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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孫惠琳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永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林郁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2542、2543、25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556、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永麟刑之部分撤銷。

高永麟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提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所陳均係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484-485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撤銷部分(被告高永麟):

一、原審以被告高永麟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被告高永麟有期徒刑15年2月,固非無見。查:被告高永麟因本案被查獲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及共犯為劉上銘,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詳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即有未合。被告高永麟據此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永麟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高永麟於113年5月6日偵查庭時,供出其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緣由,係先與「劉尚銘」共同前往柬埔寨地區,在柬埔寨地區經「劉尚銘」提議為柬埔寨地區綽號「小祖宗」之人,在台灣區收受毒品包裹,並允諾事成後給付報酬新台幣60萬元,被告高永麟因缺錢花用,故允諾之,由「劉尚銘」交付工作機,作為聯繫收受本案包裹使用,並提供劉上銘之手機號碼供追查等情,有同日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254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113年5月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再據此追查被告高永麟所指之上游共犯「劉尚銘」之真實身分應係劉上銘,因劉上銘已於113年3月18日出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114年4月10日函文及劉上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25-228頁)。雖基隆地檢署函文同時另指:劉上銘因未到案,是否確與本案相關,仍應待其到案後始得確認一節。查:依卷附劉上銘及被告高永麟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相互對照可知,渠二人確實於112年10月7日搭乘同班機出境,復於113年1月5日搭乘同班機入境(見本院卷一第277、514-1頁入出境紀錄查詢二紙)。堪認被告高永麟所稱其與劉上銘共同前往柬埔寨地區,在柬埔寨地區謀議犯本案,後依劉上銘所交付工作機之指示,收受本案包裹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應屬可信。故雖劉上銘尚未到案為檢察官通緝中,惟本院認被告高永麟所供其共犯即為劉上銘一節,確實可採,且檢察官確有依被告高永麟之供述而偵辦劉上銘在案,故認被告高永麟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高永麟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高永麟於偵查中有坦認部分犯行並供出上游,且所運輸之本案毒品甫入境我國,即遭海關查獲並扣案,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並考量其係須提供其名義為包裹之收受人,且須出面領取,風險較高,非核心之犯罪地位,綜合以上各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減刑後,科以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高永麟於二審已自白全部犯罪,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永麟於原審時,否認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犯意,顯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高永麟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自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說明之。

三、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永麟之品行,正值青壯,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予非難,且係在國外地區與共犯謀議,負責出面在境內接收毒品之角色,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幸於甫入境時即遭查獲,尚未散布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案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理由說明:

㈠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律意旨。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之態樣已有顯著區別,並非該憲法判決明文適用之情形,得否逕予援用,已非無疑,首應敘明。

㈡查:被告高永麟於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犯罪情節可謂重大,且被告高永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條等規定減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故認無需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曾柏威)

一、被告曾柏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即供出上游潘駿承,原審雖有依法對被告減刑,惟同案被告林炘緯與被告之減刑事由相同,卻判處較被告更輕之刑,且其他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故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判處更輕之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曾柏威於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且說明本案係未遂犯,及被告曾柏威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游,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及說明被告曾柏威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裁判要旨減刑之必要,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詳原審判決第32-34頁);於量刑時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柏威正值青壯,然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可見其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而犯本案,再以被告曾柏威所參與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龐大,行為甚無足取,又衡酌其先前素行情形、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在運抵臺灣地區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威已獲取報酬,兼衡被告曾柏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原審所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曾柏威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依法對其三度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屬輕度量刑,且原審已詳予說明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核無不合。至被告曾柏威又以同案被告林炘緯之減輕事由與其相同,惟林炘緯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對其不公一節。查:依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曾柏威雖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僅坦承被訴之客觀事實部分,而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且就本案毒品在其入手前即已為警查獲,亦主張本件犯行尚未既遂;然被告曾柏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口坦承主觀上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林炘緯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全數坦承不諱,至本院審理時仍無任何抗辯,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詳原審判決第5頁理由二部分),且經本院檢視原審歷次筆錄,被告曾柏威於原審確曾就是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有所爭執(原審卷一第86頁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卷一第240頁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於原審審理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詳原審卷二第275頁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相較於同案被告林炘緯於偵查、原審歷次庭訊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曾柏威犯後態度即較林炘緯為差,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就被告曾柏威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同案被告林炘緯量處有期徒刑3年,略有差異,尚難認有何不公平情事。被告曾柏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應量處與林炘緯相同之刑云云(本院卷一第288-289頁),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柏威上訴請求減刑及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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