴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部分,被告賴思吟上開㈢被訴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上開㈡、㈢部分)(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16 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有 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賴柏丞、賴思吟為胞姊弟,賴柏丞於110年11月26日前為柏 丞企業社之負責人,賴思吟於110年11月26日起為柏丞企業 社之負責人。張靖修則為柏丞企業社之員工。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其等均明知柏丞企業社僅領有桃園市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桃園市廢乙清 字第0037號),而核准內容並無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且柏丞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沈辰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柏丞企業社傾倒後,由被告賴柏丞指示被告張靖修於柏丞企業社內駕駛怪手機具進行上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破碎,隨後以人力方式進行分類、篩選並堆置於柏丞企業社內之方式為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行為。 ㈡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起,被告賴思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之犯意,以每立方米1,000至1,400元不等之費用,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土木、建築混合物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至柏丞企業社內後,以人力撿拾及鏟土機、怪手等機具進行廢棄物分類、篩選等處理行為,並將上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堆置於柏丞企業社內為貯存行為。嗣經民眾檢舉,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分別於110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前往柏丞企業社稽查,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貯 存廢棄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0-H07236)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1月25日保七三大一 中刑字第1100007029號函、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2月14日桃 環稽字第11001073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紀錄(序號7230)、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2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0-H23178)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在上址廠內進行破碎或為其他處理行為,亦無貯存行為,廠內之廢棄物均由柏丞企業社簽約之合法廠商載運去處理廠,廢棄物運至廠內後,僅將白色包裝袋拆開後,運用怪手、人工將裡面之廢棄物作簡易分類,以便利處理廠商載運,並無處理或貯存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先後為柏丞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靖修任職於該企業社負責依駕駛怪手協助廢棄物分類堆置等情,為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及張靖修所不爭執,並有柏丞企業社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內關於柏丞企業社之「列管狀況資、柏丞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環保局110年4月28日及110年12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 、環保局檢附之影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34537卷第47 至53、55、57至58、83、147至149頁,偵13161卷第31至35 、93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安定、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再就有關廢棄物之分類作業,究屬「清除行為」,抑係前開所述之「處理行為」乙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謂:「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一般廢棄物部分,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 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亦即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均得分類;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規定未明確,為務實解決問題,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亦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分類清除。」;同署100 年5 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再謂:「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廢棄物於 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均可進行分類;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定義,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且亦無分類之定義。因此,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⒉有關清除過程之分類行為是否需申請許可一節,目前尚無要求。⒊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偵13161卷第121頁)。則依前開函文所示,可見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可進行分類,本即無疑問,縱係事業廢棄物,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亦屬清除程序,合先敘明。 ㈢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會同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至柏丞企業社會勘稽查,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第3點記載「負責人(賴柏丞君)表示 其場內主無以挖土機(駕駛:張靖修)將收受之營建混合物進行石土塊破碎及廢木樹破碎作業,其破碎後再以人的方式進行分選」等情,固有桃園市環保局110年4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34537卷第129至135頁 )。惟查,⑴證人王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間任 職於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科,於110年4月28日至柏丞企業社稽查時,我有到場負責協辦工作,我到現場有看到廢棄木材、裝潢廢棄物及怪手,當時怪手是否有進行敲碎、敲擊的動作,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在進行稽查當時並不太清楚廢棄清理法所稱「處理」行為的定義,因為我只是協辦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5頁);⑵證人謝旻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年間在桃園市環保局擔任約僱助理,於110年4月28日至柏丞企業社稽查時,我有到場,現場有用怪手的樣子,還有人力在分選,在稽查當時我認為把石頭破碎就算是法規所稱的「處理」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81頁);⑶證人簡竫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間任職於桃園市環保局擔任稽 查工作,於110年4月28日至柏丞企業社稽查時,我有到場負責稽查的主承辦工作,我到現場時看到裡面堆了蠻多混合物,也有怪手,怪手有無進行石塊破碎動作,我沒有印象,我就問負責人怪手做什麼用的,負責人說他會用怪手破碎石塊、木材,要載運出去也會用到怪手,我不能完全說現場的小石塊是用怪手破碎的,我認為有用怪手破碎石頭、木材這種動作就是法規所稱的「處理」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是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雖載有「進行石土塊破碎及廢木材破碎作業」等文字,然核對證人王昭凱、謝旻勳、簡竫諺上開證述,其等於110年4月28日至柏丞企業社稽查時,雖發現現場有怪手機具,但對於該怪手有無進行破碎石頭或木材之情形,均不能確定,是經其等詢問柏丞企業社負責人有關怪手的運作情形,始為上開紀錄表之記載,則上開證人等既無法確認稽查時,現場怪手機具有無進行破碎動作,則該紀錄表所載「破碎作業」是否與實情相符,顯有懷疑。㈣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至柏丞企業社會勘稽查,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第2點記載「現場亦有使用動力機具 (怪手)進行破碎分選篩選」等情,固有桃園市環保局110 年12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13161卷第31至34頁)。惟查,證人簡竫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10年12月27日有到柏丞企業社進行稽查,到現場有 看到堆滿混合廢棄物,當時在場的挖土機有無運作,我沒有印象,從現場照片看,該挖土機不像在做破碎石頭或木材的動作,感覺像是在破袋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是依證人簡竫諺上開證述,其於110年12月27日至柏丞企業社進 行稽查時,雖見現場有怪手機具,然關於該怪手機具是否 有進行破碎石頭或木材動作,則無印象,且從其採證之現場照片觀察,亦無從認定有進行破碎的動作,是上開紀錄表有關「現場亦有使用動力機具(怪手)進行破碎分選篩選」之記載,是否與現場真實情況相符,亦有疑問。 ㈤參諸卷附採證畫面可知:檢視110年4月28日稽查現場採證照片,可見柏丞企業社內有正在運作之怪手及停止之貨車,地上則有數堆已分類好之廢棄物,自照片中可辨識地面上之廢棄物應有磚塊、木材及白色袋子,且有工人在廠內協助(偵34537卷第131至135頁);而經原審勘驗110年4月28日之現 場採證畫面,可見稽查人員進人柏丞企業社內時,怪手鏟斗前端位於白色編織袋內,亦可見有3名員工整理篩檢籮筐內 之廢棄物,鏟斗下方之部分白色編織袋已破損,露出其內之廢棄磚石、土塊。再原審勘驗110年12月27日自柏丞企業社 外所拍攝之現場採證錄影檔案,可見怪手在場內來回作運作,自廠外僅可見怪手鏟斗抓起黑色物品,但無法辨識確切之物為何,亦無法辨識其動作究為何;又原審勘驗同日在柏丞企業社內之採證錄影檔案,可見廠內怪手以鏟斗推平土堆一次,土堆下有數包已破損之白色編織袋,並有2名員工於該 處撿拾保特瓶、破損之白色織袋等雜物,另有一名員工站立於停靠於土堆旁之貨車上,將廢水泥塊自貨車上剷落於地。另原審勘驗111年2月16日之採證檔案,可見至元建材有限公司之貨車載運咖啡色似廢土之物進入,之後該貨車駛出,廠內地面中央堆置有咖啡色似廢土之土堆,怪手挖取廢堆後往右側堆放,堆土機則挖取地面上之廢水泥塊往右方堆放。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84至288頁)。是自上開檔案可見,柏丞企業社內堆放有數種廢棄物,包括廢木材、廢磚石、廢水泥塊及白色編織袋等物,皆已分門別類成堆放置,而在現場之怪手、堆土機及工作人員,亦均有就廢棄物進行分類之行動,並未見有何合於上開規定所稱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情事,反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分類」定義相符,則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及張靖修所為,並非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自堪認定。檢察官雖主張上址廠內之怪手有破碎廢棄物之行為並舉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為證,然經證人王昭凱、謝旻勳、簡竫諺於本院證述其等於稽查當時,均未能確認現場怪手機有進行破碎石頭或木材之動作,且從上開採證照片及影片之內容,僅見怪手處理白色編織袋,或夾起黑色物品,未見有何破碎之動作,自難僅因被告張靖修有在柏丞企業社內駕駛怪手之舉動,及現場有大小不一之磚塊,逕認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及張靖修有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㈥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規 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被告於收集廢棄物後,先載運傾倒在柏丞企業社以進行分類,固似符合上開規定。然觀諸前開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4 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同署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所示,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清除,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焚化廠,足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廢棄物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清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必然需先放置於特定地點,以利處理廠商到達載運時,能迅速進行,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放置於特定地點,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殆無疑義。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2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查情形第2點雖載明「業者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清運至現場暫時貯存待轉運,該公司清除許可證內未登載廢棄物儲貯存場或轉運站,即逕行貯存廢棄物,未依許可內容操作」等語(偵13161卷第32頁),證人簡竫諺就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稽查結果認為有存放的情形,就是廢棄物在24小時內一定要進到處理機構,我會這樣寫,應該是有看到負責人有收的某些聯單,然後我有詢問負責人,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86頁),然本件所稱「貯存廢棄物」 ,除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外,別無其他證明可資佐證,質之製作紀錄表之證人簡竫諺如何判斷本件有貯存行為,又無法明確表述,是上開紀錄表之記載是否與現場情況相符,顯有可疑。又依被告賴思吟提出之柏丞企業社與昇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德展砂石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簽立之處理廢棄物契約書(偵13161卷第43至51、53、55至59、61至63頁), 可見柏丞公司於本案發生期間,與上開數公司分別簽屬類似之契約書,並以各種不同之廢棄物為處理標的,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另本院再向上開公司調取柏丞企業社為各該公司清運廢棄物之相關資訊,亦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實際清運時間、車號、重量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57頁 )。是依上開清運契約書及相關清運資料,堪信柏丞公司確有進行清運廢棄物之行為,而無將廢棄物貯存於上址廠內之情形。況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前往蒐證數次,然柏丞企業社內之廢棄物並無明顯增加,衡以現場車輛狀況及工作人員之人數,堪認柏丞企業社持續有進行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但歷次採證照片中之廢棄物數量確無明顯差異,堪認被告等人辯稱廢棄物運至廠內後,僅作簡易分類,以便利處理廠商載運,並無貯存行為等語,應非虛枉,進而可認柏丞企業社持續有內所堆放之廢棄物,應係為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而暫時將之放置於上開地點,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檢察官固於原審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30001033號函及1000042399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233頁),以為論據,然上函內容亦為釐清清除過 程中之分類行為,已如前述,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處理」、「貯存」之定義相符,自難認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有檢察官所指違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桃園市環保局110年4月28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第3點記載「負責人(賴柏丞君)表示 其場内主要以挖土機(駕駛:張靖修)將收受之營建混合物進行石塊破碎及廢木材破碎作業」等語;桃園市環保局110 年12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23178)第2點記載略以「…且現場亦有使用動力機具(怪手)進行 破碎分選篩選…」等語,而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之紀錄內容確實係經被告等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是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等3人空言辯稱其等並未進行破碎,僅係分類等 語,顯為卸責之詞。⒉參以原審勘驗筆錄及110年12月27日現 場採證畫面,既可見稽查人員進入柏丞企業社廠區內後,有2名員工在被告張靖修所駕駛之怪手下之土堆旁勾起已破損 之白色編織袋,將廢磚石抖落於地,再將白色編織袋拾起,然該等白色編織袋相較於人體並非巨大,甚而員工需彎腰將其撿起,實難想像被告等3人有何需駕駛怪手將白色編織袋 進行「分類」之行為,況怪手鏟斗之重量相較於該等白色編織袋而言,實屬沉重有力,被告等3人若非意欲使用怪手將 廢棄物破碎,有何不使用人力區分而非使用怪手不可之理由?又有何需將怪手停放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上作業之理由?是被告等3人所為,顯然係於柏丞企業社內以怪手對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進行破碎,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⒊柏丞企業社本即應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運至處理廠、再利用 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實際清運車號及實際清除重量等資料,然被告賴思吟僅提出與上開公司所簽立之清運契約,並未提出任何由上開公司前往載運之聯單及該等公司實際清運時間、車號及重量之相關資料,原審僅以被告賴思吟提出柏丞企業社與該等公司之契約,逕認被告等3 人並未為貯存行為,實屬速斷。 ㈢經查,上開桃園市環保局110年4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0年12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固載有現場進行「破 碎」作業等文字,惟證人王昭凱、謝旻勳、簡竫諺於稽查當時均未能確認現場怪手機有進行破碎石頭或木材之動作等情,已於本院證述明白,且核對現場採證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亦無從認定於上開怪手機具於稽查時有進行破碎的動作,是尚難僅憑前揭紀錄表之記載即認被告等人有使用怪手機具進行破碎動作而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再本件稽查時,柏丞企業社內堆放有數種廢棄物,包括廢木材、廢磚石、廢水泥塊及白色編織袋等物,皆已分門別類成堆放置,而在現場之怪手、堆土機及工作人員,亦均有就廢棄物進行分類之行動,並未見有何合於上開規定所稱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情事,亦經原審勘驗現場搜證光碟屬實。再檢視卷附柏丞企業社與昇泰能源、國信環保、金茂榮環境工程、德展砂石等公司所簽立之處理廢棄物契約書,並各該公司提出之柏丞企業社為各該公司清運廢棄物之實際清運時間、車號、重量等相關資料,亦堪信柏丞公司確有進行清運廢棄物之行為,而無將廢棄物貯存於上址廠內之情形。從而,被告賴柏丞、張靖修、賴思吟上開被訴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得遽認被告賴柏丞、張靖修、賴思吟確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