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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上訴人
即被告
韓國強
輔佐人

即被告之弟 韓國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韓國強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韓國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航勤北路靠近航站南路7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由航勤北路第二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適有孫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與A車併行行駛時,突見此狀因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中央分隔之紐澤西護欄,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韓國強明知其駕車發生上開情節非輕之交通事故,對於孫懿德受傷應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孫懿德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懿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韓國強及輔佐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過失致告訴人孫懿德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往左偏時看到B車接近,且幾乎碰到A車的駕駛座,我立即往右轉,之後聽到A車後方傳來碰撞聲,我就將A車停在路邊,下車查看A車並無受損,接著B車駕駛也下車查看車況,我看他沒有受傷,我當時認為本件車禍發生與我無關,就揮手示意後駕車離開,沒有肇事逃逸之意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119頁、本院卷第56至57、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30、95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擷圖畫面、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許健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偵卷第31至37、47至57、81至9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之輔佐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只是偏左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意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第二車道,嗣逕自左偏跨越車道線而完全駛入內側車道,此時因與B車併行行駛,且間距甚近,A車因而向右駛離,並沿第二車道離去等情,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可查(見偵卷第52至54、82頁),足見被告其時已自第二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輔佐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存有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即變換車道,且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因看到A車突然變換至其車道,且雙方距離甚近,其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3、96頁),復參諸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圖畫面,可見A車突然自第二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與B車相當接近(見偵卷第52至54、82頁),則被告所駕駛之A車縱然未直接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無法迴避因而撞擊紐澤西護欄,自屬車禍發生之條件原因,而具因果關聯。又觀諸其時A、B二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告訴人此時撞擊紐澤西護欄,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可能發生碰撞之A車,衡諸一般駕駛者之經驗法則,被告當能知悉告訴人發生撞擊之原因與其駕駛A車違規之行為有關,且能預見告訴人經此撞擊,應有受傷之可能,此自被告自承其因即將與B車發生碰撞因而右轉,且聽聞撞擊聲後停車查看A車車損,又怕告訴人身受重傷,其在現場等了一會等情(見偵卷第8至9頁),亦可得見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且對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可能顯有認識。是被告於過失肇事後,僅自遠處觀看(見偵卷第86頁),未確認告訴人確實未受有傷害,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乃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又其上訴後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全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9至21、87至91頁),然此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7頁),其犯後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考量其此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賠償有如上述,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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