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過失傷害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110頁),是認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有罪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謝易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款項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7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手機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手機上臺灣轉帳預約成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117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併小開放性傷口及橈骨頭小骨折、右肩挫傷、右膝及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款項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生技公司擔任執行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並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員吳威毅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後面自摔,我沒有快速離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行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被告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並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至60、77至7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易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34頁反面),並有警員吳威毅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1、12、13至14、16至18、19至22、23、24、26、37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在我要通過路口前,有1部黑色轎車(按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我前面,我是直行方向,在我視線中,他並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在我將要通過路口時,我左前方的那部黑色自小客車突然右轉文興路2段,我就緊急煞車,結果我的機車倒地,我的機車有滑倒,我機車的前輪與對方汽車右後輪發生碰撞,滑倒的聲音非常大聲。我倒地後走到旁邊,坐在人行道上,後方的1部機車駕駛停下來,幫我通知警方救護車到場。對方車禍後,沒有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下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而且當下我右轉了,並不能看到事故發生,如果對方有按喇叭告知我可能就會注意到,因為我沒有發現車禍,所以才會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6頁反面至7、34頁反面),參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人向被告即時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實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進而推知告訴人因而受傷,實非無疑。
⒉復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的機車有滑倒,我機車的前輪與對方汽車右後輪發生碰撞,滑倒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已如前述,然觀之前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駛過程中均無開窗行駛,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結果如下:
⑴00:00甲車(按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現於外側車道,且有打右轉方向燈,該右轉燈號持續閃爍至00:16,甲車停等紅燈時始停止閃爍,此時畫面中尚未出現乙車(按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⑵00:17甲車於原地停等紅燈,未打右轉方向燈,00:25 前方燈號轉為綠燈號誌,00:29甲車開始前行,未打右轉方向燈,00:31乙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快速前行至路口時,未與甲車碰撞即向右傾倒。
⑶00:35傾倒之乙車前輪胎擦碰甲車右後輪,甲車以略慢之速度右轉後直行,期間未見甲車有打右轉方向燈。乙車倒地,騎士(按即告訴人)自行起身等情。此有原審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再參酌前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快速前行至路口時,未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即向右傾倒,傾倒之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胎擦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略慢之速度右轉後直行等情甚明。本案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既未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即向右傾倒,傾倒之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胎係因滑行始擦碰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二車車輪擦碰後,仍以略慢之速度右轉後繼續直行,並無任何停頓、遲疑減速或突然加速等行進動態,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車輛行進狀態下,其是否確能聽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滑倒時之聲響,實非無疑,自難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滑倒時非常大聲等語,遽認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時,已確實知悉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⒊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右轉過程中我感覺車身有壓到東西,不過當時我以為是壓到路旁垃圾等聲音也很小聲,因此都沒有注意到車禍發生等語(見偵卷第6頁),惟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會因路面狀況而有不同程度之晃動或震動情形,則於車輛行進中,若無明顯震動之情形或碰撞之聲響產生,駕駛人可否查知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尚非無疑。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胎均係屬橡樛材質,二者發生擦撞或碰撞時,聲音本即會較金屬材質小,再佐以前引之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擦撞後均無重大變形之情形,益徵兩車發生擦撞之力道非大,是被告確有可能無法查覺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被告雖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注意到本件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傷,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有所認識而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中可知,被告於轉彎時,告訴人已出現在被告的右後方,且除了告訴人的車之外,後面沒有其他機車,被告於準備轉彎前自當可以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逐漸靠近,再行車紀錄器截圖中顯示被告之右後輪有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右轉過程中我感覺車身有壓到東西,不過當時我以為是壓到路旁的垃圾等語,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得以查知與他車發生碰撞,而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仍駕車逃逸之犯意,原審雖認定告訴人機車係以輪胎擦碰到被告汽車右後輪,認為車輪擦碰可能輕微,且亦有可能是誤認路過不平路段、碎石、凹洞,然首先從行車紀錄器截圖上看來被告汽車右後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亦有可能碰到輪胎鋼圈,始得碰撞並非輕微,且被告亦自承有感覺壓到東西,即可認定二車發生碰撞時所生之聲響亦非不能察覺,另從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擦碰之地點並沒有明顯凹洞或不平,也未見有碎石,亦無被告所稱之垃圾出現,已認被告所辯充滿懷疑,且原審所假設之誤認情狀亦不存在,原判決既先認定被告供稱有壓到東西,卻又再論述被告可能不能發現,恐有判決理由矛盾。再者,被告以緩慢速度前進後右轉,告訴人在被告右轉之際隨即倒地,此時被告之視線應往右看,並理應注意右後視鏡,而得以聽聞人車倒地之撞擊聲,此從被告自行證述說感覺有壓到東西相合,足堪被告主觀上係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仍執意離去,原審認定被告駕車右轉彎時,將視線專注於前方,而未顧及後方車況等情,並不合常理。是認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該罪係屬故意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仍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期能發現真實並昭審慎。
⒉查,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快速前行至路口時,未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即向右傾倒,傾倒之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胎擦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略慢之速度右轉後直行,並無任何停頓、遲疑減速或突然加速等行進動態,且兩車發生擦撞之力道非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衡諸常理,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視線通常絕大多數時間皆關注於前方,僅於轉彎前、變換車道或後方車輛鳴放喇叭等特殊情況,方會短暫看一下後照鏡,則被告在車輛行駛中,是否確實聽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滑倒之聲響或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震動,進而由後照鏡發現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實非無疑。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準備轉彎前應當可以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逐漸靠近,告訴人在被告右轉之際隨即倒地,此時被告之視線應往右看,並理應注意右後視鏡,而得以聽聞人車倒地之撞擊聲,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右轉過程中亦有感覺車身有壓到東西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知悉與他車發生碰撞,而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仍駕車逃逸之犯意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責相繩。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