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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謝靜慧楊志雄汪怡君何宇宸

  • 被告
    呂昀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昀奇(下稱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等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將棄置之廢棄物完成清理,與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相近,二者為集合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而此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然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語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主體 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於112年8月2 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磚塊、廢木材等營建 廢棄物,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傾倒,經 臺灣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經前案 於113年5月2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 定,由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被告本案則係於112年7月3日、7月18日、7月21日自新北市八里區載運石膏板、裝潢建材、塑膠 、隔音棉等營建廢棄物前往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傾倒,而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循線查獲,與前案之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廢棄物來源、傾倒地點均有不同,主觀上顯非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依照社會通念,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顯非合理適當,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自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非屬同一案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甚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本案與前案為集合犯,應為免訴判決,指摘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不當云云,於法無據。至被告又以其係因購置車輛而貸款,創業困難,始貪圖方便為本案犯罪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78),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 8行「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元公司)」之記載,應均更正為「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呂昀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桃環稽字第1130032734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包 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等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昀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接受不詳之人委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營建廢棄物」)至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下稱「993地號」 、「988地號」)之土地棄置,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列「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營建廢棄物」後,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要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罪行,然尚未清理所棄置之廢棄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載運「本案營建廢棄物」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屬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112年度他 字第67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為憑,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供稱清除廢棄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7頁、第248頁),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3時許、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人委託清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國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傾倒。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15號、稽11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上開大貨車許可翻拍電腦照片、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 3時許、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 人委託清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國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嗣於同年10月4日會同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昀奇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15號、稽11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被害告訴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芸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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