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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何孟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章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山路1段,其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吳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成功路3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陳慶章未禮讓吳曉萍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在尚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致二車發生碰撞,吳曉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曉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5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章(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曉萍(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的車子是行進中車輛,是告訴人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車輛,還加速衝撞伊,伊有優先路權,伊認為本件應該要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山路1段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成功路3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21-24、9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99-10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5-38頁、原審交易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171-172頁),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61、69-72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認其無過失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中山路1段之巷道駛出,跨越中山路1段後,駛至中山路1段與成功路3段之T字形交岔路口前停止線停等紅燈;待中山路1段方向綠燈亮起,告訴人騎乘機車即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待轉。嗣中山路1段方向紅燈亮起,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沿成功路3段向上開T字形交岔路口行駛,惟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在停止線前人行穿越道處開始左轉,而告訴人之機車則自該機車待轉區出發,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沿成功路3段直行;其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推撞,機車隨即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交易卷第44-45頁)。

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中山路1段與成功路3段之T字形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告訴人之機車則在對向待轉區停等;嗣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向前行駛進入機車停等區,此時該行向之燈號仍為紅燈;被告小客車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旋即穿越停止線,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對向待轉區停等;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在停止線前人行穿越道處開始左轉,告訴人機車則開始直行,駛至被告小客車車頭處,被告駕駛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原審交易卷第45-46頁)。

⒊又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除原審勘驗內容外,與被告之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行向垂直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開始前行,其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開始前行,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行通過路口中心線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始轉入該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

⒋依據雙方車輛之碰撞位置與車損部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傾斜倒地,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牌照略呈凹陷,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則有刮擦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偵卷第39-52頁),顯見案發當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已先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然因被告並未完全煞停,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有由左至右的物理力量,因而右傾倒地。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稱車禍發生後,現場肇事二車均未移動等語(偵卷第7、21-22頁);而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9-52、69頁),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自小客車約略朝向東南方向,斜停在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成功路3段往北車道(即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之交會處,其車尾左側恰位在中山路1段西向車道路緣之虛擬延伸線上,垂直距離成功路3段安全島之虛擬延伸線約4.1公尺,而成功路3段往北車道寬約7公尺,由此可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尚未抵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是在甫通過成功路3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後,旋即於行人穿越道處搶先左轉欲進入中山路1段東向車道,因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自小客車才會斜向停放在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成功路3段往北車道(即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之交會處。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是行進中車輛,告訴人應禮讓伊,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伊有道路優先權云云。惟: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

⒉本件告訴人先按照中山路1段方向之號誌指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T字形交岔路口之左轉待轉區內停等,以待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嗣成功路3段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則按照該方向號誌再行續駛在成功路3段往北車道上,其已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完成兩段式左轉,要無違反其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⒊反觀,被告是在告訴人已經完成兩段式左轉之後,直行通過上開T字形交岔路口期間,因駕車左轉彎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肇生本件車禍;縱然告訴人起駛時間較被告稍晚,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已直行穿越中山路1段東向車道,並在機車行駛期間行經中山路1段西向車道與成功路3段之交會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顯非處於機車起駛之狀態,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本件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其應屬具有優先路權之人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另聲請調查行車紀錄器影像與鑑定意見是否相符,並對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聲請覆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既已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而被告於原審勘驗過程全程在場,且於勘驗完畢後隨即陳述意見,則其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認無重覆勘驗之必要。又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本院依據卷存上開事證及說明,認定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揭理由,是被告聲請就上開鑑定意見送請覆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被告尚有:未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即於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處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原判決第2頁第㈡點),然於事實欄卻未論及上情,僅認定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驟然左轉之過失行為,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本件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其上訴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前揭傷害,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賴、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他人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中尚有配偶及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由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56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綜合上開事證,併參以前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證據,足徵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之小客車原係沿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駛至上開T字形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告訴人之機車亦在該T字形交岔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迨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告訴人即騎乘機車沿成功路3段向北直行,而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東向車道,惟未注意對向來車之動向,復未駛至該T字形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未禮讓直行成功路3段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猶仍繼續行駛以完成其左轉彎動作,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59、71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灼然甚明。
 6.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上述左轉時之過失已無疑義,其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1-215頁),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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