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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 當事人
    游玉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王蔓柔」、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 」等成年人(以下分別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游玉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74號論處罪刑確定),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後,與「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每日新資訊社團」中刊登投資群組貼文,適石郁嫥於113年5月29日瀏覽並加入該投資群組後,即在不詳地點,依該貼文指示,與「邱一樂」聯繫投資事宜,「邱一樂」及「萬盛國際-官方中心」旋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石郁嫥佯稱:下載萬盛APP,並透過該APP進行股票當沖 即可獲利等語,致石郁嫥陷於錯誤,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欲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宜商門市等候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其收取儲值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嗣石郁嫥發覺遭騙而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員警配合,仍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宜商門市內,等候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旗收取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昱翔工作證」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分別載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復由游玉順自行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昱翔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內偽造「王昱翔」之署名1枚,且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之「王昱翔」之印章1顆 蓋用印文在上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內而偽造「王昱翔」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宜商門市內,向石郁嫥佯稱其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等語,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昱翔工作證」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表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昱翔收受石郁嫥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王昱翔及石郁嫥。俟於石郁嫥將宜蘭分局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100萬元交付予游玉順時,為 埋伏在該處之宜蘭分局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石郁嫥訴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游玉順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16至18、71頁反面至73頁反 面;聲羈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6、71至73、88頁;本 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郁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3、41至43、84頁正反面),並有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3至37、60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邱一樂」、「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先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宜商門市內,欲將假鈔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太陽神」、「郭台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太陽神」或「郭台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指示其前往取款之「太陽神」或「郭台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邱一樂」、「萬盛國際-官方中心」或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邱一樂」、「萬盛國際-官方中 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 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其他人是怎麼詐騙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是否採用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之加重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出示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昱翔工作證」上載明「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上府經理「王昱翔」之工作證,而所交付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及「經辦人」欄位分別載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王昱翔」之印文,被告另於「經辦人」欄內簽署「王昱翔」之署名,無論實際上有無「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上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既已填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日期等字語,用以表示「王昱翔」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王昱翔」及告訴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列印之方式,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王昱翔」印章1顆、持 該印章蓋用印文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偽造「王昱翔」印文1枚及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王昱翔」署名1枚之行為, 分別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萬盛國際- 官方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王昱翔」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至於起訴書事實欄中雖贅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源創國際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所犯法條中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中陳明本案犯罪事實僅及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刪除,爰不贅論被告不成立此部分犯罪之理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反面;聲羈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6、71至73 、88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是否採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被告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之「王昱翔」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 犯,原審未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並說明,亦有違誤;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王昱翔及告訴人,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予以載明,亦有疏漏。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不當,雖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共同行騙本案告訴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取款,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未遂,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之「王昱翔」印章1顆、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昱翔工作證」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實行本案詐欺 犯罪使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1具,則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 ;原審卷第8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萬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王昱翔」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昱翔」署名1枚,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萬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萬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王昱翔」印章壹顆 2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昱翔工作證」壹張 3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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