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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謝靜慧沈君玲鄧鈞豪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東成
選任辯護人
詹傑麟律師

潘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韓東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監視器影像所示之車禍事故經過可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31分44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公所對面欲停靠路邊時,未依規定閃打方向燈,即逕自偏右行駛,致告訴人為避免撞及該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被告當時係為尋覓停車位,依一般駕駛人之生活經驗,為確認右側路邊是否有停車格,必定會查看右側後照鏡,而告訴人倒地位置並非完全位於被告車輛正後方,則被告在查看右側後照鏡時,應可看到已倒地之告訴人。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摔倒地過程,勢必產生巨大聲響,且依監視器截圖所示,事故發生時、地,除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被告車輛亦幾近靜止狀態,其引擎聲不可能完全蓋過撞擊聲響,堪認被告應能知悉告訴人自摔倒地之結果,係肇因於其駕駛車輛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乙情毫不知情,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常理及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原審判決逕以被告片面供述,認定其主觀上不知情,而未參酌一般駕駛人之駕駛慣習與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筆錄1件、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證據,詳予調查後,並敘明:被告固有於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公所對面欲停靠路邊時,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避免撞及被告所駕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因其駕駛行為而發生事故並受傷一節,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告訴人自摔時與被告車輛仍有一定距離,過程中未與被告車輛接觸,且事故發生於被告車輛後方,縱被告曾短暫亮起煞車燈並偏右行駛,是否已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尚非無疑;再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其於倒地前未鳴按喇叭示警,倒地後亦未產生聲響,且機車倒地滑行時未撞擊被告車輛,在被告未聽聞聲響、車輛亦未受碰撞之情形下,其於車內無法感知告訴人於車後自摔,尚符一般生活經驗,難認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為無據。復觀諸現場照片,事故地點右側確係停滿車輛,右前方空位亦屬公車停靠區或私人通道,非可合法停車之處,被告辯稱係為查看是否可供停車而停頓後再緩慢駛離,尚屬合理;又被告案發當時已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就賠償責任並無顯著風險,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動機。是被告客觀上雖有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無罪之諭知等旨。其就證據採擇與心證形成之理由,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即已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或可能,進而驟認被告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上,況被告罹有雙側感音性聽損該節,復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更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難以即時察覺告訴人自摔倒地情況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重為爭執,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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