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 被告林仕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凱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仕凱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往仁愛 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粉寮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至中正路。適有林明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粉寮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林明玄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仕凱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踝挫傷、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及腹痛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仕凱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仕凱(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林明玄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踝挫傷、腹痛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受有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辯稱:告訴人頸椎所受傷害,應係頸椎退化所致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因為車禍後疑似有保險黃牛介入,原與告訴人原本共謀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修改醫療證明,因林口長庚醫院不同意,才由保 險黃牛陳永鈞轉介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做出第二份診斷證明;原審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調取神經內科有關病歷,呈現告訴人早 就有麻痺及手痛之現象,請法院重新認定事實。又告訴人與保險黃牛陳永鈞原本約定在陳永鈞給付告訴人50萬元後,其餘保險理賠由陳永鈞取得,經陳永鈞介入安排聯新醫院就醫,而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與事實不符,應該以林口長庚醫院的為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往仁愛路1段方 向行駛,行經粉寮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粉寮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43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2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過失,該過失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開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益 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部分 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踝挫傷、腹痛之傷害,有健雄診所11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侯志龍內兒科診 所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且為被告坦認不諱,是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踝挫傷、腹痛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4日至聯新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於112年1月15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於112年1月16日行頸椎第56、67椎間盤減壓術及椎間盤切除術併人工骨籠架融合術,於112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4日等情,有聯新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2個月內,即因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 帶扭傷等傷勢而住院治療。 ⑵經聯新醫院函覆稱:經診治醫師回覆,告訴人因車禍後致其頸椎疼痛併雙手麻痺無力而須開刀治療,推論其發病過程是車禍而引起的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1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證人即聯新醫院診治醫師陳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顧病歷,告訴人應該是111年11月18日的意外,有帶林口長庚醫院在同年12 月18日的核磁共振光碟來初診,輸入到電腦看是很嚴重的病,可能要開刀,告訴人應該有說是因車禍外力造成,經伊診斷有頸椎韌帶扭傷及椎間盤第56、67節錯位。如果病人是走進來,大概會說應該是退化,但因為本件告訴人有意外的背景,所以常會寫外傷性的椎間盤突出,這是一個推論,因為無法就外傷前跟外傷後做比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⑶再者,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詢問在醫學上為何會造成頸椎韌帶扭傷及椎間盤56、67節錯位時,證人陳宏龍則證稱:(在醫學上有何可能會造成此種情形?)退化也會,有時候是已經有點退化了,症狀不嚴重,但是如果有一個外力則會加劇原本的病根,有些病人一輩子都可能有頸椎骨刺退化,但是一輩子不一定要看醫生,但是車禍以後常會來檢查,檢查出是所謂的椎間盤脫位,本件告訴人是在長庚(指林 口長庚醫院)檢查的,長庚也認為告訴人一直沒有好,所以 要檢查,我們醫生有時候外傷會建議保守治療一個月左右,看病人情況,除非是急性癱瘓,特厲害,不然我們會建議保守治療,所以在長庚也大概治療一個月都失效,長庚才會安排核磁共振,然後告訴人把核磁共振的片子拿來給我看,我初步的結論是第56、67椎間盤脫出移位,可能需要動刀切除;(你方稱有可能是退化造成,也可能是車禍造成,也可能是退化後再因車禍造成,上開三種情形在本件如何判斷?)應該說告訴人受傷前幾乎沒有因為頸椎問題去看診過其他醫生或其他醫院,所以表示那時縱然有退化,這是一個老化過程,老化過程不一定會造成神經的壓迫缺損,但是一旦有一個外力跌倒了,還是車禍,這種撞擊力量有時候就會造成症狀跑出來,而且都不容易改善,所以在長庚已經治療一個月左右都沒有效果才會做核磁共振,這是退化還是意外,至少這個意外一定是直接造成告訴人手術的原因,我們沒有辦法跟受傷前跟受傷後的核磁共振做比較,所以也不能判斷完全無關退化,而應該或多或少都會有,這是根據我們臨床看病人的經驗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證人陳宏龍前揭之證述,可知在醫療上造成頸椎韌帶扭傷及椎間盤第56、67節錯位之原因,如退化、車禍均有其可能性,亦可能因本身雖有點退化,症狀不嚴重,但外力(如跌倒、車禍)加劇原本的病根。倘若車禍前幾乎沒有因頸椎問題看診過,縱有退化,不一定會造成神經壓迫缺損,然因外力撞擊造成症狀顯現,且不易改善。 ⑷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受傷當日只有寫皮肉傷(右肘、右腳踝挫傷),但幾天後,身體仍然不適,再去做檢查,最後去聯新醫院診斷出頸椎椎間盤有移位等語(見偵卷第6頁),輔以車禍造成之骨頭傷害,除非當場有嚴重出血、 造成骨頭斷裂之狀況,否則未必能於當下立刻發現,而告訴人於車禍後,不斷感覺身體不適,而至多家醫院檢查,最終於聯新醫院發現其有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等情,此與常情相符,且參以卷附之被告於健雄診所、忠孝診所、林口長庚醫院、侯志龍診所、聯新醫院之就診紀錄(見原審卷第185、187至191、193至339、343至347、381至496、535至547頁),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前,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之病情而至上開醫院就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該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應係其退化所致,可從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配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查知上情,另從桃園長庚醫院的病歷資料亦可知告訴人早就有麻痺及手痛之現象云云。且告訴人確曾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退化性頸椎併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114年1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22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63頁),此與聯新醫院之前開診斷結果不符 。惟: 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該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依據前揭證據認定如前。 ⒉經原審函詢桃園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就醫紀錄,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前並無因頸椎56 及78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等病情至本院就醫之紀錄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桃字第113085007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1頁)。 ⒊承前所述,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前,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移 位、頸椎韌帶扭傷之病情而至健雄診所、忠孝診所、桃園長庚醫院、侯志龍診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 ⒋依證人陳宏龍前揭之證述,雖可知在醫療上造成頸椎韌帶扭傷及椎間盤第56、67節錯位之原因,如退化、車禍均有可能,亦可能本身雖有點退化,症狀不嚴重,但外力(如跌倒、車禍)加劇原本的病根。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未因此情形而就診,輔以車禍之撞擊力道,確實可能使傷者因而傷及頸椎,是本院認應以聯新醫院之診斷結果較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應不足採。 ⒌至於告訴人於車禍後,經林口長庚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退化性頸椎併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曾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鈞」之人傳訊息予告訴人配偶稱:「能寫創傷性最好,不能沒關係,至少退化性一定要拿掉」等語,經告訴人配偶回覆稱:「醫生不願意修改」等語,及告訴人配偶於訊息中提及:「我先生昨天已經有把MRI的 片子燒回來了,另外一件事情,一直以來我先生的右手都是無力非常疼痛,到現在已經整個腫到比左手還大隻了,今天因為痛到不行,又去了骨科想說看看再打止痛針,去看之後照了超音波還拍了X光片,說他手蠻嚴重的了,後續要持續 復健了,想請問一下,這樣接下來我們需要再備齊哪些資料」等情,有告訴人配偶與「阿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然: ⑴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配偶係向「阿鈞」請教醫療、保險等相關事宜,經「阿鈞」告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後,告訴人配偶方詢問醫院能否更改診斷證明,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及其配偶有虛捏受傷情形,且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勢之過程,亦經證人即聯新醫院診治醫師陳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無證據顯示醫生有偽造告訴人病情之情形。 ⑵又告訴人配偶雖稱告訴人「一直以來」右手都是無力非常疼痛,然「一直以來」究係指從何時開始?仍有不明,自無從僅依上揭對話結果,即反證告訴人所受之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又告訴人雖曾於110年3至同年4月間前往桃園長庚醫院神經內 科就診,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10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25002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535至547頁),惟觀諸此部分病歷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係,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及告訴人之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參酌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坦承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踝挫傷、腹痛之傷害,惟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且請法院斟酌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為適度之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起上訴為部分否認,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⒉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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