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于慶
- 選任辯護人
- 王森榮律師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詹于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詹于慶均提起上訴,且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3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下雨而停靠在該處路邊穿著雨衣,著裝完成後欲自該處路邊駛回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外駛入,適告訴人王丕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5.6.7節後縱韌帶骨化併脊髓損傷、左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員警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585號調解筆錄、114年10月27日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然其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肇告訴人之傷勢非微,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被告(見本院卷第108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機器測試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而獲其諒解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4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於115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17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