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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惠立邱鼎文解怡蕙黃傅偉黃思源黃媚鵑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采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于采柔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原審法院審理後,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判決無罪,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係處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之狀態,其明知及此,猶抱持僥倖心態駕駛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與騎乘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古振庭所駕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即逕自向右偏移而變換行車方向,使告訴人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就此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即「有所認識」,否則被告豈會供稱「我有看到我後面壹台車摔倒是因為我聽到聲音,所以我有回頭看,而且我有看到有人出來幫助他,但當時因為我有另外急事要處理,所以我就先離開了」等語,此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不謀而合,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無所認識,實與證據呈現有所不符。又被告就告訴人車禍當日有所受傷一事亦有認識,此亦與被告供稱:「而且我有看到有人出來幫助他,但當時因為我有另外急事要處理,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我認為告訴人摔車與我無關,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告訴人客觀上有受傷我不爭執,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狀況是如何。對於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我沒有意見」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對方聽到我摔車的聲音時有回頭並停下來,但後來就直接騎走,我才自己撥打110報警。」、「因為他停車下來看一眼後就直接騎走」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致人死傷」之事實亦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故被告顯然知悉自己有肇事之情形,竟仍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有案發時確實不知悉其為本案肇因之可能實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暨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7號前,雖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於其右後方行駛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摔傷,然本案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審酌告訴人之證述,認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碰撞情事,則被告辯稱因聽聞摔車聲朝後方察看,見告訴人倒地且有路人協助,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單純自摔而與己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認被告雖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其既為前車,視線及注意力係專注於行車動線前方,且因兩車未發生碰撞,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完整目擊肇事經過之情況下,實難排除其於案發時確實不知悉其駕駛行為為本案肇因之可能,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自己為本案肇因,即因自身駕駛行 為肇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明確認知,與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爰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本案依被告供稱:我有看到我後面一台車摔倒,是因為我聽到聲音,所以我有回頭看,而且我有看到有人出來幫助他,但當時因為我有另外急事要處理,所以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對方聽到我摔車的聲音時有回頭並停下來,但後來就直接騎走,我才自己撥打110報警;因為他停車下來看一眼後就直接騎走等語,固堪認被告就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駕駛機車倒地受傷等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倒地受傷係因被告自身駕駛不當所致」一節,是否亦有認知,方為本案爭點。就此部分,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在伊前方約1臺車之距離,嗣被告突然向右切且未顯示方向燈,致伊煞車不及而摔車,惟兩車沒有擦撞(偵字卷第18至19頁),再佐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報告,均未發現被告及告訴人兩車有相互碰撞之情事(偵字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字卷第13至18頁),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未相碰撞,被告又係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前車,其未及查見後方機車倒地過程,非無可能。則縱使被告聽見告訴人在後方摔車之聲音,並因此朝後方察看,而可得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形,惟依當下兩車行車距離及未碰撞等節以觀,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前車且未認知到該事故係因其駕車不當所致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告訴人係單純自摔而與己無關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其主觀上存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亦無從以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知悉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前開犯意。是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采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采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于采柔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南路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移而變換行車方向,致行駛在其同
向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之古振庭見狀緊急煞車,繼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因此受有右手、右膝、左膝、左手肘及左手等多處傷勢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于采柔固坦承其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於上開時、地,駕駛A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上開路段
    時,告訴人古振庭駕駛B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方且發生人
    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兩機車未碰撞,告訴人係騎車自摔,伊所
    受傷勢與其無關,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11月18日深夜
    1時53分許,駕駛A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行經中山南路7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駕駛B機車行
    駛在其同向右後方,因故緊急煞車,繼而人車倒地,經送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經醫師檢傷結果,發現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膝、左膝
    、左手肘及左手等多處傷勢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訴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報告(下稱北檢勘驗報告)、馬偕醫院
    113年4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655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
    檢傷單、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
    確係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深夜1
    時53分許,駕駛A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駕駛B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方,兩車
    距離接近;嗣兩車行經中山南路7號前時,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01:53:24,被告騎乘A機車向右偏移而變換行
    車方向,此時告訴人騎乘B機車仍行駛在A機車同向右後方,
    且兩車距離接近;隔1秒後,即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
    1:53:25,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煞車燈亮起,隨即向左傾
    斜而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北檢勘驗
    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一、(三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本
    院交訴卷第46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往右切且未顯示方向
    燈,致伊在後方被卡死,煞車不及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8
    頁)。又告訴人所駕B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時間與被告向右偏
    移而變換行向先後僅隔1秒許,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係因
    被告突然向右偏移並行駛在其前方,為避免兩車碰撞或追撞
    ,故而緊急煞車,繼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機車駕駛人適用之。故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車
    道上,於欲變換行車方向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
    意其他車輛之狀況,並應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
    以避免於變換行向時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動線,導致後方車
    輛因閃避不及而增添發生交通事故之行車風險,此為一般駕
    駛人所應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事項。
 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
    駕駛A機車行駛在上開車道欲向右偏移、變換行車方向時,
    應負有與行駛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B機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或影響後方機車行車動線之注意
    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保持與並行
    車輛即B機車之間隔,即逕自向右偏移而變換行車方向,導
    致行駛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B機車,因行車動線突遭A機
    車阻礙,告訴人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使伊所騎
    乘B機車繼而向左傾斜致伊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B機車保持適當之
    間隔,即貿然向右偏移而變換行車方向以致肇事,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⒌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告訴人所駕B機
    車之行車動態,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於向右變換行
    向之操作過程中影響B機車直行動線,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有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5至48頁),而與本
    院所持之前述認定一致,益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確均係肇因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且被告自承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依法
    註銷,卻仍於本案行為時貿然駕駛機車上路(見本院交訴卷
    第28、99頁),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衡以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犯行所
    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認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明知自己之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抱持僥倖心態,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與騎乘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所
    駕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即逕自向右偏移而變換行車方
    向,使告訴人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罪之態度,惟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仍表達願意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聯繫無著致未果等情(見本
    院交訴卷第30、74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案
    發時從事業務兼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
    父母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8頁),暨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即時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北檢勘驗報
    告、馬偕醫院113年4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655號函暨
    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
    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
    其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騎車自摔,其
    於案發時不知本案交通事故與其有關,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死傷」
    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
    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
    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自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告
    訴人駕駛B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方,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均係肇因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雖
    有過失,惟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供稱:其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並未相碰撞,其因聽見摔車之
    聲音,故停車朝後方察看,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但有路人
    前去協助,故其認為告訴人係騎車自摔,與其無關,遂逕自
    騎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調院偵卷第24頁、本院交
    訴卷第28至29、9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在伊前方約1臺車之距離,嗣被告突
    然向右切且未顯示方向燈,致伊煞車不及而摔車,惟兩車沒
    有擦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停車向後看一眼就直接騎車
    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再佐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北檢勘驗報告,均未發現A、B兩車有相互碰撞
    之情事(見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堪認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兩機車確未相
    碰撞。又被告係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前車,衡情被告之視線
    及注意力應係專注在行車動線之前方,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於案發時有從頭到尾完整看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經過情形,只因聽見告訴人在後摔車之聲音始朝後方察看,
    始看見告訴人摔車、人車倒地之事實,且被告距離告訴人摔
    車地點尚有一段距離,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單
    純騎車自摔,與其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從而,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
    騎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不知悉其為本案
    肇因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告訴
    人受有傷害發生之事實確有所認識,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主觀構成要件有不符,即不得論被告成立該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有罪確信,且被告所持辯解,
    非屬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欣、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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