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麗珠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規定,而最終認定之肇責為附掛之拖車搭載大量雜物遮蔽車尾燈而影響行車視線與車距判斷,顯見原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亦未實際測量被告所附掛之拖車重量、長寬高度。其次,若告訴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會去追撞被告,覆議意見亦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見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報載資料顯示,郵局也有附掛拖車,拖車高度也是超過車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值得商榷等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即依日常生活經驗,行為人對於結果有預見可能,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又機車附載物品,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後車尾有拖一臺板車,有裝載兩桶豬骨頭、廚餘及其他雜物等語(見警卷,第3頁),佐以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7頁正面至28頁正面),被告騎乘之機車附掛板車上擺放有藍色塑膠桶與橘色塑膠桶,藍色塑膠桶上方有擺放數個紙箱,紙箱與藍色塑膠桶堆疊後之高度明顯超過機車駕駛人即被告肩部,且機車尾燈已遭堆疊之物品遮蓋,參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駕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之告訴人將因前方車輛車燈遭物品遮蓋而難以得知車道前方有車輛,無法於安全距離內即時發現應變。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應注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搭載大量物品致遮蓋機車尾燈,形同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致告訴人難以知悉前方有被告騎乘之機車,無法正確掌控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肇生本件事故,而倘被告騎乘之機車尾燈未遭物品遮蓋,即可避免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的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沿著蘭陽大橋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時,沒看到對方的後車尾燈,注意到對方時已經離對方很近,我馬上往左邊閃但還是擦撞機車後方的拖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證稱:我騎在蘭陽大橋往羅東方向,對方後方有拖拖車,在路燈不明顯的地方看不到她的燈,等我發現時,我有往旁邊閃,但是她後方有橘色的打水桶跟勾子,我右把手的地方去勾到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騎乘之機車尾燈確遭其機車附掛板車載運之雜物遮蓋,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正是無法藉由被告機車尾燈亮起而正確判斷安全車距,在行近被告機車時已因難以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得不修正行車方向,終在修正行車方向之過程中擦撞被告機車。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實升高告訴人之行車風險,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擦撞被告機車,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皮膚缺損、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刑法上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必也行為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死傷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10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0520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0997案覆議意見書固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惟被告載運物品高度過肩而遮蓋機車尾燈之違規行為,對告訴人在安全車距判斷上產生嚴重影響,縮短告訴人之反應時間,被告已具過失,即便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㈣、本案到場處理警員固未實際測量板車上物品之重量與長寬高度,惟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已可判斷被告機車附掛板車搭載之物品高度明顯高於其肩部,且搭載之物品完全遮蓋機車尾燈,縱卷內缺乏塑膠桶與雜物重量或長寬高度之數據資料,對於被告過失之判定亦不生影響。其次,被告機車載運之物品高度高於其肩部,且正因該載運高度過肩物品之違規行為致遮蓋機車尾燈,使告訴人難以正確判斷前後安全車距,肇生車禍,被告空言主張其無過失責任,難認可採。再者,被告雖主張郵局電動機車後方附掛之郵箱高度明顯超過駕駛人肩部(見本院卷,第213頁),據此質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內容,然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乃交通部考量各國車輛邁向電動化,我國物流業者常有使用機車載運送貨之需求,為減少移動污染源對環境污染與國際接軌,遂於108年10月1日增訂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於貨箱內裝載貨物不得超過200公斤之規定,以鼓勵相關業者使用對環境低污染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同時為確保具封閉式貨箱電動三輪重型機車於道路之行駛安全,貨箱寬度及高度應考量周邊車輛之視距,規定具封閉式貨箱特別設計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整體規格尺度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機車規格尺度,裝載貨物僅能放置於貨箱內,貨箱應能關閉,貨物不得超出或附載於貨箱以外(增訂理由參照);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允許電動三輪重型機車加裝封閉式貨箱,未允許普通重型機車加裝高度高於駕駛人肩部之封閉式貨箱,被告以電動三輪重型機車可加裝封閉式貨箱之特別規定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並質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關於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物品規定之適法性,顯係誤解法律,難認可採。
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傳喚2位路過民眾、救護車人員、機車保險公司保險員、同居人黃盛森、調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欲證明被告於事故後受傷、因傷受同居人照護、車損情況、告訴人在事故後移動機車,然被告是否受傷、是否因事故受傷而受同居人照護、告訴人是否曾移動機車、被告之機車受損情況,俱與判定被告有無過失傷害犯行無關,當無調查之必要性;被告另聲請傳喚蘭陽大橋維護管理者,欲證明路燈亮度足以使告訴人看清前方車輛,然被告應於夜間開亮頭燈,且不能使載運之物品遮蓋車尾燈致車燈喪失警示後方駕駛人之功用,此注意義務不因路燈正常運作而解免,故縱然蘭陽大橋路燈照明功能無缺可經由養護人員到庭作證證實,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判定,亦無調查必要性。
㈥、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並接受裁判為要件,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乘坐救護車至陽明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本案是我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見警卷,第21頁),報案人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顯見警方雖經由告訴人報案而知悉事故發生,然斯時尚未掌握被告為肇事者,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事故當事人一方,故原審認被告確有申告過失傷害犯行而無逃避之意,依自首規定予以酌減,核無違誤。被告以其未坦承犯罪而認警方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有誤,聲請傳喚到場處理警員,顯係對已明瞭之刑之減輕事由再行聲請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本應注意於夜間騎乘機車不得違規附掛拖車遮蔽車尾
燈而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掛拖車搭載大量
雜物沿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
八時十九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第87號路燈附近,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適有
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陳琛諺,因其所騎乘
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遮蔽車尾燈而影響行車視
線及車距判斷,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附掛拖
車上之貨物,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皮膚缺損、
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陳麗珠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
、裁判。
二、案經陳琛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珠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附掛拖車與告訴人陳琛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皮膚缺損、肢體多
處挫傷等傷害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持:
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及其所騎乘之機
車,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琛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綦詳,復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存卷足考。且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
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
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
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
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騎乘機車於肇事時間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於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遮蔽車尾燈
,影響告訴人之行車視線與車距判斷,以致閃避不及而擦撞
其所騎乘之機車附掛拖車上之貨物,自屬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皆同此認定,見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44169號函附之基
宜區1130452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一百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路覆字第1133005201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即明。末
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因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空持前詞置辯,洵屬無據而無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麗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至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當認被告之行
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麗珠騎乘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遮蔽車
尾燈以致影響告訴人陳琛諺之行車視線與車距判斷而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
宜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於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